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添壽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深坑往石 碇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應予更正)、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在上開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欲自對向車 道超車,適有許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蘇添壽前方,蘇添壽之車輛於超車時,右側車身 擦撞許家維機車左側車身,許家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肩胛骨骨折、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蘇添壽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自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蘇添壽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在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超車,因而致告訴人許家維騎乘之機車人 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並未撞到告 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深坑往石碇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56號前時,在該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 之路段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車之過程 中,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2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7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新北市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各1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69頁、第15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畫面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 51頁至第54頁),前揭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超車之過程中 ,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確有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 乙節,已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被告仍空言否 認有發生碰撞之情,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本案車禍地點係劃有禁止超 車之雙黃實線道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3 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欲自對 向車道超車,致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之過 失,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結 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 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72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素行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仍否認有碰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形,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3,00 0至1萬元不等,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