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2年度,7號
TCDV,112,養聲,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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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寶銀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楊國將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8年8月4日成立收養關係,惟 相對人長期失聯,顯有遺棄聲請人之事實,亦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但相對人 需澄清事實。相對人國中畢業就在外打工,期間還是有返家 ,直至當兵前1、2年才在外居住,而相對人與其他親戚尚有 聯繫,且於107年間,因伊的小孩出生,伊曾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聲請人有來月子中心看小孩,而在小孩出生前也曾因 過年返家,後來是因為要照顧小孩,家庭也有問題,而且伊 背負鉅額債務,對於聲請人打電話要求回家,都以工作繁忙 為由沒有回家,並非不承認聲請人為父親等語。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父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本院78年度養 聲字第2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楊勝証於本院 具結證稱:相對人國中畢業後就不常回家,對於相對人是從 何時起未再返家已無印象,伊是聽大伯說才知道相對人結婚 生子之事,這幾年都聯繫不上相對人,先前曾有銀行的人打 電話詢問相對人行蹤,警察也曾因相對人要教召卻找不到相 對人一事而來家裡2、3次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自承於107 年聲請人至月子中心探視小孩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等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 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自國中畢業後即離家,鮮 少返家,亦自承近5年來與聲請人無任何來往,是相對人長 期對聲請人之生活長期不加聞問,而聲請人已年近70歲,實 需子女探視、關心,縱相對人因債務、育嬰等事由而無法返 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既無變動,相對人仍非 不得以電話聯繫等方式關心問候聲請人,卻以不願拖累家 人為由,長期與聲請人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 ,致聲請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 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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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