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76號
TPDM,112,交簡,117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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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於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 卸貨完成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 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貨車升降板升起」應更正 並補充為「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臺 北巿信義區松德路133巷欲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且卸貨時如需操作貨車 升降板,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車輛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又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本案車輛之升降板下降」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然觀本案處理員警謝皓仲出具職務報告稱:職警員謝皓仲於 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擔任備勤職務時,因告訴人至 本所向警方稱述,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虎林 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與對方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其自身右側小腿挫傷,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待診療結束後即至本所表明欲對自用小貨車駕駛提出傷害



告訴等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 本案係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而職司偵查之員警亦係在告訴 人至派出所報案時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罪,是 被告自不符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虎林街242巷與松德 路133巷交岔路口,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本案 車輛之升降板下降,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巿信義 區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卸貨完成準備離開時



,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 設施,即操作貨車升降板升起,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遭升降板撞擊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旻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即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旻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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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