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定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味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於翌(7)日上午4時32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 日上午4時47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 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予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6、17、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同上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 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 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段距 離,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幸未肇事,此情亦於量刑時同 納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均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