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小胖」,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左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加拿大DLASK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
之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口徑9MM之制式子
彈五顆(其中一顆已遭射擊),駕駛柏漢租車行所有車號5
Q—1576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路一九四號之
柏漢租車行,與在場之莊志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聊天。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
右,丙○○因其所有停放在柏漢租車行前之車號B5—11
37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懷疑係上揭車行職員廖志凱所
為,遂夥同甲○○及丁○○前來車行理論,與被告戊○○等
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戊○○即自腰際取出上開
手槍,並大聲喝令被害人甲○○、丙○○、丁○○三人跪下
,脅迫該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三人不從,被告戊○○即以槍
把敲擊被害人甲○○後腦,再於敲擊被害人丙○○頭部時走
火擊發子彈一顆,分別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
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被害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
之傷害,被害人甲○○及丙○○隨即至醫院治療(被告戊○
○傷害被害人甲○○及丙○○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左右,被害人甲○○、丙○○就醫後,聯繫其朋
友李修安,共同返回上開車行。被告戊○○持上開槍彈放置
於5Q—157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中,因被害人
甲○○等再度前來,被告戊○○命莊志堅至上開車輛置物箱
中拿取手槍,莊志堅取得手槍交付戊○○,迨警方據報於同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持搜索票前來柏漢租車行搜索,戊
○○迅即將該手槍丟置於車行內茶几下後逃匿,警方除發現
莊志堅、被害人甲○○、丁○○、蔡宗明及李修安等人在場
外,並在茶几下扣得上揭手槍一把及子彈四發;因認被告戊
○○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㈠據被害人甲○○
、丙○○、丁○○於警詢指述及證人蔡宗明證述明確,核與
犯罪嫌疑人莊志堅供述情節相符,㈡並有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扣案及㈢被害人甲○
○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證,㈣另以被害人
甲○○、丙○○及丁○○均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戊○○持槍
毆打其等,以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後約僅六
、七小時,對於何人持槍擊因印象清晰不致誤認,㈤且若本
件為莊志堅所為,被害人等自得於警詢當場指認莊志堅,應
無捨此不為,反分別指述涉案者當時不在場,且經警方提供
照片後始予指述。㈥又以本案案發後至同年三月上旬,被告
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莊志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密集之通話紀錄,且被害人等與莊志堅均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持槍毆擊被害人等之人為莊
志堅,足認被告戊○○為進行勾串而密集與莊志堅協調通話
,亦徵莊志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供承係被告戊○○應允
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予伊,要伊擔罪一情,尚非
子虛,㈦再以針對有無持槍敲被害人等之頭部及槍是否是從
其手中走火等問題經測謊後,莊志堅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
戊○○則呈不實反應,被害人等嗣後改稱係莊志堅為持槍敲
擊並喝令渠等下跪等語,應係事後勾串及迴護被告戊○○之
辯詞,不足採信等情資為論據。而其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莊志堅體型差異甚大,其講話之音調、音質亦不相同,
被害人甲○○、丙○○、丁○○及證人蔡宗明於警詢時,當
無一致誤認莊志堅為被告之理,且被害人甲○○、丙○○、
丁○○三人於槍擊案發生時均在場,更無誤認之理由,故其
等嗣後一致翻供,顯係事後串證所為,參酌其等嗣後所供述
之細節均無法吻合,或稱不記得等語,顯係因心理壓力及串
證後,因為各自編撰情節不同所致,另莊志堅於案發時僅為
一每月領取二萬餘元薪資之職員,當時又尚未服兵役,而被
告卻有較多之兄弟氣息,證人莊志堅應不敢將虛構之事推到
被告身上,其供詞應較可採,故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至柏漢租車
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李佳晉收取積欠之喪葬費用四萬元債權
,而在案發現場出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參與柏漢租車行與
