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109金重訴27)
蘇煥智律師(109金重訴27)
江凱芫律師(110金訴52、111易186)
被 告 楊大業 (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 (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廖家楹 (原名廖秀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㚬
被 告 朱孟㚬 (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109金重訴27)
蔡政峯律師(109金重訴27)
洪婉珩律師(110金訴52,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周友仁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109年度偵字
第8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10
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
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
2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之主刑部分
一、H○○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二、o○○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三、E○○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四、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五、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H○○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1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H○○未扣案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H○○所有「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壹份,沒收。
二、未扣案之o○○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2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E○○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3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戊○○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4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五、未扣案之Z○○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5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H○○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肆、不受理部分
H○○、o○○、E○○、e○○、T○○如附表15所示之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H○○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及 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負責人,以 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監察人。o○○(原名楊三業)、e○○ (原名廖秀娟)、T○○(原名朱芷瑜)3人均為富柏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事,E○○(原名林 濬騰、林亮廷)係富柏公司監察人。又T○○、E○○及o○○3人係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 下稱富懿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E○○另為正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 司)負責人。e○○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 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 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二、H○○明知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公 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自始無意願 且實際上並無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 程,竟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資金週轉,於000年0月 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o○○、E○○等人,獲悉o○○旗下有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等多間公司及E○○、e○○、T○○、戊○○等多名投 資理財教練及講師,對外開設「致富金鑰」、「財富自由班 」等投資理財課程,擁有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管道,欲 藉由上開引介投資管道吸收大量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以達其詐欺取財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o○○、E○○等人稱太 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稱 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 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 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 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 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
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另o○○、E○○ 等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 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以投資人投資款之10% 至20%計算o○○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o○○、E○○認太陽能發 電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經包裝成金融商品後,勢必吸 引投資人投入資金,遂於106年6月1日,由E○○代表富懿公司 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 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 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貳、犯罪事實:
一、H○○因其本身及鼎笙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 償還,自始無意願且實際上並無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竟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及資金週轉牟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 法收受存款、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H○○明知鼎笙公司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彰化縣大城鄉電廠)屋 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 完成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設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 於105年1、2月間,向子○○、癸○○2人佯稱彰化縣大城鄉電廠 即將在4個月內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 台電公司,該電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 年收入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98萬元( 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子○○ 及癸○○,並設定權利質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 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司無條件返還投資金額1,868萬元云 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7月28日彰化字第10 48060991號函、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1日能技字第 10404012430號函、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計 劃書等資料取信子○○、癸○○2人,致子○○、癸○○2人均陷於錯 誤,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實力及真意 ,獲利可期,且年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 開電廠,癸○○於1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子○○於同日及翌(12)
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 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H○○。子○○、癸○○2人並於 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H○○ 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權利質權契約書 」。惟H○○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為施作彰化縣大城鄉 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日以「資 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次展 延,嗣子○○、癸○○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電廠實際查看,結 果鼎笙公司除在上址裝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 廠,始知受騙上當(即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㈡H○○於000年0月間向p○○及其配偶d○○2人佯稱鼎笙公司在門牌 號碼為臺南巿佳里區海澄里2鄰萊芊寮12之36號(坐落地號 為臺南巿佳里區唐盟段209地號)建築物上設置之再生能源 發電系統,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 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號、電號:00 -00-0000-00-0號),每年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 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 售與p○○及子○○,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 權與買方2年,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 協議可以自契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p○○ 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子○○約定由p○○出資2,2 50萬元,子○○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H○○並於105年6月2 日代表鼎笙公司,與p○○、子○○2人簽訂「鼎笙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p○○於105年6月6日, 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鼎笙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另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 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無證據證明子○○有實際出資1,000萬 元)。p○○於給付2,250萬元投資款後,屢向H○○詢問上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進度,H○○均以尚在施工、安排驗貨等 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一 情。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000年0月間,p○○依上開 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H○○請求返還投資本金,H○○仍以展延 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項,p○ ○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於106年12 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合約,至此 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㈢H○○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出租上址建物屋頂與鼎笙公司之投資人,作為
