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74號
TPDM,112,交簡上,7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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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志宏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連志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字卷一 第7、11頁,交簡上字卷二第5至9頁、第19頁、第57頁), 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一直商討和解,但因告訴 人所提金額過高,導致和解未成;被告於事發當下第一時間 通知救護車,且陪伴告訴人至醫院,告訴人則於隔日一早並 出院,顯見告訴人傷勢應非嚴重;被告於事發當日右轉時有 先暫停,未有行人才繼續前行;被告領有社會補助及租屋補 助,生活拮据有負債,故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罪,審以被告於行經交叉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係在處理人員未 明肇事人而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 並衡量其本案犯罪經過、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以 及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 調解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 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二第47至56頁),固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 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 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 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然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調解 內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陳稱希望刑度仍維持有期徒刑3月,另依調解內容,除80



萬由保險公司支付告訴人外,其餘7萬元從113年1月起,被 告每月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給予被告期間為1年以上之附條 件緩刑等語(交簡上字卷二第48頁),佐以告訴人嗣已自保 險公司取得前開8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損害已 獲相當填補等情,併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規模,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勵自新。
六、惟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 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英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連志宏應依本院112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謝惠卿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逕行匯入前開筆錄所載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 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恰,然因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1段與林森北 路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 道之告訴人謝惠卿先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5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經行人穿越道, 案發當日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水泥、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被告竟未暫停 車輛注意有無行人穿越,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行人路權,危 害交通安全,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 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自述 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連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與林森北路口右轉彎,適謝惠卿徒步 沿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同一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因而遭撞擊致跌坐地面,並受有右踝脛骨腓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卿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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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