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王紀翔
王冠傑
何軒毅
彼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
徐祥銘
蔡紹麒
陳乃聖
施建興
謝睿哲
吳宗瑋
方聖宇
吳健源
吳沅毅
陳胤龍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16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
四、查被告16人固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告,然就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2)而言,然檢察官已於訴訟中表明:本案各罪起 訴範圍,是以起訴書附表「涉案成員」欄為限,而如起訴書 附表「備註」欄另有標註起訴範圍,則再進一步以該記載限 縮之等語(見原訴卷十第69頁、原訴卷十一第203頁、原訴 卷十二第62頁),則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2) 而言,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施緯、黃紀維、賴柏澂、陳高 勝及邱明威等5人,並未包含本件被告16人。原告對被告16 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