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0號
TPDM,111,金訴,6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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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興芳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志標自民國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 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該投資方 案模式為: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 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 設於英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 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 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 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 ,投資人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 ,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 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 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 投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 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 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 (如2.8%、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 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 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



「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 入投資;另設有10% 「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 其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 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 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 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 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 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 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 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下稱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 案)。
二、甲○○○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志 標(其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152號 及第13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透過不 特定或多數人參與之說明會或聚會等方式,對外宣傳本案雅 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促銷方案,再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交由 陳志標購買點數並為投資人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而乙○○自107年3月17日起,經甲○○○以上開 投資方式遊說後,認定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遂自107 年3月26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 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金額」欄所 示之各筆款項,交付款項予甲○○○,合計投資新臺幣(以下 為標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0,548,000元。嗣於000 年0月間媒體報導陳志標遭搜索,雅格瑞集團遭警查獲,乙○ ○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開規



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於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 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107年3月26日代告訴人將投資款項 396,000元交予雅格瑞集團以投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案雅 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告訴人亦有於投資後經雅格瑞集團開 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辯稱:我是單 純投資人,只是幫告訴人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 項給雅格瑞集團,由雅格瑞集團幫告訴人開設「David」、 「David01」及「David02」等帳戶,告訴人其餘在雅格瑞集 團開設之帳戶及投資款項均與我無關,且是證人戊○介紹告 訴人參與雅格瑞集團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因 自己也有投資雅格瑞集團,利用與雅格瑞集團投資顧問見面 之機會,協助告訴人將投資款396,000元轉交雅格瑞集團, 其餘款項均非經由被告轉交,實際上是證人戊○推薦告訴人 參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再者,告訴人固確有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將該等款項存入各雅格瑞集團帳戶內,且告訴人在雅 格瑞集團開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 欄所示帳戶顯示之金額,可能是對碰或公司發的獎金,亦無 從證明告訴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金額高達10,5 48,000元;另被告未擔任雅格瑞集團任何具體職務,亦無依 雅格瑞集團之指示、任務分配或有受領雅格瑞集團任何常態 性或經常性之薪資或報酬,亦無招攬告訴人參與本案雅格瑞 集團投資方案,是主觀上無與雅格瑞集團經營者或陳志標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係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 案所提供之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告訴人並因被告之招攬而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款項加入本案雅格瑞集團 投資方案:
㈠、被告對於其曾於107年3月26日代告訴人將投資款項396,000元 交予雅格瑞集團以投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案雅格瑞集團投 資方案,雅格瑞集團因而為告訴人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及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帳戶,亦均 為告訴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開設之帳號;暨本 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係經另案被告陳志標所引進,其運作 模式為: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 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 於英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 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 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 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 投資人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 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 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 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 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 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 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 如2.8%、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 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



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 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 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 投資;另設有10% 「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其 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 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 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 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 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 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 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 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A4卷 第74、75頁、A5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3、165、166、168 、169、213頁),且經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7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A5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331、339至 341頁),並有雅格瑞集團投資宣傳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5紙及上開投資帳戶電腦螢幕顯 示截 圖畫面在卷可稽(見A1卷第13至46、55至60、69至93 、95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對外招攬,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交由被告投資本 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1.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107年3月19日, 我的友人即證人戊○邀請我去聽雅格瑞集團舉辦的說明會, 當天我沒有與被告接觸或認識,但因為證人戊○有告訴我被 告是他的上線,他覺得由被告直接跟我談會更清楚,事後被 告就透過證人戊○約我在中山區咖啡廳見面,當日被告就 與證人丁○○一起來,當天被告說可以利用網路平台針對體育 賽事差點下注,且說因為透過電腦科技可以精確掌握差點, 等於穩賺不賠,並與我約好下次見面我拿錢她就可以幫我開 網路帳戶,一個帳戶1萬美金;當時我覺得若穩賺不賠,是 很好的投資方案,故我就與被告約定107年3月26日匯款給她 ,27日再由我與被告面交現金,當天被告還有帶點鈔機來; 26日我就先開了一個帳戶,27日再開了2個帳戶,我匯款及 交現金的錢就是開這三個帳戶的錢。之後被告聯繫並遊說我 用家人的名義開戶,就有更多下注機會,所以我就在107年4 、5月間交付款項幫我太太開三個帳戶,當時是被告兒子



