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 錢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予因落入通訊軟體暱稱「Shong Lee」之詐騙集團陷阱 而需錢孔急之告訴人李杰民,且要求借款期限為1個月,還 款金額為354萬5,000元,並指示告訴人書立「借貸合約書」 、「收據」各1紙(借貸金額均記載為304萬5000元)及金額 分別為304萬5,000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109 年5月25日、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被告以 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高達254.5%(計 算式:利息254萬5,000元(=354萬5,000元-100萬元)/本金 100萬元=254.5%),年利率高達3054%(計算式:254.5%*12 個月=3054%)】。嗣告訴人於同日依「Shong Lee」指示將1 00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即無法與「Shong Lee」聯繫,且又 接獲被告要求於1個月內還款354萬5,000元之訊息,絕望之 下仰藥輕生,幸獲救後告知其配偶何振誠此事,經何振誠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何振誠之證述、告訴人接獲詐騙集 團以英文傳送之訊息、告訴人與「Shong Lee」之對話紀錄 、被告、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書立之「借貸合約書」、告 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書立之「收據」、告訴人簽發之金額30 4萬5000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9年5月25日、本票號碼為000 0000)、告訴人簽發之金額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9年5 月25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告訴人與現金300萬元及收 據合影之照片、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購買比特幣之電腦螢 幕截圖、與比特幣商陳裕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 、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同日下午1時4分、1時11分在同址 大樓內之監視器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一位陳先生打給我說告訴 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在通話中告訴 人僅表示有借款需求,我即與告訴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出 來討論,我跟告訴人是當面談的,告訴人跟我說要借300萬 元買比特幣,但沒有提及原因,我以現金方式交付300萬元 給告訴人,約定1個月利息4萬5,000元,有簽立借據跟本票 ,都是由我保管。我總共給告訴人簽2張本票,一張是304萬 ,一張是50萬元,因為告訴人自行說要包給我50萬元的紅包 ,告訴人又告訴我300萬元現金量有點過多,要我幫忙拿去 比特幣機那裡,由告訴人自己存入比特幣機內,我後來有事 情,就把告訴人還沒拿的100萬給她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為投資比特幣而向被告借款,必有相當之學、 經歷,能慎重考慮而為借款之評估。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4月24日相約於頂好名店城內之麥當勞內,告訴人親自審 閱契約後簽名,並簽立收據、本票等文件,難認告訴人有何 急迫、輕率之情。告訴人固稱其係遭不知名之「Shong Lee 」詐騙,惟告訴人提出其與「Shong Lee」之對話記錄非完 整連續,且無從排除為告訴人所臨訟偽造。被告於麥當勞公 廁內已經交付告訴人300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協助, 被告方才替告訴人拿100萬元並陪同其至比特幣機存款。告 訴人實際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雙方並約定月息為4萬5,000
元,即月息1.5%,換算年息為18%,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 銀行信用卡利率相較。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50萬元本 票部分,為告訴人答謝或誘使被告願貸與告訴人300元之酬 勞,自不得加計為被告借款300萬元予告訴人之利息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由告訴人簽署借貸合約書 、收據、及發票日期均為109年4月24日、發票人為告訴人 、面額分別為304萬5,000元(票號CH0000000)、50萬元 (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借貸合約 書、收據及本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指述其於麥當勞內未收受現金300萬元,本件係被 告攜帶現金至比特幣機前,並交付100萬元供其存入比特 幣機內等節,應屬真實: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Shong Lee」之人,跟我說他父母去世,妻子留 下一個孩子,並留下1200萬美金的遺產,說這分遺產已經 信託給我,要我轉100萬元給他繳稅金,我當時說我沒有 錢,隔了幾天,我就接到一位叫「陳智邦」的電話,問我 是否要借100萬元,我當時很高興可以解決我的問題,就 跟「陳智邦」約在忠孝東路的麥當勞,我當時渾渾噩噩的 有簽立本票,「陳智邦」還帶我到忠孝東路麥當勞的殘障 廁所,要我與300萬元的現金合照,但錢一直都是「陳智 邦」拿著。