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5號
TPDM,109,原訴,45,2023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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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祥銘




黃紀維



施建興




謝睿哲



吳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聖宇



吳健源




吳沅毅




邱明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陳胤龍


李宗遠



陳高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柏澂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
、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犯如附表編號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午○○犯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犯如附表編號37至40、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伍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37至40、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宇○○犯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犯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丙○○犯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九、寅○○犯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
、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
十、癸○○犯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
、天○○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巳○○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宙○(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包皮」、「宗痛好酸檸」等人所指揮,戊○○、丁○○
未○○午○○庚○○、宇○○、丙○○、寅○○癸○○子○○(由
癸○○招募加入)、乙○○、辰○○卯○○及天○○等14人(上開14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
後述)及壬○○(另行審結)、彼OO(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
受理確定)、申○○辛○○(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亥○○(另行通緝)及微信暱稱「!」、「狗喝水」、「阿德
」等人所屬,有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後,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遂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中酉○○
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予面交車手,其餘45人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涉
案成員」欄所示指揮者居中指揮,其車手頭午○○負責居中
繫、統籌收取贓款並發放報酬,而其中取簿者則先行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3號車手先行測試該金融卡是
否可用,再交由2號車手轉交1號車手,並推由1號車手持該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2號車手則負責把風
,再回收贓款並依序轉交3號、4號車手及車手頭,最終層轉
上繳指揮者,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其涉案成員、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之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均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檢察官已於訴訟中表明:本案各罪起訴範圍,是以起訴
書附表「涉案成員」欄為限,而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另
有標註起訴範圍,則再進一步以該記載限縮之等語(見原訴
卷十第69頁、原訴卷十一第203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
本院乃將之整理於本判決附表之「涉案成員」欄,其中註明
「未據起訴」者,即為檢察官明示未起訴之被告。本院僅就
檢察官所指明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二、被告戊○○、丁○○、未○○午○○庚○○、宇○○、子○○、丙○○、
寅○○癸○○、乙○○、辰○○卯○○巳○○及天○○所犯之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1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十一第127、193頁、同卷十二
第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巳○○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其卷證出處分別如下:①被告戊○○(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一[下稱玄○109偵5032卷一
,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3-83、89-98、109-135頁、卷三第
369-377頁、玄○109偵18165卷第21-24頁、原訴卷十第67-77
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②被告丁○○(見玄○
109偵5032卷一第165-171頁、同卷三第455-458頁、原訴卷
五第255-262頁、同卷十一第129-133、141-143頁);③被告
未○○(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315-322、329-353頁、同卷三
第369-377頁、原訴卷五第219-223頁、同卷十一第204-207
、290-299頁);④被告午○○(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5-13頁
、同卷三第333-336、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71-
77頁、玄○109偵11536卷第13-18頁、玄○109偵15107卷一第1
1-14頁、玄○109偵25708卷第13-17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
105-111頁、原訴卷十第301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
99頁);⑤被告庚○○(見玄○109偵5032卷三第333-336頁、玄
○109偵11536卷第29-54頁、玄○109偵15107卷一第35-41、47
-49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25-133頁、109少連偵52卷第
63-67頁、原訴卷五第237-241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
-299頁);⑥被告宇○○(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31-39頁、同
卷三第333-336、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47-153
、175-179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77-82頁、原訴卷十第67
-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⑦被告子○○(見
玄○109偵2220卷第11-16、269-272、297-298頁、玄○109偵3
230卷第7-11頁、玄○109偵5032卷二第85-90頁、同卷三第34
1-344、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283-301、317-32
0頁、玄○109偵18108卷第9-13、51-54頁、玄○109偵27346卷
第25-35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15-20、29-31頁、原訴卷
五第337-34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⑧被告
丙○○(見玄○109偵2220卷第269-272、299-302頁、玄○109偵
3230卷第13-16頁、玄○109偵5032卷二第135-149頁、同卷三
第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209-217頁、玄○109偵2
7346卷第15-21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33-37頁、原訴卷十
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⑨被告寅○○
(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57-62頁、同卷三第469-474頁、玄
○109偵10704卷一第191-196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47-53
頁、原訴卷五第181-185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
頁);⑩被告癸○○(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113-117頁、同卷
三第469-474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93-100頁、玄○109偵
第11536卷第63-68頁、玄○109偵27346卷第7-12頁、玄○109
少連偵52卷第91-95頁、原訴卷五第387-390頁、同卷十一第
204-207、290-299頁);⑪被告乙○○(見玄○109偵5032卷三
第571-573頁、玄○109偵15107卷一第19-22頁、玄○109偵107
04卷一第113-116頁、同卷二第553-556頁、玄○109偵25708
卷第25-29頁、原訴卷五第55-60頁、同卷十二第62-63、75-
76頁);⑫被告辰○○(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389-394頁、
玄○109偵19243卷第197-205頁、原訴卷五第85-90頁、同卷
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⑬被告卯○○玄○109偵10704
卷一第333-345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
7、290-299頁);⑭被告巳○○(見玄○109偵25708卷第19-24
頁、原訴卷五第325-33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
頁);⑮天○○(見玄○109偵5032卷三第575-577頁、玄○109偵
25708卷第31-36頁、原訴卷五第325-330頁、同卷十二第62-
63、75-76頁),而就其中被告15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就被告
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證人乙○○偵訊具結證述可佐
(見玄○109偵15107卷一第553-558頁),足認被告15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被告1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
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未○○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午○○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37至40、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宇○○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子○○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寅○○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⒑核被告癸○○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⒒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⒓核被告辰○○如附表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⒔核被告卯○○如附表編號5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⒕核被告巳○○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⒖核被告天○○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罪名之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6之
告訴人酉○○、編號32之告訴人戌○○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
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6犯行中,面交車手即共犯宋
承恩雖冒充「特偵組李志威專員」向告訴人酉○○收款,但據
證人宋承恩警詢證稱:我當天受微信暱稱「宗痛好酸檸」指
揮,前去向告訴人酉○○收款,收款後共同被告宙○(微信暱
稱「K」)、被告午○○(微信暱稱「宗介」)用微信傳訊給
我,要我前往捷運松江南京站,將贓款交予被告庚○○等語(
玄○109偵11536卷第89-96頁),可見被告午○○僅指示後續
傳遞贓款事宜,其就宋承恩於面交時冒充公務員之舉,究竟
有無犯意聯絡,已屬有疑。至於附表32犯行中,被告午○○
子○○、丙○○、宇○○及吳沅毅係自ATM提領贓款再層轉上繳,
並未直接冒充公務員接觸告訴人戌○○,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
參與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之犯行,衡酌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
細,被告午○○子○○、丙○○、宇○○及吳沅毅均為資金流人員
,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等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
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6部分
,主張被告午○○應適用上開加重要件,就附表編號32部分,
主張被告午○○子○○、丙○○、宇○○及吳沅毅應適用上開加重
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上開被告5人
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共犯關係:
  被告15人就上開歷次犯行,與附表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被告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09
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19-522頁),附表編號22所示
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巳○○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3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其餘被告14人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丁○○、未○○午○○庚○○、宇○○、子○○、丙○○、
寅○○癸○○及乙○○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除巳○○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原訴
字第28、31、32號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
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87-313頁、同卷十一第335
頁)。
 ⒉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767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27-28
6頁、同卷十一第151-152頁、同卷十二第95-172頁)。
 ⒊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原訴
字第28、31、32號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
年4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87-313頁、同卷十一第348
-351頁)。
 ⒋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
109年7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59頁、同卷十二第173
-195頁)。
 ⒌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
109年6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86-387頁、同卷十二
第173-195頁)。
 ⒍被告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改判有罪,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01-402頁、同卷十二第173-225頁)

