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07號
TCDV,112,金,30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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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07號
原 告 未○○
上列原告與被告申○○子○○癸○○酉○○午○○丑○○己○○
丙○○、辛○○、甲○○(原名陳治翰)、庚○○、乙○○、壬○○辰○○
卯○○、丁○○、寅○○、戊○○、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能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其父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表明以「其父母」為被告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配套
更正相關訴之聲明,或刪除不合法之聲明部分。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一)所謂訴訟標的,亦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為何?
(二)關於原因事實,則須指明針對各被告所參與之何等行為,
及其分別與原告所受各筆匯款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由於被告人數眾多,應以表列方式逐一說明,可參考刑事
書類自行整理之,但不得僅引用刑事案號或泛稱請法院依
職權調查
(三)提出各筆匯款之證明(清晰單據影本或銀行列印資料)以
釋明其所受各筆匯款損害之存在。起訴狀附件1顯然誤載
部分則請校對更正,並將匯款日期補充為匯款時間地點,
記載各筆匯款之時、分、秒及其處所。
三、如原告已有部分和解,應陳報相關情事,如已部分受償,即
不得重複求償。因起訴狀附件2所列江柏葦未列為被告,故
有此疑問。
四、原告已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應陳報各該案號,
本件與之重複起訴部分即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
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
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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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