「Shong Lee」要我用買比特幣的方式交給他1 00萬元,「陳智邦」就說前面就有帶我過去,我們兩個人 一起過去存了60幾萬,後來機器壞掉,「陳智邦」急急忙 忙不見了,剩下30幾萬在我包包內,一位小姐就跟我說要 到板橋陳先生那裡去存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因為在網路上認識的「Shong Lee」向 我說我貪圖他的財產,要我匯100萬元給他,且威脅我說 他要來臺灣殺了我的2個孩子及我先生。我不想跟我先生 講,也沒有向外詢問借款事宜,就突然就接到一通融資的 電話,自稱是春夏秋冬融資公司的「陳智邦」,向我說李 小姐妳是不是有100萬元的資金需求,說可以借我100萬元 。我跟「陳智邦」約在麥當勞見面,「陳智邦」拿空白收 據的,逐字逐句教我寫上去,他的名字並沒有填上只有我 填我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姓名是王昱翔。我當時向 「陳智邦」借100萬,但他堆疊了300萬在殘障廁所內,我
問他說堆疊這麼多錢幹什麼,他說這是公司規定的,不然 就不借我,他還叫我笑,因為要拍照。我在麥當勞時沒有 拿到錢,拍完照「陳智邦」就將錢收到他自己的背包裡面 ,到了頂好名店城,「陳智邦」再從他的背包裡拿錢出來 ,讓我一張一張投入比特幣機去購買比特幣,「陳智邦」 最後跟我說他要離開,就再拿一疊錢給我,然後人就不見 了,我後來把剩餘的錢拿到板橋的比特幣機去存,才知道 他拿給我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 2、又觀之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與告訴人共同步出麥當勞欲前 往比特幣機時之影像,可見被告步出店外時,斜揹大型肩 背包置於身體後側,包包呈鼓起狀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 9日勘驗麥當勞出入門口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8頁);而於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53秒 共同至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前,告訴人開始操作比特幣機 前之13時6分52秒許,被告向告訴人身旁靠近,並將原本 斜後背之肩背包往身體前方轉正,翻開肩背包後,再將包 包側蓋上掀起之布面往下整理,並將包包推推往身體後方 ;嗣於13時10分39秒許,被告手持文件板,將肩背包置於 身體前側,返回機台旁至告訴人身邊交談,被告並由其側 背之皮包內拿取物品交給告訴人;再於被告離去頂好名店 城前之13時12分24秒許,被告於告訴人身旁,俯身接近告 訴人身側,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並比劃手勢,並有略抬起手 臂之姿勢等情,有本院勘驗頂好名店城當日之現場監視器 光碟檔案之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如附 表所示之比對表格(因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存有時間差約10 分50秒,上述時間以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475至476頁,卷二第105至115頁 )在卷可考。
3、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比特幣本來就是告訴人個人要 操作購買,因為告訴人表示300萬元現金量有點多,因此 要我幫忙他拿去那邊,我拿給他以後就走了等語,再稱: 告訴人跟我說比特幣機要每張1千元方式存入,也有要求 我幫他購買,他自己操作比特幣機,我並沒有在他旁邊, 但後來我有事情就把剩餘他還沒有拿取的100萬元給他等 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中供 述:因為他說錢太多了,他說可不可以幫我忙,就是幫忙 他拿錢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4、則依前揭被告自述其攜帶現金至比特幣機前供告訴人存入 比特幣機內,且於離去時再將現金交予告訴人等情,與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被告係斜揹裝有相
當體積物品之大型肩背包,由麥當勞至頂好名店城比特幣 機位置後,分別於告訴人存款前、存款中及離去時,均可 見被告有自其包包拿取物品交付予告訴人之動作之勘驗結 果,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於頂好名店城才從背包內 拿錢出來,再由告訴人操作存入現金等語,互核均相符一 致,足認告訴人指述其於麥當勞廁所內與現金300萬元拍 照後,並未實際收取該等現金,而係被告收回裝入背包後 ,再由被告攜帶現金,並與告訴人共同至頂好名店城設立 之比特幣機處,供其存入比特幣機內等情,應屬真實。而 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100萬元現金,並分別於頂好名店城 內存入56萬2000元、8萬2000元,復於板橋某處之比特幣 存款機存入35萬6000元,合計共100萬元等情,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現場比特幣存款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 頁)為證,可認告訴人所述非虛。