逸仁開車載她來;又因為賽事的下注,需要有人去點網路平 台,我對網路不熟,被告就叫他兒子陳逸仁及女兒陳凱蒂幫 我點,後來被告又遊說我找朋友來開戶,所以我也找了兩個 日本朋友來開戶,另外也有幫友人黃進華開戶,但全部的錢 都是我出的等語(見A5卷第95、9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參加過雅格瑞集團在重慶北路 及中影大樓舉辦的大型說明會,也有參加過一場在松江路咖 啡廳舉辦的小型說明會;在重慶北路的說明會主要是被告在 講投資內容的細節,之後有一些不清楚的,就由被告在松江 路的咖啡廳再說明,而我是因被告在上開咖啡廳舉辦的說明 會上介紹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才決定要投資雅格瑞 集團,我的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被告,由她幫我開設帳戶 ;證人丁○○曾經陪我去領錢,再由我在松江咖啡廳交錢給 被告,當時被告還帶一個點鈔機算錢;被告每次要拿錢去買 點數的時候,她都跟我說要去找她的高層即陳志標;開帳戶 後,則是由被告及她女兒陳凱蒂幫忙操作,陳凱蒂會幫我點 選賽事,每個月陳凱蒂會告透過手機傳對帳畫面給我,投資 期間我有問題也都是詢問被告;我在雅格瑞集團的介紹人是 證人戊○,但證人戊○介紹雅格瑞投資方案沒有被那麼清楚, 所以他都找被告一起來;(經提示A5卷第95頁、A4卷第88至 89頁後)我所陳述:在107年3月19日舉辦說明會之後,是事 後被告透過證人戊○再約我出來,因為證人戊○在說明會當天 有跟我說到他的上線是被告,所以他覺得由被告直接跟我講 會比較清楚,所以證人戊○就幫我約了被告在中山區咖啡 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證人丁○○也在場,主要都是被告在講解 ,她告訴我可以利用網路的平臺,針對體育賽事來下注,因 為透過電腦科技可以精準掌握,穩賺不賠,並宣稱投資體育 賽事保證獲利,每年利率高達180%,且跟我約好下一次見面 拿錢出來,她可以幫我開網路帳戶,所以我們就約了107年3 月26日匯款,27號交現金,當天被告還帶了點鈔機,之後被 告又與我聯絡,遊說我再開更多的帳戶,她說這樣有更多下 注的機會,但因一個人最多只能開3個,所以被告就說我可 以用家人的名義來開戶,我就幫我太太開戶頭,之後我陸陸 續續投資10,548,000元;我會投資是被告邀約我投資的,陳 凱蒂跟陳逸仁則是幫我管理帳戶等語均實在;(經提示A1卷 第95至98頁匯款單、提款單並告以要旨)這些就是我匯款給 被告及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之憑據,提領現金部分的金額就 是我投資的金額,且都是當天提領之後馬上就交給被告或她 指定的兒子、女兒,提領的款項亦都是用於投資方案的金額 ,不過給被告款項後,被告要去拿點數再開帳戶,所以交付



款項的日期與開設帳戶的日期不一定是同一天也有可能是先 開好帳戶,才把投資款項投進去;我會把這些帳戶交給被告 的女兒去管理,是因為這些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去雅格瑞集團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
 2.證人丙○○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107年3月 19日雅格瑞集團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影八德大樓舉辦投資說明 會,我有將該次說明會告知證人戊○,參加完該次說明會隔 幾天後,因為證人戊○想要投資,而我是比較早的投資人, 沒有再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已經脫節了,雅格瑞集團我比較 認識的就是綽號「芳姊」的被告,所以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戊 ○認識,讓被告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La Vie咖啡餐廳」 聚會時再說明,那天參加的人有我、被告、證人戊○、告訴 人及一個年輕人,被告當天聚會時就說了雅格瑞集團的現況 、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在107年3月19日參加完在中影大樓的說明會後, 有再參與中山區的「La Vie咖啡餐廳」聚會當天有告訴人 、證人戊○、被告、我及證人丁○○參加,當時告訴人還沒有 投資,是因為證人戊○對中影文化城說明會的內容有興趣, 我就介紹被告與證人戊○認識,由被告說明雅格瑞集團的投 資方案,當天聚會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認識雅格瑞集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
3.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有參與107年3月1 9日中影大樓的投資說明會,參加說明會後,被告說想要進 一之步了解,故我們就約在臺北市中山區「La Vie咖啡餐 廳」和幾家咖啡廳聚會,聚會是在聽被告說投資案的內容, 在場者有被告、證人丙○○、丁○○、我、告訴人及范姜之秀, 我與告訴人都是聽完被告的說明才投資;真正介紹我進集團 的是證人丙○○,但之後我才知道我的上線是證人丁○○,下線 就是告訴人及范姜之秀,證人丙○○是證人丁○○上線;我是告 訴人的推薦人,但下線的錢不一定會經過我,我曾聽告訴人 及被告說過,告訴人就由被告單線輔導,也就是代表告訴人 交付金錢、點數移轉及金錢管理都是由被告處理,印象中告 訴人一開始金額沒有那麼大,印象中大約是5萬元美金,後 來雅格瑞集團出事,告訴人請我幫忙去了解他的會員帳號, 我才知道他投了那麼多錢,告訴人的錢不會經過我,我也不 曾兌換點數給告訴人;我透過被告認識陳凱蒂陳逸仁,他 們分別是被告的女兒、兒子,很多下線的點數都是陳凱蒂在 處理,應該是被告在處理所有點數、註冊的事,陳凱蒂及陳 逸仁幫忙被告處理行政事務,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告訴我告訴



