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林勝新
訴訟代理人 郭媛色
被 告 林吳秀微
林緯超
林艶貞
林華儀
林佳芳
林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勝滄遺產即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第944之18、944之28、944之32、1075之6、1075之18、1075之19、1075之2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勝新於民國89年間,為投資合家歡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 購買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第944之18、944之28、944之32 、1075之6、1075之18、1075之19、1075之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提供合家歡公司使用,然系爭土地為農地,原 告未具自耕農身分,遂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勝滄(原 告之胞兄,現已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由原告擔任借名人、林勝滄擔任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林勝滄所有,而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 惟合家歡公司開闢高爾夫球場失敗並倒閉而作罷,然系爭土 地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現林勝滄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依民 法第550條終止,被告林吳秀微、林緯超、林艶貞、林華儀 、林佳芳、林育如等6人(即林勝滄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
爭土地時,繼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未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勝滄所有,林勝滄現已過世。 ㈡兩造均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買並實際 管領,且被告於辦理繼承林勝滄遺產之遺產稅事務中曾承認 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繼承林勝滄遺產之遺產稅事務中曾承認 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並實際管領,是否可採?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對於證人 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 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2973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於訴訟外曾自承林勝滄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契約 關係:
被告曾於申報林勝滄遺產稅時,向國稅局表示因林勝滄具自 耕農身分,遂由原告引薦林勝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勝滄名 下,原告與林勝滄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3月13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 002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實知 悉原告與林勝滄有締結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及其原由,更以 此向國稅局請求免徵被繼承人林勝滄此部分之遺產稅。雖事 後於國稅局查證時,因原告僅是書面陳述,未提出書面契約
書等具體事證,而未為國稅局所認定,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12年9月11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 確實於訴訟外曾向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林勝滄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㈣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並曾保管系爭 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興建輸電鐵塔等事 宜:
⒈原告有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門、開設道路,並容許他人進入系 爭土地飼養蜜蜂、挖竹筍…等對系爭土地為實際管領之事實 :
⑴原告主張其雇工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門、開設道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查,①證人朱天送到庭證稱:我曾於2、30年 前受原告所託,在系爭土地上安裝鐵門,系爭土地從國道六 號下來開車十幾分鐘的右手邊,系爭土地兩旁是竹子,後面 是泥土地,原告安裝鐵門之目的是防止別人進去亂倒垃圾; 前開鐵門的規格由原告指定、安裝費用也是原告支付,鐵門 的鑰匙是原告自己事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②證人莊進德證稱:我於20年前受原告所託,為系爭土地 開山路,我當初有聽其他人說,原告是用其他人的名字購買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象鼻坑,我從霧峰上烏溪橋左轉上去 象鼻坑即可抵達,系爭土地上有很多雜草,還有一座鐵門; 當時我聽原告指揮方向,在系爭土地開馬路、挖水路,是原 告支付我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鐵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堪以採信,是原告確實有雇工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門、開設 道路。
⑵原告主張其經年累月容許他人進入系爭土地飼養蜜蜂、挖竹 筍等語。經查,①證人洪秋芬證稱:我從76、77年開始養蜜 蜂,因為蜜蜂覓食會飛離巢穴約3公里,讓蜜蜂在沒被噴灑 農藥的土地上覓食比較安全,所以我會把養蜂巢搬來搬去; 附近鄰居跟我說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從我家走霧峰民生路到 烏溪橋左轉,即可抵達系爭土地,通往系爭土地的其中一個 大路口曾經有做鐵門圍起來,系爭土地裡面有鋪過路,但那 塊路有點壞掉,有時候會滑;我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養蜜蜂 已經2、30年,我隨時都可以進去放蜜蜂,每年我都會送一 些蜂蜜給原告當作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② 證人洪張月雲證稱:我與洪秋芬是夫妻,我們有向原告借土 地放蜜蜂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③證人王清蘭證 稱:我是住原告家附近的鄰居,我知道位於山上的系爭土地
