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洲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亥○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黃○
(即潘志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K○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P○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號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寅○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H○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亥○、m○○、X○○、C○○、L○○部分撤銷。
甲亥○、m○○、C○○、L○○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亥○、張慧芬均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施靖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除廖烔翔、陳伯洲、u○○、L○○、C○○、m○○提出部分外,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E○○、h○○、k○○、甲黃○、p○○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由E○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及「小林」之成年男子購 買人頭帳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行動 電話易付卡,及在報紙上或利用夾報之方式刊登銀行或民間 低利、手續方便、免保、免押、免手續費、信用有瑕疵、拒 往、停卡均可之貸款廣告,待不特定人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 與渠等聯絡貸款事宜時,E○○、h○○、k○○即互相扮 演銀行襄理、專員、律師之角色與對方洽談,並請對方留下 資料,再主動與對方聯絡,於再聯絡中即向對方誆稱:送件
已通過,但必須繳納保險費、債權憑證費、合約書費、假扣 押費、放款證明費、律師費等,要求對方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於對方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所 要求之款項後,E○○、h○○、k○○立即通知俗稱車手 之甲黃○、p○○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提款機,將對方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並交給E○○分配 。E○○於食髓知味後,為擴大詐騙業務,遂於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三八號一樓 ,設立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茂公司),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在臺中市○○區○○里○○○○路二九五號 一樓,設立立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家公司)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里○○路一 五六號一樓,設立新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城 公司,此公司成立後,鉅茂公司即解散,人員移至此公司) ,做為據點,由k○○擔任立家公司經理,h○○擔任新城 公司經理,綜理各負責公司之員工管理等事宜,並以刊登報 紙及相互介紹之方式徵募員工,由員工負責刊登前揭內容之 貸款廣告,及互相扮演銀行襄理、專員、律師之角色向不特 定人行騙之工作,待對方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立 即由經理通知車手甲黃○、p○○前往提款機提領,車手提 領回來後即將款項全部交給E○○,由E○○為如下之分配 :車手分得總款項之百分之一,其餘款項,E○○分得二成 ,經理分得三成,行騙員工分得五成。而天○○、C○○、 D○○、F○○、H○○、I○○、K○○、L○○、N○ ○、O○○、W○○、m○○、u○○、x○○、甲己○、 甲未○、甲申○、甲亥○、甲D○、甲I○、甲K○、甲P ○、V○○、X○○、Y○○、甲寅○、甲天○、甲H○等 二十八人,均明知E○○、h○○、k○○、甲黃○、p○ ○係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竟與渠等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 C○○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D○○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F○○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H○○於九十三年六月 間某日,I○○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K○○於九十三年 六月間某日,L○○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N○○於九 十三年六月間某日,O○○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W○○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m○○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u○ ○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x○○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甲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甲未○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甲申○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甲亥○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甲D○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甲I○於九十三年
