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具 保 人 林敏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吳明忠部分,記載「居○○市○○區○○路000號」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吳明忠當事人欄 內所記載「居○○市○○區○○路000號」部分,依卷內資料並非 被告之居所,應為贅載,而屬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