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基瑞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 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於 000年0月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係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凱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 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再依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爰依法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跟原告協調金額,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負責提供其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 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 轉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 款項;而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應 可認定。準此,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加損害於原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一 陳基瑞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基瑞佯稱:可用「AIN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基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張智凱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15時3分、同日15時4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張智凱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之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