六月間某日,甲K○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甲P○於九十 三年六月間某日,V○○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X○○於 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Y○○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甲寅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甲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 甲H○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相繼應徵員工加入該詐騙行 列。E○○等三十三人,均以該詐騙行為為業,藉以維生。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四段四八○號十樓之二,搜索查獲p○○、甲黃 ○,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立家公司,搜索查獲k○○ 、F○○、H○○、I○○、K○○、N○○、O○○、甲 己○、甲未○、甲D○、甲K○、甲P○、甲I○,於同日 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城公司,搜索查獲h○○、天○○ 、C○○、D○○、L○○、W○○、m○○、u○○、x ○○、甲申○、甲亥○,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拘獲正回國之E○○,並陸續循線查獲已 離職之V○○(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離職)、甲H○(九 十三年十月間離職)、甲天○(九十三年十月初離職)、Y ○○(九十三年十月下旬離職)、甲寅○(九十三年十月中 旬離職)、X○○(九十三年八月底離職)。經清查結果, 計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甲巳○等一百十人遭E○○等人以前揭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甲所示之 金額。警察並扣得E○○等人所有供本件詐騙犯行所用如附 表乙所示之物,及p○○因提領而持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 )九十萬七千八百元、h○○因分得而持有之贓款一萬六千 二百元。
二、E○○為掩飾身分,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前揭「阿 肥」之男子購買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而與「阿肥」基於偽 造公印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 初,由E○○將其自己之照片及四萬五千元寄給「阿肥」, 由「阿肥」接續將E○○之照片黏貼在所偽造之李進煌、林 榮烈身分證上,及換貼在真正之李榮彬身分證上而變造之, 並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顆 後,持之在該偽造之李進煌、林榮烈身分證上偽蓋公印文各 一枚,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李進煌、林榮烈身分證及變 造之李榮彬身分證同時寄給E○○。E○○取得該三張身分 證後,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臺中市○○路,委請不 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刻「林榮烈」之印章一顆,續於①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持該偽造之林榮烈身分證及印章,至臺中 市○○○路與文心南路口之永春不動產仲介公司,出示該林
榮烈之身分證,並偽以林榮烈之名義與賴國樑訂立不動產租 賃契約,承租臺中市○○○街一三八號一樓房屋,作為鉅茂 公司所在地,而在每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共兩份)偽造 林榮烈之署押一枚,用偽刻之林榮烈印章偽蓋印文六枚,以 偽造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後,將其中一份契約書 交予對方收執,以為行使,②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持該偽 造之林榮烈身分證及印章,至前揭永春不動產仲介公司,出 示該林榮烈之身分證,並偽以林榮烈之名義與李廖孟霞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路二九五號房屋 ,作為立家公司所在地,而在每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共兩 份)偽造林榮烈之署押一枚,用偽刻之林榮烈印章偽蓋印文 四枚,以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後,將其中一份 契約書交予對方收執,以為行使。E○○以上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李榮彬、李進煌、林榮烈、賴國樑、李廖孟霞及戶政 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E○○於前揭時地遭警拘 獲後,隨即帶同警察到新城公司,搜索扣得該經偽造之李進 煌、林榮烈身分證、經變造之李榮彬身分證,及偽造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h○○、k○○、甲黃○、 p○○、天○○、C○○、D○○、F○○、H○○、I○ ○、K○○、L○○、N○○、O○○、W○○、m○○、 u○○、x○○、甲己○、甲未○、甲申○、甲亥○、甲D ○、甲I○、甲K○、甲P○、V○○、X○○、Y○○、 甲寅○、甲天○、甲H○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巳○、T○○、丁○○、甲 壬○、玄○○、甲F○、J○○、甲N○、賴瑋婷、戌○○ 、甲午○、王麗菁、邱立維、e○○、丑○○、戊○○、許 仕承、g○○、巳○○、A○○、甲M○、申○○、R○○ 、謝佳玲、亥○○、y○○、甲地○、甲酉○、陳建佑、c ○○、w○○、a○○、b○○、q○○、酉○○、寅○○ 、甲L○、甲J○、甲W○、卯○○、d○○、甲乙○、庚 ○○、甲丑○、黃○○、o○○、i○○、甲G○、丙○○ 、甲庚○、S○○、乙○○、宇○○、B○○、未○○、n ○○、z○○、s○○○、壬○○、l○○、f○○、甲C ○、G○○、子○○、甲丙○、甲B○、Q○○、P○○、 林進儀、甲子○、M○○、甲E○、甲U○、r○○、甲宙 ○、辰○○、U○○、己○○、甲R○、甲玄○、宙○○、
