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40號
TPDM,111,訴,104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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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驊



陳樹坤





邱宇彰




郭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枝及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與戊○○有財務糾紛,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面,甲○○再以電話聯繫丁○○,告知與戊○○相約談判之事,並聲稱對方已找10餘人到場,丁○○因而糾集乙○○、丙○○,其等4人乘坐由不知情之林枻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聯繫後得知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水噹噹養生館,而於上午11時57分許由林枻賢載抵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524巷口)附近,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其等下車後,甲○○以電話聯絡戊○○戊○○因而走出水噹噹養生館,在上開巷口之公共場所,甲○○即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戊○○頭部,丁○○則以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丙○○則自其背包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衝鋒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舉槍朝向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足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乙○○則在場助勢,戊○○見狀遂勾住丁○○頸部擋在其前,隨即後退並逃離現場,甲○○仍持木棍追趕在後,直至魚市場附近始折返,乙○○、丙○○自行搭乘計程車丁○○則搭乘林枻賢所駕車輛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木棍1支。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及被告丙○○犯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甲○○(見偵卷第36至39、45至46、170至171、245 至246頁;本院審訴卷第153頁,訴卷一第171、220頁,卷三 第10、33頁)、丁○○(見偵卷第60至63、66至67、246至247 頁;本院訴卷一316、334頁,卷三第10、34頁),對於前揭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 朝向告訴人戊○○等情,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8頁;本院 審訴卷第219頁,訴卷三第10、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6至27、261至262頁 ;本院訴卷三第10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77至78、269至270頁)、證人己○○於警詢 中(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枻賢於偵查中(見偵卷第 255至25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113至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29張(見本院訴卷一第22 1至225、228-1至228-15頁),及扣案之木棍1支及其照片( 見偵卷第297、29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丙○○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犯妨害秩序部分,及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我是 跟丙○○去按摩,我沒有參與鬥毆,只是在店門口看云云(見 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卷一第171頁);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找我去按摩,被告乙○○在我旁邊,所以我找乙○○一 起去云云(見偵卷第277至278頁;本院訴卷一第177至178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雖與告訴人相約 見面,並邀集被告丁○○一同前往,而被告丁○○僅邀約被告丙 ○○前往按摩,縱被告甲○○、丁○○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 ,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亦僅特定 為告訴人,地點大致在萬大路該巷口,並未波及周邊不特定 之人或物,而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云云。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 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 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 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 人而言。
 5.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丁○○說要處理阿楷( 即告訴人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證稱:甲○○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恐 嚇他母親,我就找朋友乙○○、丙○○過來,我們3人約在中和計程車一起過去甲○○家裡,我會找這兩人,是因為甲○○說 對方找了10幾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被告乙○○跟丙○○是我找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334頁);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4日早上10時許,被告甲 ○○打電話給我,我就前往萬華區東園街181號赴約,我大約1 1時許抵達,但是沒看到被告甲○○,我就離開去了萬大路542 號水噹噹按摩店找朋友,後來被告甲○○就跟著我到水噹噹, 他後面跟著被告丙○○、乙○○,被告丙○○、乙○○有走進按摩店 ,當時我想起在東園街有看到被告丙○○、乙○○,大約到12時 左右,我接到被告甲○○電話叫我出來門口,我出來門口後就 看到一個光頭即被告丁○○朝我走過來,我就問他說:「你是 潘董叫來的嗎?」,被告甲○○就突然從後面偷襲我,拿棍子 朝我的頭部一直打,被告丁○○也揮拳一起毆打我,同時我看 到甲○○後面走來一個男子即被告丙○○拿著一把衝鋒槍朝我這 邊舉起來,槍口面向我,叫被告甲○○、丁○○閃開,然後我就 趕緊抓住被告丁○○,勾住他的脖子擋在我前面,並往分隔島 後面退,之後我就放開被告丁○○,趕快朝魚市場方向跑離開 現場,被告甲○○還追在我後面,但後來他沒追上來,我就趕 快躲進魚市場報警;我覺得當時他們有4個人,被告甲○○、 丁○○動手,被告丙○○拿槍,被告乙○○有先走過來看一下等 語(見偵卷第26、261至262頁;本院訴卷三第16、22頁), 核與本案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 訴卷一第223至224頁);參以證人即水噹噹按摩店櫃檯人員 己○○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水噹噹按摩店看監視器,我看 見在萬大路530號左右有1名男子遭4名男子毆打,之後我立 刻報警,打人的4個人,1人持棍毆打被害人,1人徒手毆打 ,另1人從包包拿出槍來但沒有開槍,還有1人把風,被害人 被毆打後就逃往魚市場,之後把風跟持槍的2人搭計程車



