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3號
TPDM,111,訴,73,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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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振安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因細故與毛正國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方人行道及其相鄰防火巷等處, 手持前端為金屬材質之黑色甩棍(下稱本案甩棍)朝毛正國 之頭、頸部追打、毆擊數下,嗣於毛正國奪下本案甩棍並壓 制林振安時,林振安接續前揭犯意,徒手毆打毛正國之頭、 頸部數下,致毛正國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 甩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8至70頁、第326 頁、第496至49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45頁、第508頁),核與證人謝東意林榮文於 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毛正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 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377至379頁),並有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照片、本案甩棍照片及本院勘驗本案甩棍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407至430 頁、本院卷一第11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455頁、第489頁、 第497頁),另有本案甩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重傷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固於本院證述:在本案案發後,我的雙手大拇指、食 指及中指都沒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且 北醫112年4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2881號函記載:「㈢ 毛君回診時,雙手1-3指明顯無力、雙手無法完全張開,此 狀況應該終身很難改善。㈣⑴該傷害是109年12月28日傷勢所 致。⑵最明顯為雙手無法緊握…。⑶舉凡所有雙手之日常生活 活動均有受影響,包含打字、寫字、用餐具、開車等。⑷其 雙手難以治療,但若勤加復健或許功能會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7頁)
 ⒊然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至北醫就診之病歷記載「1/15:C an open hands fully(按:手能完全張開)」等情,此有該 日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上開北醫函文所 述之告訴人雙手無法完全張開,且此狀況終身難以改善等情 ,與病歷所載未符,要屬有疑。
 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本案案發後半年開始沒有騎車、開車,



是因為我有暈眩狀況,所以不敢開車;我先前鎖骨開刀係因 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第501 至502頁)。且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至北醫就 診,診斷為右側鎖骨骨幹骨折等情,此有北醫111年8月5日 校附醫歷字第1110005930號函、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第427至534頁)。足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靠十指 及雙手之靈活配合,尤以騎乘機車更需依靠十指及雙掌之力 量,以抓握、操控機車握把及煞車把手,是告訴人雙手大拇 指、食指及中指是否確明顯無力、沒辦法動及雙手無法緊握 乙節,顯屬有疑。至告訴人雖證稱:我騎車是用手掌靠著握 把、煞車是用無名指及小指抓住,轉彎是用小拇指拉煞車, 下車用虎口靠著把手,用腳踩起停車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35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卷內其他事證可證,要難 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依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毛思閔」 之名於110年4月2日所發表之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時右 手手指除食指外均呈彎曲貌(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且其於 同年8月28日所發表之住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左手食指、 無名指均呈現彎曲貌(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又告訴人於本 案案發後,各以左手右手單手抓握幼犬、咖啡杯、裝有米 酒之瓶罐及裝有某液體之酒杯等情,此有告訴人在Facebook 分別於110年11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7月14日及6日所 發表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467頁),且細觀 告訴人抓握幼犬、咖啡杯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抓握幼犬及咖 啡杯之大拇指明顯呈現彎曲貌,再細觀告訴人抓握米酒瓶之 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抓握米酒瓶之食指、中指均呈彎曲貌。 是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雙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仍可彎 曲,雙手亦均可抓握物品,則告訴人雙手大拇指、食指及中 指是否確有明顯無力、沒辦法動及雙手無法緊握等節,實屬 有疑。
 ⒍至告訴人固證述:於110年7月6日在Facebook發表之右手抓握 酒杯照片,係其多年前所拍攝之照片,非於110年7月6日拍 攝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述:110年7月14日發表之 大型重型機車照片、同年月8日發表之吃便當照片、111年7 月2日發表之筷子夾丸子照片、同年月14日發表之手拿咖啡 杯照片、同年8月11日發表之手拿米酒瓶照片、同年12月13 日發表之燒仙草照片,均係其在Facebook上發表照片當日所 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第500至501頁)。另查告 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因病至北醫急診,於翌(28)日開刀,



其於同(28)日在Facebook發表標註「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貼文及住院照片等情,此有北醫病歷、告訴人於110 年8月28日在Facebook發表之貼文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39頁、第75至91頁、第463頁)。足見告訴人熱衷在Fac ebook發表當下即時之照片,而與他人分享其生活點滴乙事 ,甚連纏綿病榻之際,仍會即時拍照上傳以分享其當下之狀 態,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其抓握酒杯照片係多年前所拍,非於 110年7月6日Facebook發表時所拍攝之詞,顯屬有疑,尚難 採信。
 ⒎是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雙手之功能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難謂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治療後,仍 遺留雙手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補充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以持本 案甩棍、徒手等方式,追打、毆擊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 上開傷害,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 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持本案甩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6頁),暨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與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甩棍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行本案傷害行為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1頁),是本案甩棍係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蔡偉逸、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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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