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偉
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
25、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記帳文件陸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劉恩盛及乙○○(丙○○、劉恩盛及乙○○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 另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無罪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至 同年3月31日止,由戊○○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作 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並由劉恩盛、丙○○及乙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 戊○○及丙○○另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劉恩盛及 乙○○則負責招攬不特定人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賭 客至本案賭博場所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採取「德州撲克」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荷官每局開始時先派發2張撲克 牌與賭客,再發公牌於桌面,最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賭客 下注之籌碼,本案賭場經營者則可向贏家抽取5%之抽頭金以 牟利。
二、緣辛○○於104年3月30日(下稱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 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並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遭乙○○ 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詎料戊○○於上揭情事發生後,為迫 使辛○○交付財物,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戊○○夥同本案
賭博場所工作人員於同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將辛○○帶往賭桌 隔壁之小房間後,先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辛○○書寫承認自己確有詐賭行為之自 白書及簽署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 期間辛○○若有不從,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毆打辛○○,並以透明膠帶封住辛○○之嘴巴及綑綁其手腳, 戊○○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前揭強暴 行為結束後持續看管辛○○,以此強暴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 事,並拘禁辛○○,使其無法任意離去。嗣辛○○於104年3月31 日(下稱案發翌日)凌晨,趁戊○○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疏於注意之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胞弟 吳彥勳求援,而辛○○前妻庚○○輾轉得知辛○○遭剝奪行動自由 後,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帶同其與辛○○之女兒前往本案賭 博場所。而庚○○及其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戊○○即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利用辛○○前遭毆打並已遭限制行動自 由長達數小時之狀態,要求辛○○及庚○○必須給付14萬元,使 辛○○及庚○○憂懼若不配合,即無法離開本案賭博場所,遂屈 從戊○○之指示,由庚○○於同日14時24分許先暫時離開本案賭 博場所,前往鄰近超商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 抵本案賭博場所,將14萬元交付戊○○後,辛○○始得於同日15 時11分許與庚○○及其等女兒一同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而重獲自 由。嗣經辛○○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逕稱 檢察署改制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以下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加 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恩盛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己○○於警詢 中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二第35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 酌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上揭證人當時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 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詢問 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並經各該證人於詢問或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上開證 人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 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 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警詢或訊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
況,是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恩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丙○○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 人甲○○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偵緝卷二第35頁)。然證 人丙○○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本得作為證據,故辯護人主張前揭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顯屬無據。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 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甲○○10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壬○偵15125號卷第166至16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壬○聲拘卷第53頁至第 60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壬○偵15 125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壬○偵15125號卷第182至第184頁反面)、證人 即被害人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壬○聲拘卷第48
至第52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壬○ 偵15125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4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 而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等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 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 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 博,而告訴人於同日參與賭博之過程中,經乙○○指責其疑似 有詐賭舉動後,即遭被告及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帶往 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嗣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帶同其 與告訴人之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 14萬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與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 帶同其等女兒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把告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 間後,我就讓告訴人與其他在場之人協調,後來我就不斷進 