是原告的;每年5至7月,原告都會載我去系爭土地挖竹筍, 我們挖竹筍時,從來沒有人來阻止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至272頁)。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3位證人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67、173至183頁),應堪採信,是原告確實有經年累月容 許他人進入系爭土地飼養蜜蜂、挖竹筍。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無法 辨認拍攝時間地點,故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查,前揭照片為原告在系爭 土地拍攝,業經本院提示證人朱天送、莊進德確認(見本院 卷第259、263頁),且現場照片竹林林立,亦與證人朱天送 、莊進德、王清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1、262、 271頁),尚堪認定。前揭照片雖未顯示拍攝日期,然亦足 佐證原告確實無庸得林勝滄或被告同意即可任意進出系爭土 地拍照、採收竹筍,可徵原告對系爭土地具實際管領力。 ⑷至證人洪張月雲另證稱:我與洪秋芬是夫妻,我們去尋找哪 塊地可以養蜜蜂時,遇到正在巡山的原告,原告有拿土地權 狀給我們看,系爭土地確實是原告所有,我們向原告借土地 放蜜蜂,每年不用送蜂蜜給原告當作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至270頁)。證人洪張月雲就如何認識原告、有無看到土 地權狀及每年是否贈送蜂蜜給原告作為借用系爭土地飼養蜜 蜂之回禮一節,與證人洪秋芬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此屬過 往之回憶,證人洪張月雲恐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惟無損其與 證人洪秋芬一致證稱確實是向原告借用土地養蜜蜂等情,不 影響本院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力之認定。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交付予合家歡公司,合家歡 公司收受後於影本上蓋上合家歡公司印章,再交由原告保管 :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 時,合家歡公司曾在系爭土地影本上蓋章後,交由原告保存 等語,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均蓋有合家歡公司印章 等情互核一致,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197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林勝滄為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持有前開系爭土地權狀影本者為原 告,足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影本上難以辨識何處有合家歡公司之印章,且無從得知 確由合家歡公司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 經檢視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權狀影本7張,其上所蓋合家歡公 司之印章雖不盡清晰,然合而觀之,可以看出確實是同一個 印章,且其中第二張「合家歡」三字非常清,應堪認定。依
一般交付證件,會於影本用印表示收受證明之習慣,應足推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交付予合家歡公司,合家 歡公司收受後將前揭影本用印再交付給原告收執為憑,被告 所辯應不可採。
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下稱霧峰鄉公所)為現勘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之函文受文者為原告,且相關公文正本均由原告保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實際管領使用,曾向霧峰鄉公所申請 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提出霧峰鄉公所95年10月11日霧峰鄉農字第 0950019818號函、95年10月11日霧峰鄉農字第0950019818號 函在證(見本院卷第57、59至61頁)。經檢視前揭公文內容 ,霧峰鄉公所為辦理農地農用現勘作業,確發函命原告於指 定時間地點配合前往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勘查結果認定系 爭土地確供農用,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勝滄,爰將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發函給林勝滄,然前開公文 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提出影本附卷為證,可見系爭土地農 用證明確實是原告在申請處理,足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雖為林勝滄,而實際上係由原告管領使用。
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於系爭土地之部 分範圍興建輸電鐵塔而召開協商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正本係由 原告保存:
原告主張曾參加臺電公司為興建「鉅工~霧峰二進二出九峰1 61KV線輸電線路#2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將使用系爭土地 中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而召開之用地協 商會議,且前開會議開會通知單正本係由原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94年7月27日D中區字第9407-0711Y號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為林勝滄,然前開公文雖以林勝滄為受文者,然正 本卻由原告保管,可知當時系爭土地有臺電公司興建輸電鐵 塔之事務時,林勝滄收文後確實轉由原告處理。益徵原告確 實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管領人。
⒌此外,參以林勝滄與訴外人林勝鉉(即林勝滄、原告之胞兄 弟)間另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林勝滄為出名人、林勝鉉為借名人,業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 林勝滄兄弟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並非單一,此亦與因親情 誼締結系爭借名契約之常情無違。
㈤綜上,被告實曾承認林勝滄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契約 關係,而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並曾
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興建輸電 鐵塔等事宜,應足認定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與被繼承人林勝滄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 。
㈥林勝滄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系爭借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550條規定,因林勝滄死亡而終止,被告即 林勝滄之全體繼承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自應將其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返還 給原告;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原告合併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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