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周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4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周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周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 重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退 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 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後,復騎乘前述機車欲返回上開居所,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臺北市往新北市 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周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3至14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6頁),則被告對於法 律嚴禁酒後駕車,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未因上述前案而改正
行為,仍於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 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之情形 下,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26毫克,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非鉅,然依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若本案過於輕縱被告 ,難認被告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