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揚東
林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盛揚東部分
㈠盛揚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玉琴部分
㈠林玉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盛揚東、林玉琴係夫妻,其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 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 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 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 資之期貨經理業務。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在臺北 市○○區○○○○0段0號2樓之7,先後由林玉琴擔任負責人之逢慶資 訊有限公司、翔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揚東擔任負責人
之京典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以代為操作期貨選 擇權或期貨指數交易之投資為標的,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期限6個月或12個月,投資人自負30%虧 損,倘虧損超過30%,盛揚東須吸收剩餘虧損,倘若獲利, 每半年獲利之30%則以資訊傳輸服務費名義支付予盛揚東作 為經理費用,經招攬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委任盛揚東代為 操作其等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期貨公司)、FAVOURING ONGFIRST TRADITION PTE LTD. (下稱ONG公司)、MF Global Singapore Pte. Limited(下稱 MF公司)、PHILLIP FUTURES PTE LTD(下稱PHILLIP公司)、R EFCO(SINGAPORE) PTE LTD(下稱REFCO公司)、FAVOURING MA N FINANCIAL(S) PTE LTD(下稱MAN公司)之期貨帳戶,先由 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以自行匯款或交付現金,盛揚東、林 玉琴再匯款至上揭期貨帳戶,復由盛揚東在其前、後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文東五街、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及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處,透過電腦或電話下單,並按 月提供上揭期貨公司對帳單予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以此 為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或期貨指數交 易,林玉琴則負責相關交易之銀行存、取、匯款事務,其等 即以此方式共同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期間收取如附 表1所示之「資訊傳輸服務費」共計美金72萬4,474元。嗣因 期貨交易分析程式失效,致上開投資人所委託之投資虧損連 連,為避免投資人發覺而抽回投資款,並使投資人誤認交易 獲利而持續支付「資訊傳輸服務費」,盛揚東、林玉琴自97 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先由盛揚東接續在其上開前、後居 所,以電腦軟體掃描康和期貨公司、ONG公司過去所開立真 實對帳單之內容後,保留對帳單上公司名稱,虛偽登載不實 帳戶獲利內容,以及製作無公司名稱之不實對帳單內容,謊 稱為REFCO公司、MAN公司對帳單,及依上開不實對帳單製作 半年結算單,再交由林玉琴接續分別傳真予如附表1編號1、 2、3、6、7、8、12所示之投資人閱覽以行使之,致如附表1 編號1、2、3、6、7、8、12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其 等期貨帳戶權益之總值仍呈獲利狀態,而持續委託盛揚東代 操投資期貨選擇權或期貨指數交易,並依半年結算單所載獲 利,另以現金支付「資訊傳輸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1編號1、2、3、6、7、8、12所示之投資人,以及康和期 貨公司、ONG公司對帳單製作內容之正確性。二、案經黃謂西、許麗卿、陳美雪、潘美招、吳明忻、蘇秀英、 蘇秀華、劉詩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盛揚東、林玉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揚東、 林玉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9卷第27頁;甲1 卷第96頁;甲2卷第133頁;甲3卷第23頁;甲4卷第156、167 頁),核與證人黃謂西、許麗卿、陳美雪、潘美招、吳明忻 、蘇秀英、蘇秀華、鄭鴻哲證述內容相符(見A6卷第49至52 、53至58頁;A8卷第143至145、161至163頁;A10卷第151至 153頁;甲1卷第253至256頁;甲2卷第151至156頁;甲3卷第 21至26頁),並有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 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是被告盛揚東 、林玉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盛揚東、林玉琴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 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 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 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 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7款,並將本案所 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及 酌作文字修正,因此部分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 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 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 而言,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 其成立。