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人之糾紛,辯稱:其不可
能無端持槍毆打不相識之被害人,其在柏漢租車行見莊志堅
與被害人等氣氛僵持,衝突將起之際即離去現場,未參與亦
未持槍毆打被害人甲○○、丙○○及丁○○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人因丙○○所有之車輛遭
人破壞,懷疑係柏漢租車行之員工所為,因而一同前往柏漢
租車行理論,詎與柏漢租車行內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被害人甲○○遭人持黑色制式手槍槍柄打傷後腦,該持槍之
人復喝令被害人甲○○等三人跪下,又持槍柄毆打被害人丙
○○,同時擊發一槍(未有人中彈),嗣後被害人甲○○、
丙○○及丁○○等三人趁亂逃離現場,其中被害人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被害人丙○○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丙
○○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外,另有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丙○○甲種診斷證明書、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二○三三八號函覆之甲○○
甲種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
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又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持搜索票前往柏漢租車行搜索,扣
得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四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該送鑑之手槍係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
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彈匣一個);而送驗之子彈中之三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係由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另一顆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底標記為AP00 9MM LUGER,認係由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
五七三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四
五二號偵查卷【三】第三四八至三五○頁),信屬真實。
②次查:
1、針對本案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
9號之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來源,證人即
原犯罪嫌疑人莊志堅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時指稱係
被告戊○○所有一情(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六頁),
惟證人莊志堅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改稱:上開
制式手槍是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客人還車予車行時,在
車子後車廂內發現,當時槍彈並未經包裹,因為伊長期租
屋在北海大飯店,便將槍帶回飯店放著,後來因怕客人來
租車行鬧事,所以將槍改放在租車行大門進去的桌子下面
,本件事發當時,槍是伊放在車行借給被告戊○○的福特
MONDEO白色五Q-一五七六車輛的乘客置物櫃中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五四、五五頁),於同日十七
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
時,證人莊志堅陳稱:扣案的槍枝是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
左右在工作之車行,整理客人租車還車時在後行李廂內之
備胎上撿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七八頁),於
同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原審訊問時稱:扣案的槍彈是客人
於九十年六月還回租車時,伊在清理車時看到就拿來放在
身上,之所以持槍毆打被害人等是因為對方來店內找伊朋
友,又砸車,伊以為被害人等是來找麻煩的,才與對方發
生爭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卷第四
頁),然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更詞稱:槍彈是
被告戊○○帶到店裡來的,至於何時帶來的,伊並不知道
,是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等發生衝突之際,在混
亂中,由被告戊○○拿出東西敲被害人頭部,伊聽到槍聲
才知道是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復
於同一偵訊期日述稱:被告戊○○的槍是被告原本就插在
腰部,被告戊○○是從腰部將槍拔出毆打被害人等之頭部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則稱:伊在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雖供承
扣案的槍枝是伊撿到的,但此係因伊已與被告戊○○私下