 ⒎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有罪,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3-3
0頁、同卷十一第419-420頁)。
 ⒏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罪,於110年5月4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原訴卷十一第433-434頁、同卷十二第247-260頁)。
 ⒐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仍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2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原訴卷十一第453-455頁、同卷十二第173-222頁)。
 ⒑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
卷十一第465-466頁、同卷十二第227-237頁)。
 ⒒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9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撤銷改判有罪,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原訴卷三第355-379頁、同卷十二第81-82頁)。
 ⒓被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24、125、140、153、270、299、518號判決有罪,於110
年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89-318頁、同卷十一第481
頁)。
 ⒔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923號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7
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59-269頁、同卷十一第491頁)。
 ⒕被告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9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6月3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原訴卷三第355-365頁、同卷十二第89頁)
 ⒖據此,上開被告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或經判
決有罪確定,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首案,
則上開被告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應於各該前案
內論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午○○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57頁),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涉犯本案,屬於累犯。被告午○
○雖辯稱:該酒駕前案係他人冒名所犯,該前案判決業經撤
銷等情,然觀諸其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並無遭到撤銷之
紀錄,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惟因被告午○○前案酒後駕車犯行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質殊異,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顯然不同,衡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與少年共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
」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共同被告彼OO生
於00年0月00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第423
頁),其於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固屬少
年;然彼OO當時距離滿18歲僅不足5日,且自ATM監視錄影畫
面觀之(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407-409頁),彼OO身形高
瘦,臉型瘦長,相貌並非稚氣,單從外表實難查知其為少年
。被告丁○○僅於收款時短暫接觸彼OO,實難遽認其已知悉或
預見彼OO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加重被告丁○○之刑

 ⒊自白:
  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組織之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1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
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首:
  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
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宇○○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判決為據(見原訴卷十二第247-260頁),主張其於108年8
月31日至南港分局自首,協助警方逮獲共犯丙○○等人云云(
見原訴卷十第124-126頁),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
被告宇○○本案歷次犯行中有部分是警方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ATM監視錄影畫面,借訊各犯嫌而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28頁);另
有其他部分是警方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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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