出該小房間,我不清楚他們詳細之協調過程;告訴人在賭博 結束後係為協助我整理環境,並請我邀約丙○○及劉恩盛到場 與其協調本案詐賭事件,因而繼續留在本案賭博場所,我沒 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警方曾於案發翌日5時許至本 案賭博場所外按電鈴欲入內臨檢,倘若告訴人當時確遭限制 行動自由,其大可向警方呼救;被害人所交付之14萬元係被 害人得知案外人即被告胞兄劉翔漢所經營之寶島菸酒公司急 需14萬元週轉,再加上她與我聊天後,發現我的好友與其亦 係朋友,因而主動表明願意借款,我並未要求被害人給付14 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 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萬元,告訴人始委由被害人將14萬元 交付予被告,且證人丙○○及劉恩盛亦證稱其等於案發翌日上 午回到本案賭博場所時,並未見告訴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14萬 元;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未有任何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 之情形有所扞格;綜觀卷存卷證資料,均無證人證稱曾目睹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且告訴人嗣曾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載明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 等不法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經 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1時1 6分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告訴人於同日參與賭 博之過程中,經乙○○指責其疑似有詐賭舉動後,即遭被告及 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嗣被害 人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抵達本案賭博場所,並於同日14時 50分許將14萬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與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5 時11分許帶同其等女兒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壬○聲拘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及其反面、 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本院訴 緝卷二第30、35至36、54、71至7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壬○聲 拘卷第124至128、141至144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壬 ○偵15125號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本院聲549號卷第42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第95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 134、200至2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7至49頁、高院卷第70 至72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壬○聲拘卷第174頁及其反面、第190至192 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壬○偵15125號第166頁及其反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4至206頁、第240頁及其反面、本院 訴字卷二第3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7至63頁 )、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聲 拘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61至164頁、第209頁 及其反面、壬○偵15125號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35、200至203、362至370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聲拘卷 第94至98、111至114頁、壬○偵15125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 61頁、本院訴字卷三字135、200至2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 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壬○聲拘卷第53至58頁、壬○15125號卷第35至37、42至4 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141至143、182至183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聲拘卷第48至51頁、 壬○偵15125號卷第49至50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32至134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壬○偵15125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0至35 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偵15125號 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5至361頁)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馬龍等人強 盜案」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壬○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反 面)、丙○○行動電話內之案發時間現場照片(壬○偵15125號 卷第20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壬○偵15125號卷第87頁及其反面)、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壬○偵15125號卷第88頁及其反面) 、告訴人及被害人繪製之本案賭博場所配置簡圖(壬○偵151 25號卷第146至147頁)、扣案之記帳文件照片(壬○聲拘卷 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 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拘禁告訴人,復於被害人抵達本案賭 博場所後,利用前開告訴人甫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 時之狀態,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1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劉恩盛之介紹,知悉 本案賭博場所,因而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 賭博,但我在開始賭博沒多久後,就遭乙○○指稱我出老千, 並被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我進入小房間後,有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開始逼我書寫自白書,此時 因為我不願承認我出老千,所以部分賭客就開始用拳頭攻擊 我並用膠帶綑住我的雙手,後來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 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使用膠帶綑住我的嘴巴,並打我的臉、抓 住我的頭髮及拖行我的身體,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 刺青之男子後來還逼著我書寫我須償還300萬元之保管條; 之後因為本案賭博場所人員需要在大辦公室與賭客對帳,所 以就把我從小房間被帶往大辦公室拘禁,當時在大辦公室內 除了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男子外,還有被 告、丙○○、劉恩盛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在場; 後來於案發翌日凌晨,因為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前來本案賭博 場所外按電鈴,丙○○、劉恩盛及其他賭客均從後門離去,僅 剩下我、被告、1名負責打掃的老先生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弟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後來於案發翌日上午,丙 ○○及劉恩盛也回到本案賭博場所,而因為我先前曾趁看管的 人不注意之際,拿取我的行動電話聯絡案外人吳彥勳,跟案 外人吳彥勳說我被押,所以被害人亦於案發翌日11時35分許