則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在 廁所內與現金300萬元及收據共同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 05頁),並辯稱其於109年4月24日已在麥當勞廁所內交付 現金3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即 難認為真實。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惟約定 告訴人應於1個月內還款354萬5,000元,即認被告所為約 定之年利率高達3054%,因而涉犯重利罪嫌等情,惟按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其要件;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消費借貸」行為為要 件。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告訴人指述其係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Shong Lee」詐騙,並要求其匯款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比特幣帳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Shong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接獲ICBC之英文訊息通知中譯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1、227頁、本院卷一第93至97、99至113頁)。觀之告訴人與「Shong Lee」之對話內容,其中「Shong Lee」陸續向告訴人表示「即使你封鎖或刪除我,我也會找到你」、「你會後悔認識我」、「我會任何事且會張貼你的照片在Instagram」、「我會張貼全部」、「除非你讓我高興」、「我出售了1,500萬元的財產,並且給我叔叔500萬元」、「我需要你幫我找房子,我到臺灣後我們一起住」、「不要讓我跟FBI到臺灣找你」等語,並提供亞裔男子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11時3分以通訊軟體向「Shong Lee」稱其借到「NTD1,000,000」,「Shong Lee」即傳送比特幣錢包之QR code供告訴人使用等情,亦前揭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由前揭告訴人與「Shong Lee」之對話內容觀之,「Shong Lee」以要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威脅,且不時以雙方有交往之情節,或告訴人不得封鎖或刪除通訊方式,及提及其具相當財力等語,與現今常見之跨國網路交友型態之詐騙案件,利用與被害人交往後以交往內容控制或詐騙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仿,是告訴人指述其係遭「Shong Lee」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借款100萬元,並依「Shong Lee」將款項存入「Shong Lee」提供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核屬有據,應非虛妄。 2、被告固辯稱其係借款予告訴人云云,惟就其為何與告訴 人間成立借貸等節,於警詢時先辯稱:我在109年4月間 有一位陳先生告訴我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我致電給告訴 人,告訴人在通話中僅表示有借貸需求,我認為出來討 論比較詳細,所以相約於109年4月24日見面討論借貸事 項等語(見偵卷第9至16頁);復於110年10月26日偵訊 時辯稱:本件係因一不知姓名之介紹人向我告知告訴人
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就自己打給我,我忘記為什麼告訴 人會有我的電話,我也忘記介紹人之姓名,也找不到任 何電話記錄,我跟告訴人在電話中沒有確認,是當面談 要借300萬元,告訴人說要提供擔保給我,事後要補給我 房屋權狀云云(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 之勘驗筆錄);再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辯稱:我自己 亂取一個綽號叫「智邦」,平時有做中古車買賣,身上 隨時有週轉金,借給告訴人的300萬元現金是中古車買賣 的週轉金云云,惟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案發前一年買賣了 多少中古車,被告即改稱:其實我沒有用自己的名義買 ,我都用朋友的名義買,名字全都忘記了,買了幾部我 也都不知道,目前我手頭上也沒有車子,本件是賣車的 朋友詢問可否幫告訴人辦理車貸,說是李小姐要用,該 朋友的名字我都不知道,就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要我打 給她,我大約是109年4月24日前之5到10天與告訴人聯繫 。我沒有設定抵押,也沒有保證人,告訴人說他名下有 一件房子可以賣,我有使用HINET的地政系統去查他名下 的房子沒有貸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67至285頁)。然本 件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需借款,且告訴人誤 認其需籌款100萬元之款項後,未曾告知家人,亦未向外 詢問借款事宜,即刻接到被告之主動致電等情,業據證 人證述明確。而觀之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 其如何知悉告訴人需要借款並取得告訴人之電話、及為 何會有高達300萬元之現金等節,均無法回答,且於警詢 中稱其係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4月24日當天方才討論借 貸事宜,竟可於雙方就借貸細節均未確認、告訴人亦未 提供保證人或辦理抵押擔保之情形下,即攜帶高達300萬 元之現金至麥當勞與告訴人會面,實與一般借款應於雙 方確認借貸細節、設定抵押擔保後,方才撥款之常情均 不符。
