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21號
TPDM,112,交簡,162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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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74號
  被   告 吳哲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同 學會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1) 日凌晨4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 ,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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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