偕同我女兒抵達本案賭博場所,而被害人到場時,我還在大 辦公室內,遭被告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看管, 我當時沒有行動自由等語(壬○偵15125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第42至4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於案發當 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當我遭乙○○指稱出老 千、並遭在場之人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間後,就有人開始拿 透明膠帶綑住我的手腳,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 色上衣之男子又拿透明膠帶綑住我的嘴巴,並夥同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對我拳打腳踢;後來在場之人就有 人拿紙出來叫我撰寫自白書及保管條,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贏 錢,當然不會出老千,接著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 色上衣之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又開始打我 ,我只好照著他們的意思開始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之後於 案發翌日凌晨,因為有警察來本案賭博場所按門鈴,所以大 部分在場之人就從其他出入口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只剩下我 、被告、1名年紀較大之男子及一些工作人員留在本案賭博 場所內,且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工作人員將我帶往小房間 隔壁之大辦公室後,還叫我不准動;之後於案發翌日上午, 留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有打電話叫丙○○及劉恩盛回到本 案賭博場所來處理這件事,丙○○及劉恩盛因而再次來到本案 賭博場所;另外同日上午我曾趁被告於看守我的過程中、不 小心睡著之際,使用我的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跟案外 人吳彥勳說我被押,嗣我母親輾轉得知我被押後,就打電話 給我,且當時因為我母親已經知道我遭限制行動自由,所以 她就試探性地問我「小孩今天家長會要不要來」等問題,我 回答沒辦法,隨後我也有跟被害人通到電話,嗣被害人才跟 我女兒一齊抵達本案賭博場所等語(壬○聲拘卷第55至57頁 、壬○偵15125號卷第141至1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21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而當晚我 遭乙○○指稱我出老千、被在場之人帶往賭桌旁之小房間後, 隨即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及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毆打,他們並叫我書寫承認有出老 千之自白書及積欠本案賭博場所300萬元之保管條,也有叫 我拿錢出來解決出老千的事情,過程中上開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也有用膠帶綁住我的雙手,且我待在本 案賭博場所期間,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也都有在看管我;後來於案發翌日凌晨,警方有前來本案 賭博場所按電鈴,之後我就被帶往大辦公室,當時在大辦公 室內之人員包括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 男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及1名清潔工;後來我
有趁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案外人吳彥勳,跟他說我被押 ,後來我母親就我打電話給我,試探性地問我「是不是要開 家長會」,隨後被害人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詢問我一樣的問 題,我說我沒辦法,她們因此知道我出事了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
2、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 雖略有不一致之處(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逼迫其 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身刺青之 男子,主要下手攻擊之人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 色上衣之男子,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要求其書寫自 白書與保管條以及主要下手攻擊之男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分別逾3月、6月及9月,其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更將近2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7月1日訊問筆錄(壬○聲拘卷第53頁)、104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壬○偵15125號卷第141頁)、105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壬○偵15125號卷第182頁)、本院106年1 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附卷可參,是本難 期待證人即告訴人每次作證時,均能不受時間經過影響,而 就其在場見聞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 完全一致之證述。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經帶 往本案賭博場所之小房間後,遭他人毆打、以透明膠帶封住 手腳及嘴巴、逼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之過程、負責看管告 訴人之人員及其如何向外求援之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既均 為一貫之證述,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應無恣意虛捏其證述內 容之情形。
3、再者,告訴人曾於案發翌日20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處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瘀 青及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佐(壬○偵15125號卷第89頁),經核告訴人離開本 案賭博場所後,其於當日晚間至醫療院所驗得之傷勢,亦與 遭數人拳腳相向後,傷勢可能遍布身體不同部位、並未集中 於同一處之情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案賭 博場所內曾遭毆打,以及其在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如 何向外界尋求援助之過程,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案發翌日9時許接到告訴人母親電話,她稱告 訴人可能被押,所以我就依其母親之指示打電話給告訴人, 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等一下再參加家長會,但我根本沒有 要去參加家長會,我一聽就覺得不對,因此就帶同我與告訴 人之女兒,搭乘案外人吳彥勳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賭博場
所;而我於同日11時許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往前走進入最後 1個房間後,我就發現告訴人坐在椅子上,當時告訴人左邊 耳朵到下巴處都是血,還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則係坐在左手邊辦公室;當時我有問告 訴人其為何受傷,告訴人跟我說其係雙手被綁起來後遭毆打 等語(壬○偵15125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壬○聲拘卷第48至4 9頁)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 揭所證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 案發當日晚間至案發翌日上午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 綠色衣服之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毆打,並 遭脅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並於過程中遭限制行動自由等 語,應非子虛。