人的帳號密碼是被告管理,而實際上則由陳凱蒂在管的,被 告都指定以現金交易註冊等語(見A5卷第59至6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證人丙○○向我介紹雅格瑞集 團,但因為他說明的內容我聽不懂,他就說在中影大樓有一 個亞洲區第一次的發表會,然後由被告在進場時拿票給我, 當天現場很多人,很多人上台介紹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之後,因為說明會的內容不是很清楚,證人丙○○就約去松 江路的咖啡廳聽被告的說明,當天有證人丙○○、被告、我、 告訴人、證人丁○○及一位范姜小姐,當天我經被告告訴才詳 細了解加入的方法、加入的好處、投資報酬率及整個詳細的 投資內容;我記得該投資方案,就是繳錢後公司就開帳戶給 你,帳戶內就會說明投資的本金是多少,後續可以分多少錢 ,大家都會在電子平臺上面看得到;告訴人會投資,是因為 我先聽完投資方案後,覺得這個投資很有創意,就分享這個 資訊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就是看他聽完以後 他覺得合不合理。告訴人是在松江咖啡廳聽完說明後,才 決定自己要投資,我沒有經手他的錢。但我曾經聽告訴人說 是被告在輔導他,簡單來講,我們大部分都是會員,不會很 完全的瞭解這些東西,總是會有人問問題,需要有人去輔導 、教導如何操作,而關於這些投資細節問題,告訴人就會問 被告;(經提示A5卷第60、63頁後)我在投資後,證人丙○○ 才告訴我,我的下線是告訴人及范姜之秀、上線是證人丁○○ ,而被告和證人丙○○就我的認識是在證人丁○○之上,我有領 到公司發的介紹告訴人投資的獎金,但我沒有經手過告訴人 的投資金額,然後告訴人有告訴我他以後單線接受被告的輔 導,因為事實上被告懂得最多,我說這樣最好;要用現金或 匯款,才可以開立一個新的帳戶,當時被告有指定用現金來 交易註冊,可以用點數作為投資款的一部分,點數就是錢, 一點就是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第296頁)。 4.證人丁○○之歷次證述:
 ①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有參加107年3月1 9日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我在說明會之前就認識被告,後 來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我也認識被告的小孩陳凱蒂陳逸仁;107年3月19日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後,在臺北市中 山區「La Vie咖啡餐廳」的聚會是被告找我去聽,她說有 幾位大哥想要了解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當天有被告、 證人戊○及丙○○;我是比較早被被告說服投資,當時被告說 這間公司穩賺不賠,因為有一套電腦系統可以計算博奕平台 間的價差,可以讓投資者一定賺錢,一年可以到100多%,我 跟告訴人都是因為被告的招攬才投資雅格瑞集團,被告也會



