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國蘭
被 告 楊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43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或公司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且擔任人頭公司
負責人並提供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自己同意擔
任人頭公司責人並申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詎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為「艾沛德有限
公司」(下稱艾沛德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7
日以艾沛德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艾
沛德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後,將艾沛德公司大、小印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
小林」,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小林」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2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操作教學廣告,經原告點
選瀏覽加入LINE暱稱「Den陳」為好友後,傳送訊息邀請原
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飆股集中營」,向其佯稱:可以註冊
投資網站「主力通道」,依LINE暱稱「楊欣怡」指示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5日1
1時21分許、同年月9日9時27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32分許
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匯入之款項以現
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104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第127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全部即6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