經查,被告盛揚東、林玉琴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接受附 表所示之人委託,就其等交付給被告盛揚東、林玉琴之特定 資產全權處理執行期貨交易,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 告盛揚東、林玉琴所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核被告盛揚東、林玉琴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嫌。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等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等基於 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㈤被告2人先後就附表1編號1、2、3、6、7、8、12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可持 續接受附表1編號1、2、3、6、7、8、12所示之投資人委託 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並交付款項,即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足認上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所為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數 罪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 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盛揚東、林玉琴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受附表1所示之人委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並從中獲取報酬,復因期貨交易分析程式失效,致上開投資 人所委託之投資虧損連連,為避免投資人發覺而抽回投資款 ,並使投資人誤認交易獲利而持續支付「資訊傳輸服務費」 ,虛偽登載不實帳戶獲利內容,偽造不實對帳單,詐欺如附 表1編號1、2、3、6、7、8、12所示之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 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復造 成附表1所示投資人財產之損失,實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 盛揚東自陳本案犯行係由其所主導,核與被告林玉琴所陳相 符(見甲4卷第168頁),而被告林玉琴於本案係從事傳真等 庶務,非居於整體犯罪核心,就其等2人量刑輕重有顯著區 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2人自本案108年間偵查階段,即已表示有和解還款 意願(見A10卷第19至20、23至24、161至162頁),被告2人 於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盛揚東有一直工作找 機會賺錢,現在身體受不了,希望可以給我們機會,我們願 意賺錢來還等語(見甲1卷第96頁);於111年4月7日陳稱: 我們很有誠意要還錢,希望給我們3個月的時間把工作完成 ,完成後會有幾千萬,希望跟被害人協商等語(見甲1卷第2 55頁);於111年2月9日陳稱:希望能夠償還債務,下次開 庭之前,若我們生意作成,可以部分償還他們,我們有做大 宗物資買賣,到時候得到的報酬蠻高的,打算藉由這個金額 償還大家,這種生意利潤大,其中有太多的問題及變數,不 是我故意要拖,我們手上的案子,本來過年前要做一小筆等 語(見甲2卷第134頁);於112年6月6日陳稱:我們有做錯 ,一直想說有什麼方法等賺了錢可以給對方,也感謝我們有 生意,我們打算把欠的錢還清,這些年按照銀行的利息補償 給他們等語(見甲3卷第25頁)。而本案於審判中,即已安 排多次調解,均無從獲致調解成立,有111年5月3日調解紀 錄表、111年10月4日調解紀錄表、111年8月16日調解紀錄表
、111年8月16日調解紀錄表暨還款計畫表、112年7月19日調 解紀錄表、112年7月21日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2人 均係於開庭時表明確有還款意願,要求本院續行安排調解, 惟卻於調解時稱尚需要時間籌措款項等語,致告訴人疲於奔 波仍未能獲致清償。被告盛揚東復於本院已經數度安排調解 期日再次定期後,來電告知:希望可以將7月26日至8月11日 所有被害人的調解庭取消,改到9月13日下午庭期一起調解 ,我在庭前就會先跟被害人確認數字,直接打字擬好調解書 ,這樣就有辦法在同一天解決,所以希望接下來的調解庭時 間可以調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甲3卷 第463頁)。復再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判時改稱:我們希 望可以拿到錢再來調解,3週後會陸續進帳,11月上旬比較 有把握可以調解,11月底可以跟告訴人簽和解等語(見甲4 卷第157、170頁),本院遂安排112年1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被告卻復又表示:因被告生意款項未能如期到位,致無 法與告訴人於當天簽和解書,被告生意已達成簽約步驟,至 完成交易交付生意款項預估需15個工作日,屆時將與期貨委 託告訴人立即完成和解簽署,期能爭取輕判等語。是以,本 案自案發至今已經數年,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反而一再延期調解,實未能認定其等確有彌補被害人損 失之實據,就此方面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併考 量被告盛揚東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曾任投顧公司講師,現 無業,須扶養高齡90歲之母親及3名女兒,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林玉琴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在證券公司上班,現從 事仲介業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平均分配為當 。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共同收取之資訊傳輸服務費共計 美金54萬1,277元及新臺幣503萬2,098元(見附表1「資訊傳 輸服務費」之加總),則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各如附表2所示 ,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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