說她跟公司高層開會,說公司很安全、賺很多錢,博取我們 的信任,我和告訴人都是受被告招攬才投資的,因為告訴人 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的說明,被告招攬人進來可以獲利,告訴 人及戊○比較晚加入,所以是我的下線,位置是被告排的, 我自己買點數、開帳號的錢都是給被告處理,底下的人買點 數都是找被告,被告再找謝麗慧陳志標點數,我找過陳 凱蒂買點數,買點數之後就可以開帳戶,陳逸仁常會開車再 被告到處跑,我有把現金給陳逸仁1、2次,購買白鑽配套是 5萬美金、金配套是1萬美金,美金匯率都是1比33;(經提 示本院卷第233頁後)對話內容是在講每個人要買點數才可 以開帳號,上線點數不夠就會跟下線買,上線可以賺價差, 因為上線跟下線收是1比28,但上線可以賣給其他人1比33, 對話內容就是被告當時點數不夠,要向下線購買點數賣給告 訴人,是陳逸仁陳凱蒂在幫告訴人管理帳號,告訴人每個 月要給他們管理費,當時告訴人在我旁邊,我向陳逸仁詢問 告訴人的密碼;被告常常在開說明會,我也會在說明會上遇 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會操作手機,主要是陳凱蒂陳逸仁在 幫告訴人處理帳號,告訴人剛加入時,第一筆比較大筆的錢 ,我有看到告訴人去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準備點鈔機,後 來的匯款告訴人就是直接找被告、陳凱蒂處理,我就不太清 楚等語(見A5卷第67至7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是證人戊○介紹他來聽說明會, 他有去松江南京站的咖啡廳、大安站有租上課空間的場地, 我們都是聽了被告、顧問在臺上的解說才投資的,告訴人是 證人戊○的朋友。(經提示A5卷第67、68頁)我是比較早被 被告說服投資,告訴人及證人戊○比較晚加入,是我的下線 ,位置是被告排的,比我晚加入的被告就會排到我的下線, 下線錢都不會給我,被告、證人戊○買點數都是找被告,陳 凱蒂、陳逸仁有協助被告收錢開帳戶,我買點數都是給現金 ,有時候會用匯款,有點數後就可以開帳戶;(提示A5卷第 71頁後)在107年3月19日「La Vie咖啡餐廳」聚會之後, 告訴人剛加入時,我有陪他去松江南京咖啡對面的銀行 提領一筆上百萬的現金給被告,陳凱蒂陳逸仁會幫告訴人 管理帳戶,是因為告訴人的錢都交給被告去做投資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
5.準此以觀,足徵告訴人就其確係經告訴人之招攬而投資本案 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其除有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外, 亦有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金額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並分別經雅格瑞集團



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欄所示之投資 帳戶,且上開帳戶都交由被告女兒陳凱蒂管理等情,前後證 述明確且一致;且告訴人所述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 付之時間、地點、場景及金額,與證人丁○○所述過程相符外 ,其所述被告招攬其投資之場合、方式及其於雅格瑞集團開 設之帳戶管理方式等節,亦與證人丁○○、戊○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足見其所述應非虛捏,憑信性甚高。復參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確為被告女兒陳凱蒂為告訴人所管領 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與陳凱蒂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A1卷第67頁),再稽之被告於 107年8月27日亦曾回覆告訴人將請其兒子去收取按球賽的工 讀生費用23,000元,及於107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 人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除附表一編號5「hanna」帳戶名 稱)所示帳戶之現金價總值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A1卷第59、60、67、103頁),益徵告 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故帳戶均交由 被告女兒陳凱蒂管理等節,確信而可徵,堪可採信。基此, 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透過說明會或聚會之方式對外招 攬,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計10,548,000元交由被 告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認定。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始為告訴人之推薦人等語, 且證人戊○亦不否認其在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架構中,確係 排列為告訴人之上線,並於告訴人加入投資時,領有本案雅 格瑞集團派發之推薦獎金等節,業如前述。然依告訴人及前 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僅係受證人戊○邀約前往聆 聽有關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然斯時告訴人尚 未起意投資,而係經被告於各次聚會中招攬後,始決定投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招攬 、說明,始會參加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甚明。被告及辯 護人以前詞置辯,顯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被告辯護人固另辯稱: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 戶投資本金各為美金5萬元,與「David」、「David01」、 「David02」所顯示之金額各為美金5萬元、425,000元及65, 000元不符;另告訴人主張107年4月9日領取金額為996,600 元,亦與開立「Hsu」、「Hsu1」、「Hsu2」3個帳戶所顯示 之各美金3萬元即應為99萬元之投資金額不符;又觀諸「Xue 」、「Xue1」帳戶之投資日期為107年4月3日,然告訴人主