商議由伊扛下這個案件,看被告戊○○要給伊多少錢,所
以訊問時,伊就隨便編個理由說扣案之槍枝是伊撿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是認證人莊志堅就槍枝
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2、又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被害人甲○
○、丙○○及丁○○的人在柏漢租車行與該車行人員發生
糾紛之經過,證人莊志堅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陳稱:
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先陳稱:伊沒有拿槍對付鬧
事的人,是被告戊○○第一次來柏漢租車行時,伊並沒有
看到被告戊○○開何種車過來,當時還有其他陪同的人一
起過來,那時被害人甲○○等人還沒來租車行,而槍已在
白色五Q-一五七六號車上,之後被害人甲○○等人氣沖
沖的過來,伊以為他們要來拆店,是被告戊○○叫伊到車
行的車上拿扣案的槍枝給他(於同一偵訊期日又改稱係伊
自己自車內取出後交槍予被告戊○○,因為伊看到被害人
甲○○等三人氣沖沖地來會取槍交給被告戊○○),伊則
由車上將槍拿給被告戊○○,之後伊看見被告戊○○用槍
柄打其中一人的後腦杓,槍枝還因此走火,伊有聽到槍聲
,被告戊○○第二次回到店內時,才是將槍放腰際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五五、五七、五八頁);
⑵嗣於同一偵訊期日中被害人甲○○、丙○○指稱案發當時
是莊志堅持槍毆打其等頭部(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五九
、六十頁),另證人丁○○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拿槍毆打被害人甲○○、丙○○之人應該是穿著軍服較
胖之人(指莊志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
)後,證人莊志堅始於同一偵訊時又改稱:並非被告戊○
○持搶毆打被害人甲○○、丙○○,而係顧店時,被害人
等氣沖沖地進來要找朋友阿凱,伊因而反擊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一】第六四頁);
⑶證人莊志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左右警詢及
同日二十時七分左右檢察官偵訊中則均陳稱:伊於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之警詢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所言有部分
不實在,案發當時雙方發生衝突打鬥時,是伊持槍先敲打
被害人甲○○的後腦後,再敲打被害人丙○○後腦部二下
後才不小心槍枝走火,並非被告戊○○持槍毆打,被告戊
○○是在案發前約七時許左右,自己開一台白色的BMW
自用小客車來店內,要找老闆收葬儀費用之尾款四萬多元
,但因老闆李佳晉不在,在被告戊○○要離開時,被害人
甲○○、丙○○、丁○○等人正要進來,被告戊○○看情
形不對就先離開了,伊則是以為他們是要來找麻煩的,於
衝突發生之際,手槍是置於伊身上的右後腰部,事後伊發
現警方至門口時就急忙將槍枝丟置於辦公室茶几下,嗣為
警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卷第七八、七九、八七
至九○頁)。
⑷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伊原先是在柏漢租
車行裡顧店,被告戊○○與三、四名友人一同前來閒聊,
直到被害人等進來店內,要找廖智凱,說著說著,被告戊
○○就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而伊走過去要加入時(又改
稱是由混亂中爬起來時),伊的眼睛被打到,被誰打到伊
不知道,後來是被告戊○○從腰部拿東西出來敲被害人頭
部,伊有聽到槍聲,才知道有人持槍,被害人則躺在地上
,其後就坐計程車去醫院了,而被告戊○○則將槍一起帶
離現場;後來被害人等有人說要來道歉,被告戊○○剛好
打電話來店內,伊就告訴被告戊○○說被害人等三人打電
話來道歉,被告戊○○他們三、四個人便回來了,由被告
戊○○與對方之李修安聊聊,被告戊○○將槍遞給頭部被
子彈擦傷者看,那人看完後便將槍還給戊○○,後來戊○
○好像覺得有異,便起身帶著同行人員開著他開的BMW
自小客車走了,之後於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忠
明南路上有碰到被告戊○○,被告戊○○要伊打電話給他
,被告戊○○要找伊出來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談,
並說伊有摸過該把槍,要伊將該案扛下來,並說要每個月
寄八千元給伊,但伊當時開口要二、三百萬元,被告戊○
○要伊去找李佳晉,伊最後並未找李佳晉,而李佳晉也沒
有將錢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七
頁);
⑸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原
審審理時稱:本件伊並無持槍毆打丙○○,亦未對丙○○
開槍,當時伊坐在電腦桌椅上,因為伊的朋友廖智凱砸丙
○○的車子,被害人丙○○隔天來柏漢租車行理論,說要
找廖智凱,後來被告戊○○他們有五、六人進來,被害人
丙○○進來理論,雙方就打了起來,被告戊○○先用手打
被害人等,叫他們跪下來,被害人不跪,被告戊○○就從
腰間把槍拿出來,敲被害人的頭,之後是被害人說要過來
道歉,伊才打電話要被告戊○○回來,丙○○由醫院回來
柏漢租車行講和,戊○○原本要蔡宗明去白色MONDE
O車牌號碼五Q一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拿槍,但蔡宗明
找不到槍,再叫伊去車上拿,戊○○就與被害人等在柏漢
租車行內檢視槍枝,並當場講和,被告戊○○要離開前並
未交付槍枝給任何人,並搭乘友人所駕駛之白色BMW離
開現場,是事後警察來搜索時,才發現被告戊○○將槍放
在茶几下,被害人等之後會指認是伊持槍毆擊乃因被告戊
○○與被害人等協議要伊扛,所以被害人等就改口供,廖