甲V○、甲辰○、癸○○、甲卯○、許明宋、j○○、甲戊 ○、甲Q○、v○○、甲丁○、甲辛○、甲甲○、沈明毅、 甲○○、甲戌○、甲癸○、甲宇○、沈麗婷、蘇筱晴、甲A ○、甲O○、t○○、王昶閩、游進明、甲S○、甲X○、 甲T○、Z○○、地○○在警詢中陳述被詐財之情形相符, 並有p○○、甲黃○在提款機提領贓款時遭錄影機錄下後翻 拍之照片六張(參警卷第五宗第八六九~第八七二頁及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前揭被害人等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詳如附表甲證據欄所示)、被告E○○偽 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偵卷第三宗第四○三~第四○四頁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四第一四一~第一四三頁 )、內載經鑑定結果:「李進煌、林榮烈身分證上,內政部 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李 榮彬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裂、切割及膠水黏貼之痕跡,判 有變造之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五三三三號鑑定書(參本院卷四第 一~五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贓款計九十二萬四千元、該 三張偽造、變造之身分證正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乙所示之物足憑。被告E○○於本院雖辯稱:我只有負 責租房子,提供人頭帳戶,並未參與h○○、k○○等人之 行騙運作,除車手甲黃○、p○○受我指示外,其餘員王均 未接受我之指揮、監督,教戰手冊亦非我所撰寫、編印或製 作,行騙之運作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被告h○○雖辯稱:我 所參與者係新城公司部分,新城公司僅有員工x○○、天○ ○、甲申○、u○○、D○○、L○○、甲亥○、W○○、 周雅芳、m○○等人,我負責叫便當、繳房貸、房租,就立 家公司部分並不參與,與立家公司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k○○雖辯稱:我參與者係立家 公司部分,立家公司僅有員工甲D○、甲K○、甲I○、O ○○、陳佩君、甲未○、鐘雅萍、I○○、F○○、H○○ 、K○○、N○○等人,伊負責財產管理、叫便當,看他們 上班、打稿,就新城公司部分並不參與,與新城公司所為之 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C○○、m○ ○、甲亥○雖均辯稱:被查獲時還在學習中云云,然查被告 E○○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稱:「目前尚有經營立家、新 城公司,都由我擔任負責人作為信貸詐騙之據點,我提供立 家、新城公司員工人頭帳戶、王八卡、租賃房屋供詐騙所用 及管制車手收帳,立家公司由k○○負責信貸詐騙廣告、開 銷未足貼補,管理員工上班勤惰,其餘員工負責電話信貸詐 騙;新城公司由h○○負責信貸詐騙廣告、開銷未足貼補,
管理員工上班勤惰,其餘員工負責電話信貸詐騙。負責提領 被害人受詐騙金錢為車手甲黃○、p○○。每月一日發放薪 水,都由我以現金發放」、「事實上用來做電話詐欺的公司 有三家,第一家是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在大墩四街的鉅茂公司 ,第二家是九十三年八月文心南五路開的立家公司,第三家 是九十三年九月底的新城公司」等語,於原審供稱:剛開始 我找h○○、k○○,由我們三人一起作,後來才開立公司 ,員工是九十三年五、六月之後才僱用的,員工是應徵進來 的,我們有登報徵人等語,被告h○○於警訊中供稱:我大 約是二年前開始參與該詐騙集團,我們是假借要替被害人向 銀行貸款名義,再要求被害人先繳保證金之方式詐騙。我是 負責員工內部管理及記帳並提供手機及行動電話SIM卡供員 工使用,員工負責與被害人聯絡詐欺得逞後,我再聯絡阿寬 、阿中前往被害人所匯入銀行提款,再交回公司,由公司老 闆綽號「水雞」進行分配詐騙所得款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何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不知道,但公司所有之業務都由綽 號「水雞」(即E○○)全權負責,營業項目是販賣手機配 件,但實際是在從事向被害人假借辦理貸款之名行詐騙之實 。除了在新城公司工作外,之前曾在鉅茂公司假辦理貸款向 被害人實施詐騙。從事信用貸款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預付卡門 號、手機及存摺、密碼都是公司負責人綽號「水雞」之男子 提供的。我們都是每個月初拆帳,我們都是看業績來分帳, 大約是老闆(E○○)約抽二成...。帳目都是由我計算 再由老闆分配,薪資都是向老闆(E○○)領取現金等語。 被告k○○於警訊中供稱:立家公司裡面人員是我管理,公 司所有支出由我支出,片子跟帳戶都是董仔在處理,... ..預付卡門號跟董仔拿,局號帳號跟人名還有語音查詢密 碼,也是董仔給我的,業務有績效打電話進來,打電話通知 車手處理,我每天下班前把績效結清後跟林董對帳,就下班 ,每個月一號,我過去跟林董結算等語。被告甲黃○於警訊 中供稱:我已作了一年多,是做車手的工作,負責拿提款卡 領錢,員工如有騙到錢就會通知我去領,當天交回公司給E ○○,現場查扣的人頭帳戶,因已被郵局凍結無法使用,所 以放在我住處,是「林董」之前交給我及郭寬宏提領贓款之 用的,我與p○○負責提領贓款,以提領贓款總額抽百分之 一(一百萬元抽成一萬元,我與p○○平分),每個月初結 算一次,另據我所知,公司集團成員是以詐騙贓款總額抽百 分之五十左右,餘贓款都歸E○○(林董)所有。我與郭寬 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是E○ ○提供等語。被告p○○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做車手的工作
,情形與甲黃○相同,我與甲黃○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是E○○提供,平常都是每天當日 下午十七時之後直接拿去集團公司親自交給E○○,這幾天 因為E○○(林董)出國,所以贓款就先放在我住處由我保 管等E○○返國再交給他等語。被告甲亥○於警訊中供稱: 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接聽電 話,向客戶實施詐欺行為,剛到職還沒有刊登廣告,有向客 戶施詐,電話是以前同事刊登廣告留下來給我的,客戶會自 動打電話來給我,我就以...詐欺客戶匯款到公司給我的 帳戶,共詐騙過一人,...還沒有領過薪資等語。於偵查 中供稱:只騙到一人,...,是前手留下之客戶,在我手 上他只匯了一萬元,尚未領到錢等語。被告C○○於警訊供 稱:我是由一位自稱張總監之男子及綽號林董之男子面試, 林董就是E○○等語。我在鉅茂公司跟廖佩芝(甲天○之誤 )一起學習信貸詐騙時,有二個人被騙,被騙金額多少我不 知道,但我有分到新台幣二萬多元。於偵查中供稱:原來在 鉅茂公司,負責教伊的人是廖佩芝(甲天○之誤),... 