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場所,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巿延吉街某處,以太陽能 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i○○佯稱 :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建置在臺東巿 知本路1段45巷36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東電廠),鼎 笙公司並會代i○○辦理申請流程,i○○僅須支付如附表1所示 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i○○設置電廠,與第 三人簽訂租約(即租賃坐落在臺東縣○○○○○段0000地號及847 7-1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巿知本路1段45巷360號建物屋頂 ),並居間為投資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 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 ,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i○○陷於錯誤, 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H○○簽立「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H○○之指示,於附表1 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鼎 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合計350萬元。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 H○○復向i○○要約投資鼎笙公司承攬建置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 路11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臺南 電廠,i○○僅須支付如附表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 鼎笙公司會為i○○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即租賃門 牌號碼為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屋頂),並居間為投 資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其他 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 ,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4.13%云云,致i○○陷於錯誤, 於106年5月13日,以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 代表鼎笙公司之H○○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 ,並依H○○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 附表2所示之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嗣H○○恐i○○查悉其未 有實際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申請建置電廠,於107年2 月23日,向i○○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i○○另簽 訂契約,協議i○○上開投資款75萬元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廠)。嗣上開臺東電廠、 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成期限屆至,i○○詢問H○○ ,H○○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又H○○因另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i○○ 見新聞媒體報導,始查悉H○○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 能源局申設i○○投資如附表1、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 款項流向不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 ㈣H○○向o○○、E○○等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 極具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
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 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 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 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 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 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 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 酬率30.79%、12.78%(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o○○ 、E○○等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 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以投資人投資款 之10%至20%計算o○○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o○○、E○○ 等人聽聞H○○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初始誤信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 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資,並由 E○○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8月25日與鼎笙公 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 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 完工、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表1編號4、5所示匯款日期 ,給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至附表1編號4、5所示之 金融機構(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㈤鼎笙公司於000年0月間財務狀況不佳,H○○明知自斯時起,鼎 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 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於000年0月間,在鼎 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辛○○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 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投資位在 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太陽能電廠(下稱臺中電廠),僅須 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 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云云,並提出 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約等文件以取 信辛○○,致辛○○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7日 ,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 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辛○○向H○○詢問,H○○方坦承 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辛○○始知受騙上當(即附表1編號8 所示部分)。
㈥H○○前向天○○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高雄縣○○鄉○○村○○路000○0 號建置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天○○同意並出資140 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天○○於000年0月間,欲退出高雄A電 廠投資案之際,H○○明知臺中電廠業經辛○○投資並簽立契約 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歸屬辛○○,
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向天○○表示,請天○○將投資高雄A電廠中之120萬元款 項轉作投資位在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之前開臺中電廠,否 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天○○謊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 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 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 賣獲利,請天○○補足餘款45萬2,420元(即投資臺中電廠投 資金額165萬2,420元-投資高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 )續行投資云云,致天○○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 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萬元至聯邦銀行6 662號帳戶,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H○○換約 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 天○○查悉鼎笙公司並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 ,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13所示部分)。
㈦H○○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座落 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經濟部能 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 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 ,竟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 Q○○表示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 組設備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電通知單、經濟部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 105PV1551、1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之購售契約、「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 年2月9日,H○○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 電廠收購意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 7年3月10日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 )予禾盈公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 用狀況進行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 月9日起生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 作條件(電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 再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 司仍未依上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 行融資、信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 續具體合作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 盈公司、禾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契約內容,H○○即向Q○○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
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 授權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 遂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 7年4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 17日將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出售予力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Z○○, 告知鼎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 端電廠。然H○○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公 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暨轉讓契約書、 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 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 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000年0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一婷(宸絜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 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 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 ,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Q○○簽名、署押日期,內容 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 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 端電廠,即與I○○一同成立宸絜公司(負責人為I○○),並於 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 約書2份(原以I○○名義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 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標的分別為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 105PV1551號、105PV1548號,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 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 附表3編號31之計算),I○○即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 、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 。又H○○、Z○○2人明知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 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 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 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 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公 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嗣經許一婷、I○○催告詢問工程進 度,H○○、Z○○2人即向許一婷、I○○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 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 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 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 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而知悉受騙(Z○○部分無證
