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唯悅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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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 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 於112年5月24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2年8月24日屆 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1月25日 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 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654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庸 三信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1年11月30日 148,022元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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