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03號
TPDM,112,交簡上,10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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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進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賴進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81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嗜酒如命,造成酒精成癮,不僅犯下 本案酒駕之大錯,更害及家庭和睦關係,所幸本案酒駕未造 成他人傷亡,被告因本案起訴,決心克服酗酒成癮之病端, 已至醫院就診並進行酒精戒癮治療,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 且被告及家人均期盼能以司法力量,對被告施以一定之心理 壓力,促使被告切實完成上開酒精戒癮治療,故請求為緩刑 並附被告完成酒精戒癮治療條件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 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前多次酒駕,顯見被告對於酒後 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 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 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量 刑已詳述其決定刑度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要無可採。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⒉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又其患有酒精依賴症,於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 2月6日止,持續在萬芳醫院進行治療,且其子女均表示會協 助促使被告完成酒精戒癮治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子女手寫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20頁、第27頁、第61至67頁、第97至101頁、第105頁、 第107至108頁)。
 ⒊然查,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8年度偵字第18042號作成緩起訴,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又復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 告再另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37至44頁)。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並可證被告雖經歷前開兩案 之偵審程序、緩起訴處分暨執行及刑之宣告暨執行,卻未能 有效阻止被告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被告對於司法、刑罰之反 應力顯為薄弱,要難認被告於本案僅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即無再犯之虞,更難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之緩刑附完成 酒精戒癮治療條件之宣告,具確實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並促使 被告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實 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附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車牌號碼部分更正為



「NEY-775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 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前多次酒駕,顯見被告對於酒後 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 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 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2號
  被   告 賴進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 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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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