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2號
TPDM,111,附民,6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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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李杰民
告訴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 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 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 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亦未聲請本 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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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