3、再者,依本院勘驗頂好名店城當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檔 案之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 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當日13時4分53秒許與告訴人到達 比特幣機前,至其於13時15分45秒許離開為止,共計10 分38秒之期間,由被告先於機台前查看機器狀態,同時 翻閱文件確認內容,復於告訴人操作比特幣機存款期間 ,被告共5次至人行道後再返回告訴人身旁,期間均不斷 左右看顧四周環境,再返回告訴人身旁確認告訴人之存 款情形。復參酌本件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需 要籌款交付予「Shong Lee」之情事,應僅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知悉,被告竟憑空得知告訴人需要借款而主動與 其聯繫,再提供來源不明之300萬現金與告訴人拍照後即 收回,而將其中之100萬元在比特幣機前交付予告訴人, 且於告訴人操作比特幣機存款期間,在場看顧四周環境 及確認告訴人將款項存入「Shong Lee」提供比特幣錢包 。甚者,於被告離去前,均未曾與告訴人清點其所攜帶 至比特機台前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則被告雖與告 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然於交付告訴人現金時,完全未 曾與告訴人清點交付之款項數額,而於離去後方才以電 話錄音之方式,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已將款項存好(見本 院卷一第284頁),實與一般借貸雙方會就交付款項進行 清點,且於交付款項借貸契約成立即完成之常情不符, 是被告雖於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前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 ,惟亦同時在場確認告訴人已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提供 之比特幣錢包內,是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而被告 無法說明其如何知悉告訴人因遭詐欺有借款需求、何以 有高額現金可借予不相識之告訴人、為何以假名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未予告訴人清點所交付之款項及交付現金 後即在場確認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比特幣 錢等節,在在均與一般民間借款之情形不符,實難認被 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予告訴人。
4、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觀之,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10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等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逕認 被告有「貸」以金錢予告訴人而涉犯重利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重利犯 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頂好名店城不同角度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對照表時間 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 檔案名稱:0000000何振成重利案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頂好名店城由大門往店內視角) (有時間差約10分50秒) 13:04:00至 13:05:18 13:04:45: 被害人出現商場,被告跟隨其後。 13:04:53: 兩人致彼特比機前,被告手持文件夾,於機器前翻閱資料。 13:05:03: 被告於機器前俯身察看機器,被害人側身與被告交談,被告並翻閱文件夾做閱讀姿勢。 12:53:53至12:54:28 (13:04:43至13:05:18) 告訴人先進入頂好名店城,隨身包斜背於身體前方(畫面僅有包包一角,無法辨識是否因內裝物品而鼓起),於頂好名店城門口停頓回頭等被告。被告手持文件板、斜背大型肩背包,隨被告身後進入頂好名店城。告訴人於彼特幣機台旁,以跨步搶先被告指引其至機台處。被告隨即將文件板置於機台上,同時翻閱文件。兩人於機台前身體及頭部緊鄰,貌似交談狀,被告並有繼續翻閱文件之動作。 13:05:18至 13:06:00 13:05:19: 被告抬起手看手錶並向商場外抬頭觀看,被害人則低頭拿取皮包內物品。 13:05:31: 被告回頭張望看顧週回環境。 13:05:38: 被害人自皮包中取出物品,被告靠近機器共同觀看機器螢幕。 12:54:28至12:54:30 (13:05:18至13:05:20) 被告面轉朝向攝影鏡頭方向。 