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智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秀真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詠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施詠智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施詠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秀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吳秀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施詠智(暱稱「小鬼」、「Rocky」)、吳秀真(暱稱「小小」)、陳柏維(暱稱「張子強」、「小黑」,本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施詠智、吳秀真、陳柏維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陳柏維先與施詠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由施詠智尋覓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施詠智再與吳秀真約定以6萬元代價,由吳秀真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並約定吳秀真收受毒品包裹後交予施詠智,再由施詠智將毒品包裹轉交陳柏維,陳柏維並先給予施詠智5萬元之酬金。嗣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陳柏維便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0瓶(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指定收件人為「Wu Xiu Z」(即吳秀真)、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1052號房」(即吳秀真當時居住地點),由該國外不詳之人以國際郵件方式,將前開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夾藏於乳液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自美國寄運進口至臺灣,並於111年3月31日寄達上開收件地址。吳秀真再於111年4月2日18時許,在西門好好玩旅店櫃檯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收受後因故未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施詠智,即於111年4月5日,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攜帶本案毒品包裹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表明係犯人而將上情坦承以告,吳秀真並配合警方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替換後,將替換後之本案毒品包裹位置告知施詠智,由施詠智領取後,因而查獲上情,並自施詠智、吳秀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吳秀真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施 詠智、吳秀真、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9至33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詠智、吳秀真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11947卷第51頁,偵字10907卷第337頁,本 院卷第3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職務報告、航運網站包裹追蹤查詢結果、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6418號鑑定書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073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偵字11947卷第13 至16頁、第31至35頁、第69頁,偵字10907卷第25至80頁、 第83至86頁、第103至104頁、第137頁、第141至186頁、第2 43至269頁、第283頁、第305至313頁、第353至370頁,本院 卷第177至185頁、第195至197頁、第226至246頁,第273至2 75頁),堪認被告施詠智、吳秀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詠智、吳秀真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被告施詠智、吳秀真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施詠智、吳秀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詠智、吳秀真與 陳柏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被 告施詠智、吳秀真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吳秀真在其等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111年4月5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交出本案毒品包裹,並供呈其因運輸而收受本案毒品包裹 等犯罪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9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吳秀真為 上開自首前,偵察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吳秀真 之犯嫌,而被告吳秀真亦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核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施詠智、吳秀真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字11947卷第51頁,偵字第10907卷 第337頁,本院卷第33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查,被告吳秀真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施詠 智,因而查獲被告施詠智,被告施詠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柏 維,因而查獲共犯陳柏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8日北檢銘知11 1偵10907字第11290691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2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8409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7頁、第251至2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 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以:被告均自白犯罪,且毒品並未流 入市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337 至33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施詠智、吳秀 真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影響社會 治安、國民健康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 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 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本案被告施詠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二次減輕其刑,被告吳秀真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 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三 次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 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詠智、吳秀真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施詠智、吳秀真係透過向國外不 明之人輸入本案毒品包裹入臺,收受後被告吳秀真旋即向警 方自首,本案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施詠智、吳秀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差,並考慮被告施詠智、吳秀真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 施詠智自述國中肄業、先前擔任餐飲店店員及便利商店店員 、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39頁);被告吳秀真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程工作、需要扶養女兒、養母(本院 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吳秀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9至32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 被告吳秀真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旋即自首, 主動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警方,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吳秀 真現有正當工作,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 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 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隨機抽樣4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 32007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堪認均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毒品之包裝瓶,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 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吳秀真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施詠智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施詠智、吳秀真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35頁、第337頁),堪認確屬被告施詠智、吳秀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八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包裹料材、紙袋、紙箱等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施詠智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未扣案之5萬元酬金,業據被告施詠智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36頁),屬被告施詠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秀真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吳秀真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7) 1支 - 111年4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字11947卷第15頁、第69頁),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二 施詠智 咖啡色瓶裝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瓶 10瓶 大麻 111年4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字10907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273頁),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瓶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91公克 三 藍色襯衫 1件 - 同上 四 包裹填充物(含綠色提袋) 1批 - 同上 五 已焚燬航運紙箱 1只 - 同上 六 折疊刀 2把 - 同上 七 三星手機(型號:Galaxy A5) 1支 - 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八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 - 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