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龍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韓蔚廷(年籍詳卷)
郭效璋(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蔚廷時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被告郭效璋時任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 行之職員。被告韓蔚廷、郭效璋明知自訴人龍雲有限公司( 下稱自訴人)於102年6月陸續開始向台北富邦銀行承作TRF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及A KO(American Knock-Out,美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交易, 竟未依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踐行保護自訴人權益之程序,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登載不實事項於KYC表格;更隱 瞞權利金之事,導致自訴人錯誤承作不平等之多筆TRF及AKO 交易,無端減少高額權利金(詳如附件即刑事自訴狀附表10 所載),因認被告韓蔚廷、郭效璋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龍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 撤回自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經本院於112年9 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惟自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