4、復觀諸丙○○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該 對話紀錄顯示丙○○曾向他人傳送「我抓到老千」、「在逞( 按:此應為『懲』之誤繕)罰他」等訊息,隨後並發送案發當 時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照片,嗣丙○○又向對方傳送「我們又 把人關起來打」及「軟禁他」等文字,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在卷可參(壬○偵15125號卷第197至199頁),而參諸 上揭對話紀錄之脈絡,丙○○當時應係與對話者在談論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參與賭博後,曾發生疑似 詐賭之事,且由丙○○於前揭對話過程中使用「關起來打」與 「軟禁」等詞句以觀,亦足證於上開疑似詐賭事件發生後, 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確有毆打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 措。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劉忠義(音譯)」之人(下稱「劉忠義」)間,於 案發翌日凌晨在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對話錄音,上開對話錄音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壬○偵15125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 。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與「劉忠義」於 言談過程中曾談論告訴人於前1日遭指有詐賭之事,告訴人 並於談話過程中曾向「劉忠義」表示「……所以說義哥,你給 我一條路走,你給我一條路走,拜託你給我一條路走,我今 天不是賺多少,昨天本來是倒輸15萬,我是抓最後,我是慢 慢打回來,我真的是慢慢打回來,沒有1個老千做得這麼掉 漆一直輸錢……」等語(即附件二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證稱:「劉忠義」當時是出來閒聊、助勢,談話 過程中他一直強調他人脈很廣、黑白兩道他都認識等語(壬 ○偵15125號卷第182頁及其反面),是由此益徵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晚間遭指控有疑似詐賭之動作後,確曾因此事而遭受
相當程度之不利對待,否則告訴人於撇清其無詐賭舉動之過 程中,何須同時以如此低微之姿態向「劉忠義」求饒?是綜 合上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其遭指稱有詐賭之舉動 後,曾於本案賭博場所內遭毆打、逼迫書寫自白書與保管條 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5、又關於被告於本案賭博場所所扮演之角色,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經營,賭客參與賭博所 繳納之抽頭金,也是由我收齊後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 二第31頁、第95頁反面);證人劉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等語(壬○聲拘 卷第151、162至163頁、壬○15125號卷第156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36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乃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等語(壬○聲拘卷第94、112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51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亦 證稱:本案賭博場所為被告所經營等語(壬○偵15125號卷第 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5頁),可見被告即為本案賭博場 所之場主無疑。且案發當日本案賭博場所內發生告訴人疑似 詐賭事件後,係被告與其他本案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一同將告 訴人帶往賭桌隔壁之小房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第一 時間即介入上開事件之處理。另關於被告係如何介入處理告 訴人疑似有詐賭舉動之詳細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乙○○指稱我有詐賭舉動後,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一開 始先用講的,被告則係扮白臉的感覺,跟我說我這樣動作出 來就是不對,後來本案賭博場所內之人員才開始有毆打及恐 嚇我的舉動等語(壬○偵15125號卷第142頁);證人甲○○於 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至本案賭博場所係為找被告喝酒,而當我抵達 本案賭博場所後,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出老千,他正在跟告 訴人談要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後被告有叫我進去告訴人所身 處之小房間內,要我叫告訴人承認其有出老千之舉動;而當 我進入小房間後,被告曾開口問告訴人「你的同夥是誰」、 教他如何撰寫自白書並要他供出同黨;另我待在小房間的期 間,告訴人曾向我表示他錯了,要我協助他跟被告溝通,並 說他會拿出誠意,可否請被告當作沒這回事等語(壬○聲拘 卷第174頁反面、第190至191、206頁、壬○偵15125號卷第16 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58至59頁),是由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帶往賭桌旁邊之小房 間後,亦係由被告主導上開疑似詐賭事件之後續處理,且若 非如此,告訴人應無必要特地請託甲○○與被告溝通應如何解 決此次疑似詐賭糾紛。準此,被告既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
,並實際掌控上開疑似詐賭事件之處理,則實難想像3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毆打告訴人,並逼 迫告訴人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等行為,係於未經被告授意下 所為。從而,堪認被告係與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遂行毆 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書寫自白書與簽署保管條並限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6、另案發當日告訴人遭指疑似有詐賭之舉動後,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逼迫告訴人書寫自承自己積欠本案賭 博場所300萬元保管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由該名成年 男子迫使告訴人書寫保管條,應係嗣後為持該保管條向告訴 人請求給付款項之目的以觀,足徵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遂行強暴及限制行動 自由之行為,係基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所為。 且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下午提領14萬元後,將14萬元交予 被告之原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 案發翌日上午抵達本案賭博場所後,就由被害人跟被告談; 後來是待被害人前去領取14萬元,並回到本案賭博場所,將 14萬元交給被告後,我跟被害人才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 語(壬○偵15125號卷第36頁、壬○聲拘卷第57頁);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上午抵達本案 賭博場所,發現告訴人身上受傷後,我便問在場之人現在是 什麼情況,但當時都沒有人主動告訴我事發經過,只跟我說 一些無關緊要的話;後來我有持續詢問在場之人我跟告訴人 是否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在場之人仍一直打馬虎,之後 約過了2個小時,我問在場之人現在是要如何處理,在場之 人才說告訴人出老千;後來我問在場之人我與告訴人要如何 離開本案賭博場所,被告便稱我們要在當日15時30分許前給 他14萬元,且雖然被告當時沒有明白講若我與告訴人沒有給 他14萬元,我跟告訴人就不能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但當時本 案賭博場所內有人顧著門,且現場氛圍也不是只是講講話就 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的感覺;當時我曾跟被告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被告說不行,我只好打給告訴人母 親,請告訴人母親分別匯款至我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由 我至本案賭博場所鄰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共計14萬元,將 14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才說我跟告訴人可以離開等語(壬 ○偵15125號卷第49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壬○聲 拘卷第48至50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更可印證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案發時間遂行強暴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為謀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並利用告訴人前遭傷害並已遭限制 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而心生畏懼之狀態,要求告訴人及被害 人給付14萬元。
7、故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拘禁告訴人,復於被害人抵達本案賭博場所 後,利用前開告訴人甫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產生 心理壓力之狀態,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擔心如有不從,將無 法任意離開現場之畏怖心理,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14萬 元無疑。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惟: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