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
㈧H○○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申○○投 資太陽能產業,申○○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元、4萬7, 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元)投資, 惟申○○投資後,H○○因故未將申○○投資之電廠過戶予申○○, 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申○○上開投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 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於 000年0月間,仲介申○○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 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 -3地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 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 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所有 權人分別為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 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 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 入3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 備2,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 酬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 投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 再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申○○找 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 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 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 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 發電設備事宜,詎H○○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 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間,已 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宸絜能源有 限公司等節,仍接續向申○○佯稱另有投資人要承購前揭2組 發電設備,並以同意申○○之前案投資款項抵償其本案投資之 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催促申○○盡速投資 ,復透過申○○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B○○邀約共同投資上開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 契約文件予B○○審閱,表示鼎笙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 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B○○。詎H○○明知申○○未曾於107年4 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為使林金益相 信申○○有支付自備款420萬元予鼎笙公司,H○○竟於107年4月2
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與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申○○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 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收款人戶名:「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申 ○○」、備註:「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 再由H○○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申○○填畢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匯款 憑證」)。H○○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拍照 存為電磁記錄1份,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 電磁記錄1份予申○○,由申○○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 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林金益而行使,向 B○○偽以表示申○○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用 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B○○。嗣H○○ 亦以前情告知B○○,並以B○○與申○○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 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申○○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 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致B○○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 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且申○○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 獲得高年報酬率等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 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H○○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申○ ○亦因H○○前開說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 公司、禾榮公司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 友人B○○共同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 匯款3萬4,960.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 3美元)至鼎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 所有權移轉事宜,經申○○至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 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分)。
㈨H○○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公司負責人亥○○佯
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 能發電廠建造工程,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 笙公司即將在苗栗巿水源里育民街39號建置之電廠(下稱苗 栗電廠),苗栗電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 付總工程款之20%即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 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 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 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 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 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亥 ○○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 日、106年10月2日以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 元、290萬元至鼎笙公司之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嗣於000 年0月間,亥○○詢問H○○上開苗栗電廠進度,H○○即假以鼎笙 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師工程宕當致未能完工云云搪 塞亥○○,並於107年3月5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 司並未取得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所有、位於 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之所 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k○○寄發電子郵件向亥○ ○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並保證 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資高雄B電廠 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亥○○扣取63萬餘元之費用, 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係鼎笙公司所有 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於107年5月17日 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000年0月間,鼎笙公司仍 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亥○○自行向經濟 部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係禾盈公司 ,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H○○已避不見面,亥○○始悉受騙( 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o○○、E○○與H○○完成上開附表1編號4之契約簽訂後,o○○、E○ ○、e○○、T○○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o○○、E○○、e○○、T○○ 仍共同決議與鼎笙公司合作推廣太陽能投資事業。且o○○、E ○○、e○○及T○○4人,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鼎笙公司 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 太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 於1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 轉期限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
段,至此已可預見H○○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 作太陽能電廠。然o○○及E○○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 人投資鼎笙公司,以期獲得高額仲介報酬,於107年2月7日 因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遭羈押出所後,猶基於縱然鼎笙公司 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方案係未有實際申設、建置及施作 建設工程,而仍藉此向投資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至107年間,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訊息 功能,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等處開立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o○○向不特定多數人 演講,介紹太陽能相關產品、金融理財概念,續由旗下之理 財教練(或稱財務規劃師)廖麒涵、黃○○(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將前來上課之學員分組帶開,並指示理財教 練向學員陳稱鼎笙公司係興建太陽能光電廠及售電之綠能產 業,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獲利可期等語,見學員對投資 太陽能電廠產生興趣後,再推由e○○、T○○評估學員之資力後 ,對學員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之試算表等資料,佯稱 投資人僅須繳交投資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 用,即可委託正見公司、菁楹公司按電業法第4條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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