有幫廖佩芝(甲天○之誤)接電話,她有分我錢等語,被告 m○○於警訊時供稱:因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莊要我 去新城公司上班,我每天負責打電話找客戶或是接聽客戶電 話,詐騙幾人不記得了,得手金額是新台幣二、三千元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是用教戰守冊行騙,騙過幾人忘記了,警 訊筆錄實在等語。據被告E○○、h○○、k○○、甲黃○ 、p○○等上開供述,本件原係被告E○○與h○○、k○ ○等從事右述詐騙行為,嗣被告E○○為了擴大詐騙業務, 始成立新城、鉅茂、立家等公司,並由被告h○○、k○○ 分別為新城、立家公司之經理,負責員工管理等事宜,被告 E○○既參與登報應徵員工,並提供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 SIM 卡供員工詐騙使用 (含提供人頭帳戶、印章、提款卡供 甲黃○、p○○領取詐欺款 ),嗣後再收取甲黃○、p○○ 交付之詐欺款,再於月初統籌分配,顯然基於樞紐地位,豈 能推諉行詐之運作與其無關,而被告h○○、k○○既係基 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管理新城公司與立家公司 之員工行詐騙之行為,於員工行詐得呈後,均通知被告潘楊 丞、p○○領取詐欺款再交由被告E○○統籌分配如上述, 彼此間就新城及立家公司之詐欺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另依 被告甲亥○、C○○、m○○上開警訊供述:渠等顯有參與 詐騙犯行之實施。綜上所述,被告E○○、h○○、k○○ 、甲亥○、C○○、m○○等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㈠被告E○○設立鉅茂公司、立家公司、新城公司以為據 點,並與被告h○○、k○○、p○○、甲黃○及所徵募之 另二十八位 (員工 )被告共同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於約十 個月之時間中,有資料可查部分,即詐騙一一○位被害人, 得款一千餘萬元(詳附表甲),渠等顯均以前揭詐騙行為為 業而賴以維生,㈡身分證係證明人之身分之證件,屬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租賃契約書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又被告E○○與「阿肥」之男子共同變造李榮彬之 身分證,偽造李進煌、林榮烈之身分證後,再持偽造之林榮 烈身分證及偽刻之林榮列印章,偽造租賃契約書,而與賴國 樑、李廖孟霞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足以使李榮彬、李進煌 、林榮烈受有可能遭受刑事訴追或民事訴訟之損害,使賴國 樑、李廖孟霞因誤認被告E○○之身分而受有可能租金索討 無門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於身分證核發及管理失其正確 性之損害甚明。核被告E○○、h○○、k○○、甲黃○、 p○○、天○○、C○○、D○○、F○○、H○○、I○ ○、K○○、L○○、N○○、O○○、W○○、m○○、 u○○、x○○、甲己○、甲未○、甲申○、甲亥○、甲D ○、甲I○、甲K○、甲P○、V○○、X○○、Y○○、 甲寅○、甲天○、甲H○,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被告E○○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 印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①被 告E○○等三十三人就前揭詐欺犯行,自參與後即與其他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E○○就偽 造李進煌、林榮烈身分證及變造李榮彬身分證暨偽造公印部 分,與該「阿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③被告E○○與「阿肥」之男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商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及被告E○○獨自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商偽刻「林榮烈」印章部分,均屬間接正犯,④被告 E○○與「阿肥」之男子偽刻公印後持之蓋在偽造之李進煌 、林榮烈身分證上之行為,為偽刻公印之行為吸收,不另論 偽造公印文罪,⑤被告E○○與「阿肥」之男子接續偽造李 進煌、林榮烈之身分證之行為,應屬概括之一行為,與接續 變造李榮彬身分證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⑥被告偽造林榮烈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⑦被告E○○偽造林榮烈署押、印章 並以之蓋在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⑧起訴書雖載扣案之李進煌及林榮
烈身分證係遭變造,惟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屬偽 造之物(詳前述),此部分雖因檢察官未將該扣案身分證送 鑑定而誤認偽造為變造,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認定,且因偽造、變造身分證之刑罰同規定於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中,因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⑨被告E○ ○二次行使偽造林榮烈身分證之行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咸應論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⑩被告E ○○與賴國樑訂立租賃契約而偽造並行使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起訴之與李廖孟霞訂立契 約而偽造並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⑪被告E ○○所犯之常業詐欺、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⑫起訴書雖未載被告E○ ○偽造公印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 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⑬檢 察官就被害人地○○被詐欺併辦部分 (即台彎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及九○五九號案),與起 訴判罪之常業詐欺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E○○、h○○、k○○、甲黃○、 p○○、天○○、D○○、F○○、H○○、I○○、K○ ○、N○○、O○○、W○○、u○○、x○○、甲己○、 