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66號
TPDM,112,交簡,86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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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夫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敏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免刑之說明: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
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告訴
余岳霖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2,500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㈠
應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7,500元,㈡餘款25,000元應於112
年8月19日以前給付完畢。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第一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當場
向告訴人鄭重道歉,告訴人接受被告道歉。三、告訴人拋棄
對被告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四、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如期
給付前開一、所載7,500元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等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
已於112年7月19日12時26分許履行上開一、㈠所載調解條件
,嗣並已透過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5,000元至告
訴人上開帳戶。然告訴人其後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四、內容撤
回本件告訴,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訊問程序經通知未到,經
本院於112年9月4日、10月6日、10月9日撥打公務電話亦未
接聽,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9頁、第33頁、第53頁、第53頁),被告亦稱無法聯繫
到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考量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
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
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陳敏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夫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60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60巷與光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駛入光復北路,適有余岳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未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雙方因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余岳霖有右側手肘、右側小腿、右側踝及右側足部 多處擦挫傷及右側下肢二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監視器光碟1片、博仁綜合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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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