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詹鎮源
被 告 賴春田
李春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詩敏律師
吳宛怡律師
俞仲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詹鎮源前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 自訴,然自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解除原自 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此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本院乃於112年11月21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自訴 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1 頁至第63頁)。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 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所犯 法條,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自訴人雖於000年00月0
0日出具刑事撤回自訴狀撤回本件自訴(見本院卷三第47頁 至第48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