跑,徒手打人的徒步離開,持棍的逗留在現場,警方到場後 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甲○○、 丁○○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舉槍朝向告訴人 ,其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之意圖甚明,顯已致生危 害告訴人之安全。被告甲○○、丁○○、乙○○、丙○○(下合稱被 告4人)既有「三人以上」之聚集行為,且有實施前揭強暴 脅迫行為,堪可認定其等有騷亂之共同意思無訛。被告乙○○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丙○○當時已自包包取出槍枝,並手持置於其背後,往告訴 人方向走去(見本院訴卷一第223、228-7至228-8頁),並 舉槍朝向告訴人,被告乙○○當時在旁,應可清楚看見,然被 告乙○○並未因此感到驚恐而即刻離開,仍執意隨之走向告訴 人並留在現場,復隨同被告丙○○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其主 觀上具有在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 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 。是被告4人所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由被告甲○○、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 ○○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被告乙○○則在場助勢。 6.被告4人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查被告甲○○持用之扣案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佐以被告甲○○持以攻擊告訴人後, 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核屬兇器無疑 ;被告丙○○舉槍朝向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在場之被告4人當有所認識 ,足認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之被告甲○○及丁○○、「下手實施脅迫」之被告丙○○, 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乙○○間,可能因相互利用上開兇器,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7.被告乙○○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丙○○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案發當時丙○○有拔槍出來,是玩具槍,他在我家玩 過,是打不出去的槍等語(見偵卷第77、270頁),而被告 丁○○因被告甲○○告知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聲稱對方已找10 餘人到場,而找來被告丙○○、乙○○,被告丙○○因此攜帶槍枝 前往,已如前述,被告乙○○既與丙○○為認識很久的朋友,且 曾目睹被告丙○○把玩該槍枝,又受被告丁○○之糾集而到場, 其對於被告丙○○攜帶該槍枝前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 雖未持槍,惟依共同正犯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乙○○仍應對被告丙○○上開恐嚇行為



負責。
 8.被告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⑴被告乙○○、丙○○辯稱係前往按摩云云,不足採信:   ①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丙○○、乙○○是要 去按摩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388頁),惟其於歷次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天係找被告丙○○、乙○○前往按摩,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找被告丙○○、乙○○前往按摩,即非無 疑。況且,被告丁○○若係單純找被告乙○○、丙○○前往按摩 ,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何需佯稱不認識被告乙○○、丙○○( 見偵卷第61、66頁);又被告丁○○、丙○○及乙○○若係單純 前往按摩,其3人既已在中和一同搭計程車,大可直接前 往按摩店,何需專程至被告甲○○家中會合後,再一同搭乘 林枻賢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 ;此外,被告丙○○若單純前往按摩,何需攜帶槍枝前往, 其攜帶槍枝前往按摩之舉,亦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找被告丙○○、乙○○去按摩云云,係附 和其等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丙○ ○、乙○○走進按摩店問按摩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丙○○ 、乙○○很快就離開,然後被告甲○○才打電話叫我出去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0頁),而被告丙○○、乙○○既然僅單純 詢問而未實際在店內消費,且其等離開後,告訴人即接到 被告甲○○之電話請其走出店外,自不能排除被告丙○○、乙 ○○係以詢問按摩之名義進入店內探查狀況,以確認告訴人 是否在店內,或告訴人是否確有邀集10餘人在場,是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 ,其等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
  查案發地點為萬大路巷口之公共場所,被告4人憑藉著三人 以上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被告甲○○持 木棍、被告丁○○徒手攻擊告訴人而施以暴行,被告丙○○舉槍 朝向告訴人,被告乙○○則在場助勢,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既告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聲稱對方已找10餘 人到場,被告丁○○因而糾集被告丙○○、乙○○到場,依當時之 情狀,堪認被告4人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仗勢三人以上 聚集之力,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無訛,其等所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即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巷道上其他行人,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丙○○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甲○○聲請傳喚其母親童宜珊,證明告訴人對其父母有 恐嚇、威脅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26頁);調查告訴人 是否在110年12月1日有擄人勒贖及強盜之情事(見本院訴卷 三第32頁);暨聲請傳喚左右鄰居及轄區警員,證明其未積 欠告訴人金錢,係遭告訴人恐嚇,及告訴人威脅其父母,害 其父親過世等節(見本院訴卷三第38頁),核與本案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見 本院訴卷三第9至10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 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 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 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 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甲○○、丁○○於同一時 、地,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緊密實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其等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等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丁○○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乙○○、丙○○就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載「共 同」二字,併此說明。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丁○○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被告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犯案工具是我自己準備,從家裡 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雖可認定其預先準備木棍 作為本案兇器使用,惟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 傷害,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衝突時間非長;被告丁○○、丙 ○○、乙○○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 其等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一時衝動、盲目相挺致犯 本案;又被告丙○○雖有攜帶兇器到場,且舉槍朝向告訴人, 但時間非長,依上述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 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均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僅因財務糾紛,被告丁○○、丙○○、乙○○與告訴人均無任何仇怨、糾紛,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即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甲○○、丁○○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甲○○、丁○○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被告甲○○自述五專畢業、從事消防設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環境整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賣水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等4人均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卷三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木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扣案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 院審訴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狀似衝鋒槍之玩具槍1枝,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8頁),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 、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 右耳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用木棍打 我頭;被告丁○○衝過來跟我互相拉扯並打我;被告丙○○拿衝 鋒槍對著我;被告乙○○走過來看,他沒有動手(見本院訴卷 三第12至14、22頁);佐以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被告乙○○ 、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丙○○對於被告甲○○、丁○○所為之傷害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丙○○ 有傷害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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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