甲未○、甲申○、甲D○、甲I○、甲K○、甲P○、V○ ○、Y○○、甲寅○、甲天○、甲H○等人所為嚴重危害治 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感,對經濟陷於困境之被害人落井 下石,惡性不輕,及每個人所擔任之角色輕重暨渠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年 、三年及一年四月,至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被告等 人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李進 煌、林榮烈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李進煌 、林榮烈身分證及變造之李榮彬身分證上之E○○照片各一 張,係被告E○○所有供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 之李進煌、林榮烈身分證之其餘部分係被告E○○所有因偽 造特種文書所生(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及 「林榮烈」印章,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故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在兩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榮烈之署押計二 枚,偽蓋之林榮烈印文計十二枚,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兩 份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林榮烈署押計二枚,偽蓋之林榮烈 印文計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 收,扣案之贓款計九十二萬四千元,應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本件雖自被告W○○處扣得現金一萬五千六 百元、被告甲亥○處扣得現金二百元,被告C○○處扣得現 金三千七百元,被告m○○處扣得現金九百元,被告天○○ 處扣得現金六千二百元,被告u○○處扣得現金五千元,被 告L○○處扣得現金一萬九千元,被告甲K○處扣得現金一 萬二千元,被告甲I○處扣得現金八千元,被告N○○處扣 得現金一千二百元,被告O○○處扣得現金五百元,被告甲 己○處扣得現金七百元,被告甲P○處扣得現金四百元,被 告H○○處扣得現金五百元、被告K○○處扣得現金八百元 等,惟因該些被告均陳稱該些現金為渠等所私有,與本件詐 欺犯行無關,是被查獲當日警察叫渠等將口袋內之現金全部 掏出來而被扣押在卷(參本院卷四第九五~第九七頁審判筆 錄),審酌一般人出門在外,身上帶有現金,乃極正常之事 ,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現金係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贓 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件雖自被告k○○處扣得白色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D○處扣得銀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 000000000)、被告甲I○處扣得黑色諾基亞牌行 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N○ ○處扣得銀灰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 000000)、被告甲己○處扣得墨綠色諾基亞牌行動電 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銀色CDMA 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 甲未○處扣得銀色MOTORC三○○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P○處扣得白色諾 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I○○處扣得銀色遠傳GX二一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 號0000000000)、被告F○○處扣得銀色INN OSTREAM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 000)、被告K○○處扣得藍紫色易立信牌行動電話機具 一支(門號0000000000)等,然因該等被告均陳 稱該些行動電話機具為渠等所私有,且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參本院卷第一○三~第一一九頁審判筆錄),審酌該些行 動電話號碼均未出現在與被害人聯絡之號碼中(詳附表甲) ,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對該些行動電話機具之廠牌 、型號、門號詳加敘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所扣得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E○○為前揭詐欺 犯行所購得,惟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是以被告 等人應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非謂該存摺、提款卡等均為 被告等人所有,且提供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僅屬幫助犯非 屬共同正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非常龐雜, 經仔細核對後,並非全部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有 關,無關部分即未併予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告E○○、h○○、k○○、甲黃 ○、p○○、天○○、D○○、F○○、H○○、I○○、 K○○、N○○、O○○、W○○、u○○、x○○、甲己 ○、甲未○、甲申○、甲D○、甲I○、甲K○、甲P○、 V○○、Y○○、甲寅○、甲天○、甲H○等人以原審量刑 過重等為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雖被告E○○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賠償被害人林進儀十萬元,被害人林進儀 並免除其其餘債務,然被告E○○施詐人數眾多,並未賠償 其餘被害人且原審就其量刑本不重,爰不再酌減其刑。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