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陳映姿
被 告 德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傑
被 告 丁南
梁栢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塔國際有限公司、梁栢鈞、丁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貳元,暨被告德塔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樑柏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丁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塔國際有限公司、梁栢鈞、丁南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德塔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德塔攻略有限公司,下稱德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栢鈞,嗣變更為陳珍琪,再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15日變更為周傑,有原告社團法人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之被告德塔公司經濟部商業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0日具狀為被告德塔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被告德塔公司及梁栢鈞 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5,04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 理期間即111年11月10日追加被告丁南為被告,核原告所為 當事人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核屬同 一,並經被告丁南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 5至297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三、被告德塔公司及梁栢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此有原告設立許可及法人登記證可憑。
㈡被告丁南以被告德塔公司之名義,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 下,逕於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 體育館舉辦「2019 Jessica Jung Fan Meeting in Taipei 」及「2019 Cha Eun-Woo Fan Meeting in Taipei」之演唱 會(下稱系爭活動),以上述舉辦活動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 理之智慧財產權。經原告於109年4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自偵查開始,迄今確知被告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丁南代表被告德塔公司執行職務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 8條規定與被告丁南付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梁栢鈞於案發 時經營被告德塔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 告德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本應於各場演出前,向原告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並於 活動後依聲請人使用報酬之規定,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 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演出之 使用報酬總額,再依起訴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原告 使用報酬率公告列印資料,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總曲目數
之比例計費,是以原告對被告等具有系爭活動音樂著作之使 用報酬債權。惟系爭活動結束迄今,被告等仍未向原告取得 授權,原告僅能依前述費率計算各場次之授權金,另加計6 萬元之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1萬5, 0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德塔公司、梁栢鈞、丁南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048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無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南以被告德塔公司之名義,於108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內, 舉辦「2019 Jessica Jung Fan Meeting in Taipei」及「2 019 Cha Eun-Woo Fan Meeting in Taipei」之演唱會,使 不知情之演唱者先後公開演唱「Falling Crazy in Love」 、「DEAR DIARY」、「BEAUTIFUL MIND」、「TONIGHT」、 「FLY」、「CALL ME BEFORE YOU SLEEP」、「STARRY NIGH T」、「봄이라서그래」、「兜圈」、「Please Remember」、「怎 麼了」、「RAINBOW FALLING」、「YOU AND ME」等歌曲,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經本院認被告丁南係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並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 告丁南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德塔公司應執行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 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前自 會員或國外集管團體授予上開歌曲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 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 。而被告丁南因執行被告德塔公司之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 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梁栢鈞時為 被告德塔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是被告丁南與梁栢鈞自應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德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德塔公司及被告丁南、梁栢鈞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次,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原告使用報酬率公告列印 資料所示,原告就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各別授權 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計算方式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 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 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原告使用報酬率公告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依照該使用報酬率計算 方式為基準,佐以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表、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8年1 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 、第89至99頁)所示被告德塔公司舉辦上開活動之收入總額 及娛樂稅數額,計算上開活動之授權金,分別為8萬4,035元 (計算式:399萬9,800-17萬9,991=381萬9,809;381萬9,80 9×2.2%=8萬4,035)、11萬1,007元(計算式:528萬3,560-2 3萬7,761=504萬5,799;504萬5,799×2.2%=11萬1,007)等情 ,被告等對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均未爭執,是原告以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作為賠償額,請求被告給付預估授權 金額共計19萬5,042元(計算式:8萬4,035+11萬1,007=11萬 1,007),核屬有據。
⒊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 行政管理費,而被告丁南及德塔公司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明知未先取得原告授權即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行為 情節重大,及參酌各該場次所侵權歌曲之數量,因認原告請 求上開活動,分別應加計賠償3,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 ,尚屬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 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 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被告等分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德塔公司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請求被告梁栢鈞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請求被告丁南自 收受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德塔公司、丁南及梁栢鈞確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 塔公司、梁栢鈞、丁南連帶賠償20萬1,042元(計算方式: 8萬4,035元+11萬1,007元+3,000元 +3,000元=20萬1,042元 ),及被告德塔公司自111年10月4日起、被告樑柏鈞自111 年10月8日起,及被告丁南自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 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訴訟費用, 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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