張領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卻為早於上開帳戶開立日期之107年4 月9日,其於107年4月25日、29日分別開立「PeterLiang」 、「hanna」帳戶,亦遠早於其所述其提領該次198萬元投資 款項之107年5月23日,是其此部分領款金額是否做為開立上 開帳戶之用,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提領 之521,400元,亦不足以作為投資「Albert」、「Albert1」 帳戶之本金美金6萬元,「PeterLiang」之姓氏亦與告訴人 之姓氏不同,顯見非告訴人所投資等語。然查: ①徵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陳凱蒂為其製作之「David01」帳戶明 細表中,除於場次2及3後方均有記載「每日分紅」外,在場 次4後方又備註「貸款批准本金升為42.5萬」等語,有明細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且依前述本案雅格瑞 集團投資方案制度,雅格瑞集團亦設有多種獎金分派機制, 被告亦坦認開設帳戶可以獲得獎金。顯見「David01」、「D avid02」帳戶所顯示之本金,本非全為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 本金,而係可能包含雅格瑞集團分配之獎金及批准之貸款; 另由陳凱蒂為告訴人製作之「ALbert」帳戶明細表中(見本 院卷第360頁),場次4後方亦記載「貸款批准本金升為5萬 」等情,亦可推知該帳戶顯示之金額確會高於告訴人實際交 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抗辯帳戶顯示 之金額與告訴人主張提領款項後存入之金額未盡相符,抗辯 告訴人所述不實,自難認有據。另可徵告訴人確無誇大投資 金額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蓋若果告訴人有此意圖,其僅需逕 主張帳戶顯示之金額即為投資款項,何以再提出取款憑條且 以較低之領款金額主張投資金額。準此,益見告訴人所為之 證述,確信而可徵,堪認可採。
 ②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具狀陳稱:開立「Hsu」、「Hs u1」、「Hsu2」等3個帳戶合計3萬美元,以雅格瑞集團匯率 計算相當於99萬元,其餘6,600元則係被告以協助原告管理 帳戶名義向被告收取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佐以告訴人確有將其開設之雅格瑞集團帳戶交由被告之女 兒陳凱蒂管理,並因此向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等情,亦經認 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所述其為開立「Hsu」、「Hsu1」、「H su2」,而將所提領996,600元款項交予被告乙節,難認有何 不合常情之處。
 ③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107年3月26日早上,告 訴人打給我說他想要參加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我當天 剛好要去雅格瑞集團加球,我就先拿家中的備用金396,000 元給顧問,後來告訴人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開立帳戶時間確可能早於



其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時間乙情非虛;另參酌告訴人亦以 前詞就其確曾提供資金,以友人名義開戶等情證述明確,復 提供相關取款憑條證明以實其說,且該帳戶確為被告之女兒 所管領等情,均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交付198 萬元款項之時間早於「PeterLiang」、「hanna」二帳戶開 立之時間,及「PeterLiang」之姓氏亦與告訴人之姓氏不同 等情,質疑告訴人所提領之198萬元非交付予被告投資本案 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暨「PeterLiang」帳戶非告訴人所投 資乙節,顯均屬無稽。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通常投資人一次開立3個帳號的目的是 為獲得自己投資部分之推薦獎金,故第一個投資帳號通常僅 會投資最小金額,是告訴人主張其係1次投資15萬元美金, 甘願喪失取得5,000元美金之獎金利益,與常理實有不同; 且投資人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交付投資款後,即會 開立投資帳號,且按獎勵方式撥入推薦獎金或對碰獎金至相 關投資人帳中,且此部分獎金可立抵投資款,是告訴人縱確 實有投資「David」、「David01」、「David03」帳號,經 以獎金立抵外,告訴人僅需投入4,455,000元,故告訴人主 張其上開帳戶共投入4,950,000元實有不合等情置辯。然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會有各種不同階段的 促銷方案或獎勵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且告訴人 投資時確曾適用本金升等或每日分紅的優惠方案,亦業如前 述。從而,可知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時常舉辦說明會推 出不同投資優惠方案,且每人之投資評估因素本不盡相同, 是辯護人僅自行推論告訴人不可能犧牲5,000元之投資獎金 ,抗辯告訴人所述其共投資495,000元至「David」、「Davi d01」、「David03」三帳戶,顯屬憑空臆測之詞,礙難採認 。 
二、被告對外招攬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致告訴人因而交付 10,548,000元以投資本案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顯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且與另案被告陳志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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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