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8號
TPDM,109,金重訴,28,202312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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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徐光佑律師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晴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鄭晴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12月13日訊問後,檢察官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於108年12月23日處分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17第2 43頁至第245頁、第357頁),嗣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13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09年8月20日裁定被 告自109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0年4 月23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25日裁 定被告自110年4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30日、1 12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犯罪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 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張綱維 提供予伊居住的,目前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名下亦很少存款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1,下稱本院卷,第 339頁),亦可見被告之人地關係牽連較為薄弱;且被告先 前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樺福集團資金調度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 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 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動 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 刑罰之虞。 
五、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本案目前



已在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中,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 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 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 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六、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迄今,均遵期到庭, 請求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惟查,被告遵期到庭 本係被告依法應遵守之事項。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 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 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 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 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生活重心、家人、資產均在國內, 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委無足採。是本院認現階 段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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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