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邱昱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0時27分起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下稱「生門借貸」)之人聯繫,並依「生門
借貸」指示,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碼、密碼等資料
傳送予「生門借貸」,再依「生門借貸」之指示,為上開帳
戶設定5組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以不詳易付卡門號
變更為上開帳戶之OTP驗證門號,而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前述易付卡門號及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生門借貸」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月中旬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連繫,並佯稱:投資股票
等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21日12時3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當初因缺
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24小時免保的借款資訊,才提
供帳戶給他人,不知係詐騙集團;且被告未拿到貸款之款項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系爭帳
戶之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明細統
整表、委任契約、LINE對話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
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06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
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併科罰金3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59至71頁、77至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