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定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市民大道5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方適有告訴人王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進,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 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被告來車已閃避不及而自 摔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門牙斷 裂、頸部擦傷、頸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手部、左側腕部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嗣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 錄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