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王筱荃
被 告 王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全部,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且 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昌平分行前,向劉家豪取得其所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以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路 邊交付予「陳建翰」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得 款6萬5,000元轉交予劉家豪,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建翰」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自稱「劉緒龍」之人與原告聯 繫,向原告佯稱加入「CoinSeaEX」平台、「Magiccoin」平 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 月17日14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9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及本件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認諾,希望和解等語。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 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 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無 意見、不爭執,且有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52頁),核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9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119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95萬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因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並於112年12月4日之 言詞辯論程序經提解到庭,提解費用18,400元係屬訴訟費用 ,且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亦得依此確定其負擔之 數額,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 號 1 劉家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劉家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