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鴻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39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鴻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1時3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口左轉彎,適告訴 人羅歆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權 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智權(陳智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人車倒 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後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