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2號
TPDM,112,交簡上,8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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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陳一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
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 據,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乃初犯酒後駕駛,內心深表悔悟, 另案過失傷害未能和解之原因,是該案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高 ,無法負擔,然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涉及的施用毒品案件 ,也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被告規劃嚴格的生活方 式,積極運動,保持身心靈健康,擺脫酒癮,改變自己,並 願意至住家附近的國小或慈善單位從事公益活動。希望法院 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 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官 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部 分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縱有其所自稱的規劃嚴格 的生活方式,積極運動,保持身心靈健康,擺脫酒癮,改變 自己等情事。但查,原審對於其量刑之斟酌與不予緩刑之理



由,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 知,及被告復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 危險性,竟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 不當;再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至被告另具狀主張:……希望 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主張,因本件事證明確 ,且被告亦自始坦承犯行,均業如前述,即無改行通常程序 之必要;又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 半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行車交通安全漠視之程度, 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怕難收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為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可知,原審量刑且不 予緩刑之最重要之考量,乃被告甫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癱 瘓之重傷害,刑事已獲法院輕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112年5月31日確定(民事部分尚無判決資料),竟旋於11 2年6月17日再犯本案,漠視行車交通安全。本院認為,不僅 如此,被告更於本案酒駕112年6月18日遭查獲時,為警當場 起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而進一步知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過失傷害、 酒後駕駛、施用毒品各案情節不一,法益有別,但欠缺對於 法秩序之尊重的輕率態度則毫無軒至。被告臨訟方稱已知警 惕云云,難認由衷。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不可採信。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 知,及被告復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頁)附卷可參,被告可知悉酒後駕 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竟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四、至被告另具狀主張:請求依照通常程序審理,並希望法院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 17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主張, 因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亦自始坦承犯行,均業如前述,即



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又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13 頁),復於半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對於行車交通安全漠視之程度,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恐怕難收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陳一里 男 30歲(民國81年7月27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KOR酒吧內,飲用調酒2杯,至翌(18)日0時許



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 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 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竟仍於當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友人處。嗣於當日2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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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