智凱可以證明是被告戊○○要伊扛,伊之後不願替被告戊
○○扛此罪是因被告戊○○後來出國去玩,伊在看守所被
告戊○○從未探視過伊,被告戊○○承諾支付的二、三百
萬元亦未履行,槍擊案發生時,蔡宗明人也在現場,但後
來蔡宗明有跑出去外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二號偵查卷【三】第三五五至三五八頁、原審卷【二】第
五五至五九、六四至六六、第一三六頁);
⑹是證人莊志堅針對本案事發當時,究係何人持槍毆擊被害
人甲○○及丙○○、指陳被告戊○○取槍毆擊被害人甲○
○及丙○○之過程(槍原本係配置於被告戊○○腰際抑係
戊○○命莊志堅自車內取出),前後陳述明顯互有差別,
莫衷一是。
3、復就證人莊志堅反覆更異其詞之舉措,歷經檢察官、原審
裁定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質之理由,證人莊志堅分別為不同
之陳述,臚列於後:
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陳稱:伊之所以扛罪,是有
一次在中港路及忠明南路的路上碰到被告戊○○,被告戊
○○叫伊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二人相約見面商議,被告
戊○○稱伊有摸過這把槍,二人入監不如一人進去即可,
要伊扛下此罪,並說每月要給伊八千元,當時伊開口要二
、三百萬元,並要伊去找李佳晉,但伊並未去找李佳晉拿
,而李佳晉也未拿錢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會坦白認罪,
是因為警察向伊說若誣賴他人,他人去自殺怎麼辦,所以
伊便全部承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一三
六、一三九頁);
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
在阿水茶店,被害人有二人出來談,談的條件是如伊願擔
負責任,要給付伊多少,但當時尚未談及價格,被害人等
則沒有什麼好處,但是他們可能會怕被告戊○○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七三、二七四頁);
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則稱:伊與被告戊○○商
議的內容是說由伊扛下這件事,並由李佳晉支付給伊二、
三百萬元,結果李佳晉人不見了,伊也找不到李佳晉,這
是被告戊○○說李佳晉要出這筆錢,但伊具保出來後有詢
問李佳晉,李佳晉說他沒有要出這筆錢,第一次商議的時
候是在臺中市○○路的一家茶行,第二次三位被害人中的
二位也有去,廖智凱也有在場,談的內容是由伊扛起這個
案子,被害人出庭時須指證是伊所為(見上開偵查卷【二
】第二八九、二九○頁);
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則稱:廖智凱可以證明是
被告戊○○要伊扛下這個案子,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底
或三月初,地點在臺中市○○路,三位被害人也有在場,
伊之所以不願扛是因被告戊○○後來出國玩,伊被關被告
戊○○也沒有來看伊,而被告戊○○與被害人等商議後,
被害人就改口說是伊持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三
五六至三五八頁);
⑸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則稱:被告戊○○是
於案發後約三個星期左右,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要
伊扛起這個案子,當時有伊、被告,還有一個微胖、戴眼
鏡,矮矮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至六三頁
),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期日陳稱:案發後一
個月,約在二月初左右,曾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談
過一次,這時還沒有談妥,後來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
路口附近的阿水茶行又談過一次,在那談時,被打的三個
被害人及廖智凱都有在場,一共六人,大家談一談就說好
由伊扛起本案,如果伊去關,則每月給伊五千至八千元,
而被害人等則是在開庭時就指證伊,當時並沒有說到要給
被害人等多少錢,但被告戊○○說要給伊三百萬元,伊是
鄉下上來的就答應了,被告戊○○並說會叫李佳晉拿錢給
伊,他以為一切都談妥了,所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
問時伊有承認,之後地檢署把這個案子發還給第三分局重
審,伊原本不願扛,而指認被告戊○○,到警局時,警察
要伊寫自白書,問伊有無涉犯本案,伊否認,但警察說有
做就寫有,伊就全部寫有,後來被告戊○○的女朋友說被
告去了大陸,伊想自己被關,被告戊○○卻去大陸玩,心
裡不高興,就不幫被告戊○○扛罪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四○至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
⑹證人莊志堅固證稱被告戊○○曾邀約伊與被害人等三人及
證人廖智凱前往阿水茶行談論槍擊案件頂替一事,然此為
被告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於本案發生後,從未與被告戊○○及莊志堅至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阿水茶行談論有關槍擊案的情
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
卷【三】第二一、二二頁),另證人廖智凱亦於原審證稱
:他與莊志堅及被告戊○○均認識,與莊志堅因曾同住在
北海飯店所以比較熟,槍擊案發生當時,他沒有在現場,
是事後聽蔡姓員工轉述始知原委,槍擊案發後,未曾與莊
志堅及被告戊○○到過阿水茶行或其他地點商議過此事,
也未與被告戊○○談論過此事,更沒有談過要頂替槍擊案
