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39號
TCDV,90,訴,1239,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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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林佑丞林孟賢

林筠嫺林雪卿

陳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林雪卿更名林筠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林雪卿更名林筠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7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中提 及之其中一被告姓名為「林雪卿更名林筠嫻)」,雖系 爭判決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僅留存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原本,惟本院參酌被告林雪卿之最新戶籍資料,確認被 告林雪卿於系爭判決作成前之89年4月27日已更名為「林筠 嫺」,且戶籍資料中被告林雪卿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核與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證物(即 借據)及系爭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林雪卿更名林筠嫻) 」之住所相符,足認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 欄內容係將被告「林雪卿更名林筠嫺)」誤寫為被告「 林雪卿更名林筠嫻)」,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影 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前述事項 ,係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 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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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