12:54:34至12:54:36 (13:05:24至13:05:26) 被告面再次轉朝向攝影鏡頭方向。 12:54:42至12:54:44 (13:05:32至13:05:34) 被告往轉身回頭看顧後再回到機台旁。 12:54:55 (13:05:45) 被告抬頭朝店外看視。 13:06:00至 13:06:30 13:06:03: 被告自衣物中取出手機觀看並操作。 13:06:09: 被告及被害人後方機台有另一民眾(中年婦人)前來操作另一機台,被害人彎腰翻找包包內物品。 13:06:15: 被害人拿出手機。 13:06:20: 被害人回頭看後方民眾,雙方互看一眼。 12:55:10至12:55:38 (13:06:00至13:06:28) 被告持手機觀看及操作手機 13:06:30至 13:06:43 13:06:32至13:06:43; 被告取出並翻閱文件,並轉向後看該民眾,即與被害人交談。 13:06:43至 13:07:06 13:06:52: 被告將肩揹之黑色背包原本置於身體後方之位置,以手推往身體前側,並有翻開包包之動作,是否取物或置物無法 由畫面中判斷,然至13:07:00有將包包側蓋蓋起後將包包回推於身後。 13:06:53: 被害人把手機拿出來貼近螢幕,翻轉為正面或是背面無法判斷。 13:06:58: 被告獨自走向商場門口至人行道,手持手機為通話狀,並不時左右觀看並回看被害人方向,被害人及該民眾同時均 在操作機器。 12:56:01至12:56:16 (13:06:51至13:07:06) 被告向告訴人身旁靠近,並將後斜背之肩背包往身體前方轉正,隨後身影遭玻璃門檔住,無法辨識被告拿取何種物品或金錢。被告隨後再將肩背包之上掀之開口布面往下整理,並將包包推往身體後方,並往大門方向走,同時手持手機操作狀態,隨後離開畫面。 13:07:06至 13:09:01 13:07:33: 該民眾於操作機器時,轉頭觀看被告方向。 13:08:31: 被告轉身走回商場大門,觀看被害人方向(並未進入),再次轉身至人行道。 13:09:01: 被告於人行道左右走動,消失於畫面。該民眾二次回頭觀看被告身影後,繼續操作機器。被害人則持續操作機器。 13:09:01至 13:09:56 13:09:54: 被告出現回畫面,並走近被害人身旁。該民眾同時回頭看被告。 12:59:06 (13:09:56) 被告返回機台旁。 13:09:56至 13:10:12 13:10:04: 被告再次轉身走至人行道。該民眾再次轉頭看向被告。 13:10:12: 被害人彎腰間撿拾掉落物品,該民眾回頭觀望被害人。被告則於人行道左右走動並持手機為通話狀。 12:59:12 (13:10:02) 被告再次離開機台。 13:10:12至 13:10:43 13:10:43: 被告走回被害人身邊交談,該民眾回頭看被告及被害人。被告並由其側背之皮包內拿取物品(有交給被害人之動作)。 12:59:49 (13:10:39) 被告手持文件板,將肩背包置於身體前側,返回機台旁。 時間 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 檔案名稱:0000000何振成重利案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頂好名店城由大門往店內視角) (有時間差約10分50秒) 13:10:43至 13:11:33 13:11:22: 被告轉身走向人行道,該民眾回頭看向被告背影。 13:11:33: 被告於人行道上持手機通話,並左右觀看。 13:00:01至13:00:35 (13:10:51至13:11:25) 被告俯身向告訴人身側,並將手抬起伸向肩背包內,後再將肩背包開口布面以手整理後,同時往大門方向走,隨後離開畫面。 13:11:33至 13:13:00 13:12:24: 被告轉身走回被害人身旁與被害人持續交談並比劃手勢。該民眾繼續操作機器。 13:01:37至13:02:00 (13:12:27至13:12:50) 被告返回機台旁,俯身接近告訴人身側呈現講話狀態,肩背包在身體後方。 13:02:01至13:02:02 (13:12:51至13:12:52) 被告有約略抬起手臂之姿勢(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是否自肩背包內取出物品)。 13:13:00至 13:15:00 13:14:54: 該民眾轉頭看被告,被告亦回頭看該民眾一眼後往大門方向走。 13:14:59: 被告未到大門時,再次轉身回到被害人身邊與其交談。 13:15:00至 13:58:30 13:15:35: 被告欲轉身離去,復再次轉身回到被害人身邊與其交談。 13:15:45至13:15:49: 被告轉身至大門,該民眾回頭看被告一眼。 13:16:31: 被告轉身離開消失於畫面。被害人及該民眾持續操作機器。 13:17:18: 該民眾回頭看被害人後,繼續操作機器。 至13:58:30止,該民眾均在操作機器,結束後轉身坐在一旁椅子上,戴墨鏡及口罩,並與商店店員交談及操作手機。 13:58:30至 14:00:00 13:59:40: 被害人轉身走向另一台機器,有掃瞄手機條碼,掃完後將手機放入包包內,並開始存款。該民眾與被害人短暫交談後繼續滑手機。 13:59:45: 被害人有將手機舉起,然畫面無從顯示動作為何。 14:00:00至 14:12:53 14:02:54: 被害人繼續操作另一機台並清楚可見被害人將紙鈔一張一張放入機器中,該民眾起身繼續講手機。 14:03:33: 被害人繼續操作另一機台,該民眾往大門方向離開。 14:04:08: 被害人從自己之紅色包包取東西出來,並作一個拔開紙條之動作及往旁邊丟東西後開始將紙鈔壹張壹張放入機台內,可見被害人將紙鈔單張放入有時間差,一張完成後再放第二張之連續動作。 14:06:04: 機台有退鈔之情況,被害人有再將紙鈔放入機台之動作,機台持續出現被害人進鈔不順之情況。 至14:10:47止: 機台均有多次退鈔之狀況,被害人嘗試持續存入紙鈔。 14:10:56: 被害人詢問一長髮淺色上衣年輕女子機器問題,另一身型較胖且揹黑色包包之民眾旁聽。 14:12:53: 被害人隨該長髮女子離去。另一身型較胖之民眾開始操作該機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