或代價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二至十四頁),
是證人莊志堅證稱曾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廖智
凱等人前往阿水茶行談論頂替一情,除證人莊志堅一人之
證述外,其所稱參與之人均否認介入此事,復參以莊志堅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自承係伊持槍毆打被害人
甲○○、丙○○一情,而依卷附之被告戊○○出入境紀錄
所示,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出境,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境信彤字第09210391160號函附
之戊○○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三】
第三八三、三八四頁),是在莊志堅自承其持槍毆打被害
人等後,被告戊○○並無出境之紀錄,則莊志堅稱係因被
告戊○○於其頂罪後出國避不見面,伊始不願再替被告扛
負罪責一語,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莊志堅所稱為被告戊
○○頂替一情,證據顯有不足,誠難信為真實。
③另就證人即柏漢租車行員工蔡宗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詢
固證稱:其原本應於十時前往柏漢租車行上班,因沒事就提
早至公司,就目睹綽號「小胖」的男子持槍與一批男子在店
內談判,之後其便轉身往店外走出去,過了一會兒,聽到槍
聲,其立刻衝入店內發現二名傷者頭部流血,其和傷者友人
李修安一同至中國醫藥學院探視傷者,隨後就回到「柏漢租
車行」後,由綽號「小胖」之男子告訴李修安聯絡二名傷者
友人回到店內和解,之後其看到同事莊志堅到外面攜帶一把
黑色手槍至店內,並從腰際抽出說為何會卡彈呢?接著其走
出店外便遇到警察,他所稱的「小胖」就是被告戊○○,至
於警察所扣押的手槍,其不清楚是何人所有,亦不知道是否
即為本案槍擊案件的兇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十、
十一頁),惟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示上開於審
判外之言詞,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三】第八四頁)
,且查:
1、證人蔡宗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改稱:其認識綽
號叫「小胖」的莊志堅,但不認識戊○○,其在案發當天
是早上七點多要去接「小胖」的班,當天上午有聽到車行
內聽到一聲槍聲,之後其回到店內發現有二個被害人受傷
,被害人甲○○陪頭部受傷之被害人丙○○去醫院,其並
不知道被害人丙○○頭部為何受傷,其在聽到槍聲前並沒
有看到被告戊○○在柏漢租車行內,是警察來了之後才看
到戊○○,但警察來後被告戊○○又不見了,被害人甲○
○等人來車行時,車行內有二、三人,至於被告戊○○有
無在車行其並沒有注意看,其已跑到車行外面去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一】第六二、六三頁);
2、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稱:本案發生時其已去車行
,但尚未接班,當天其在車行有看到被告戊○○,但被告
來了一下其就出去外面,與被告同行之人其並未注意,之
後其跑到外面去買東西,後來被害人等一入車行,便打了
起來,其就跑去洗手檯外面看,聽到槍聲其才跑進車行內
,至於被害人丙○○、丁○○等人前來車行時,被告戊○
○有無在車行,其沒有注意,其聽到槍聲跑到車行後有看
到莊志堅拿著槍說:「為何會卡彈」,這時受傷的被害人
二人尚未送醫,聽到槍聲時,被告戊○○好像有在車行裡
,其沒有注意看,也沒有看到戊○○有拿槍,嗣後其與被
害人三人一起從醫院回到車行後,莊志堅已在車行內,過
了一會戊○○才與另外三、四人到車行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二】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然卻於同一偵查程序中
改稱:莊志堅及被告戊○○都有拿過槍,他們在拿槍時三
位被害人都有在場,受傷較厲害的那位因為頭暈,在車行
內坐著,另二位在外面說話,其真的有看到莊志堅自車外
拿槍進來,塞在腰處進來後就拔出來交給被告戊○○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三六、二三七、二四五頁);
3、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槍擊案是如何發生的,至
於其在警詢雖曾指認被告戊○○是開槍之人,但實情因已
事隔三、四年之久,真的不復記憶,於上開警詢所述各情
應係屬實,其到店內時,有看到一堆人,那時槍擊案還沒
發生,被告戊○○、莊志堅好像均有在場,在講事情,其
就出去外面,聽到槍聲後才跑進去,看到有人受傷就將傷
者送醫,之後回到柏漢租車行後才剛離開,警察就到了租
車行,其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只有
在店內看過被告戊○○一、二次,很少見到被告戊○○,
所以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目擊何人開槍,至於
其在警詢為何指認被告戊○○,其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八至一三四頁)。
4、綜上,證人蔡宗明就係何人持槍毆擊被害人等之景象既未
目睹,且就案發時之在場人員、持槍及接觸槍枝之人所陳
各節又有前後迥異之證述,再者,證人莊志堅就扣案槍枝
來源、何人持有槍枝及何人持槍毆擊被害人等前後矛盾之
證述,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既已論述如
上,自無法據以佐憑證人蔡宗明於警詢指認被告戊○○(
綽號「小胖」)係持槍與被害人等談判之人等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⑴據本案發生之關鍵被害人即證人甲○○、丙○○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偵訊時均指稱:莊志堅及被告戊○○在案發之前均未曾
