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少輝騎車上路之時間為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違法情節嚴重;惟念 被告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吳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輝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昌街某攤位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8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路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