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旭耀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
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旭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旭耀(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卷一第48頁、卷二第28、51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 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處 有期徒刑2月,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前科,且案發當時已委請妻子代駕,係因停車場閘道出 口狹窄,方由被告將車駛出停車場,而在停車場出口附近路 旁,被告正準備與妻交換駕駛之際,即遭警察攔檢盤查,被 告所為酒駕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固未對原審論罪科刑加以指摘,且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然其上訴所為請求,乃欲獲取較於第 一審判決更有利之處遇,當認其有上訴利益。惟本院認原審 判決應予維持,故本件仍應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43 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其違規臨停車輛在路邊紅 線,並有更換駕駛之行為,始為警攔檢盤查,且該處為被告 所稱之長安東路停車場附近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卷第10至11 頁)、停車場街景照1張(見交簡上卷一第55頁)附卷足憑 ,故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委請妻子代駕,係因停車場閘 道出口狹窄,方由被告將車駛出停車場,而在停車場出口附 近路旁,被告正準備與妻交換駕駛之際,即遭警察攔檢盤查 等語為可信。
㈣、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 科,且其於飲酒後,本已委請妻子代駕,係因停車場出口狹 窄,為圖一時之便,乃由被告將車駛出停車場,並在出口附 近、交換駕駛之際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情 節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 見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撫養3名幼子之經濟 狀況(見交簡上卷二第5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旭耀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間10時44分許」更正為「晚間10 時30分許」、第7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 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駛出至道 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 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旭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耀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餐廳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駛出。嗣於112 年3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之0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