見過面,而案發之際係在庭之莊志堅持槍毆打他們的頭部
,就是比較魁武較胖的那個人,至於被告戊○○有無在現
場,他們並無印象,而警察在製作筆錄時他曾向警察表示
警方所提供指認的照片與實際毆打的人不太像,但警察一
直說拿槍敲打他們的是戊○○,在柏漢租車行時,他們原
本占上風,但突然間莊志堅就拿槍出來,叫他們跪下,他
們停著不動,但沒有跪,莊志堅很生氣就拿槍敲被害人甲
○○的頭,再打被害人丙○○的頭後,槍就走火了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五九、六十、一○七至一一一頁、
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三八、二四一至二四三頁);
⑵證人甲○○復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審理期日證稱:他在案發時是被一個體型壯碩的胖
子持槍敲頭一下,他之所以在警詢筆錄指述是被告戊○○
毆打他,是因警察來作筆錄時拿一張照片就說是被告戊○
○打他的,而在案發當時,他並不知道莊志堅及被告戊○
○的名字,所以警察說是莊志堅打他們,他就以為莊志堅
是戊○○,當時他看到槍時就是莊志堅拿著,他的後腦被
槍敲打後,他看到莊志堅持槍敲打丙○○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八一至八七頁、卷【三】第二五、二六);
⑶又證人丙○○亦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審理期日證稱:就是偵查卷第三六○頁照片(莊
志堅)胖胖的人叫他們跪下後打他,他可以確認就是莊志
堅持槍打他,他在偵查庭也有看過本人,他可以確認就是
比較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七、八八頁、原審
卷【三】第二七頁);
⑷另證人丁○○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稱:當天拿槍
的人很像在庭的被告莊志堅,至於被告戊○○有無在場他
沒有注意到,只看到一個拿槍的是較胖的,第二次再到柏
漢租車行時,是看到莊志堅站著,並未看到被告戊○○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四○頁)
⑸是本案被害人甲○○、丙○○、丁○○既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並非被告戊○○持槍敲擊被害人甲○○、丙○
○之頭部,亦未見及被告戊○○有持槍之舉措,復參以被
害人甲○○、丙○○、丁○○於本案案發前,與莊志堅及
被告戊○○二人既未曾照會過,警詢時單憑平面照片之指
認,自不若嗣後於偵查、審理中當庭可輔以神韻、體態、
身形高度等立體真實要素佐憑下之指認精準,是被害人甲
○○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應較為可信,從而,證
人蔡宗明前後疵異之證述,既難以據為認定事實依據,就
其證述係被告戊○○持槍之部分因與被害人甲○○、丙○
○、丁○○所稱扞格,實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
定。
④本件檢察官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莊志堅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認於本案案發後至同年三月上旬止,
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非常密集之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雙向通聯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見上
開偵查卷【二】第一五○至一八九頁),固非無據,惟因無
通話內容可資參酌,實難僅據此密集之通話紀錄即遽認被告
戊○○係與莊志堅串證,進而認定戊○○持槍並於案發時毆
擊被害人甲○○、丙○○;又測謊之結果本易因受測人之身
體狀況及施測之環境而影響其正確性,其結論並非絕對正確
。被告戊○○雖就「你有拿槍敲他們(丙○○等人)的頭嗎
?」、「去(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你有拿槍敲他們(丙○
○等人)的頭嗎?」、「這把槍是從你的手中走火的嗎?」
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920080988號測謊
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三三
四至三三八頁),惟就上開事實,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戊○○所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戊○○
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該問題
呈現說謊反應,遽然認定被告戊○○有持槍及以槍柄毆擊被
害人甲○○、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本件公訴
人所憑之各項證據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
被告戊○○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惟
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尚屬不能
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認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審就
證人莊志堅之證詞如何不可採,被害人甲○○等人嗣後所為
之證詞如何可採,均已敘明甚詳,檢察官徒以被告較像兄弟
,被害人等嗣後係串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