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號
TPDM,111,訴,7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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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楊瑀珊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被告詹宸翔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瑀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第三人楊瑀珊因其配偶即被告詹宸翔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警在第三人楊瑀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4樓居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汽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2號、第89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㈡第三人楊瑀珊前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汽車,經本
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第三人楊瑀珊之夫即
被告詹宸翔為本案主嫌,本案汽車是否為被告詹宸翔之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
關連,或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語,復經本院衡酌日後
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因而裁定駁回第三人楊瑀
珊之聲請。綜觀上情,可見若被告詹宸翔日後經本院判決有
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第
三人楊瑀珊經查扣之本案汽車,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而屬沒收對象。
 ㈢從而,本案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楊瑀珊之財產,且從第三
楊瑀珊前已聲請發還本案汽車,亦可見第三人楊瑀珊對沒
收其財產顯有異議,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
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
,裁定命第三人楊瑀珊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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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