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93號
TPDM,112,交易,29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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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欽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1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欽祿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黃士軒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潘欽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欽祿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中間車道(指第2車道,下同)行駛,行經該路段611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駛 入外側車道(指第3車道,下同),適其後方有黃士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黃士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欽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6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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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