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榿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葉春木
賴坤敏
賴盛達
陳仕銘
陳奕潸
彭翊芸
吳金源
卓滄賢
柯志和
林大右
陳阿陽
陳信宏
林焱坤
陳建霖
彭成傑
吳燕勲
張維庭
徐嘉政
劉鴻鵬
劉銘慧
葉景松
吳俊宏
曾永明
康朝章
劉貞德
李錦淵
林信成
黃添章
康宏詳
康聰海
劉進興
康倍薰
邱銘淵
林永健
陳文昌
邱大興
陳均德
李俊賢
邱賜芳
鄭明源
陳識傑
楊偉鍾
邱聖文
柯頂川
陳志嘉
陳志維
白文良
何永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 告排放廢水產生公害,造成被告種植之芋頭損害申請裁決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原告應 賠償被告各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收受上開裁決書【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裁字第70878 號卷(下稱裁決卷)第1805頁】後之同年5月11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等48人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命原告賠 償被告等各如附表所列之金額,惟原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在案,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所屬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之工廠(下稱原告三 義廠)將營運生產含高導電度之廢水排放至大安溪後,流 入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圳、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圳及九張犁圳 等灌溉水圳(系爭水圳),造成被告於上述灌溉水圳範圍 内所種植之芋頭作物發生壞死及無法正常生長之情形,並 以110年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而向環保署公害委員會 申請裁決,經該委員會以112年4月20日環署裁字第111007 087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命原告賠償被告各如 附表所列之金額。惟:
1.原告無不法性:原告排入大安溪中之廢水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款第4目、第3款第2目規定,並無 違反相關污水排放之管制標準。原告之廢水並未直接排放 至灌溉水圳中,不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3項所訂定之「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
2.廢水流入灌溉水圳中,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水圳為農田 水利設施,由經濟部及農委會統籌。經濟部及農委會109 年12月31日公告大安溪流域110年第1期作停灌,系爭水圳 除日南圳因保育用水有將水門開啟外,其餘苑裡圳、九張 犁圳之水門均關閉,不提供灌溉用水。然被告等在明知水 質不適耕種之情形下仍於110年4月15日透過臺中市議員李 榮鴻之要求讓水圳管理站開啟水門以引水灌溉(下稱110 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被告應自行承擔因此造成之 損害。
3.否認為原告排放之廢水所致:依停灌公告,於110年初原 告排放之廢水僅有流入日南圳,否認原告排放之廢水有流 入系爭水圳之其餘水圳。否認導電度及鈉量超標會造成芋 頭損害。否認系爭水圳導電度及鈉量超標為原告排放之廢 水所致,被告種植區域引灌之水離原告排放點過遠,同水
源尚有其他工廠排放廢水,且109年底至110年初因天災乾 旱導致酸鹼度及含鹽分因無水沖洗而累積上升。 4.否認系爭裁決書對被告等所受損害之認定及計算:否認被 告等於系爭裁決書中陳稱之耕作田地面積,被告確有實際 耕作。否認受損成數為5成。
(二)為此,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引用系爭裁決書之理由,其意旨略以:
1.原告之主要業務為生產及銷售沉澱矽化粉(白煙)(白炭黑) ,其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具有高導電度之廢水。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分析,其導電度為2,000-2,900μ S/cm,含鈉量為000-000mg/L,確屬頗高至高之「鹽害等 級」,及中至高之『鈉害等級」。又上揭高導電度之廢水 會對被告芋頭作物之生長造成危險及不利影響,即應推認 有不法性,原告未提出正當化事由之說明,亦未舉證實其 說,尚不足以推翻不法性之認定。且原告未證明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爭議被告求償成數,依文獻報告並參考抽樣檢測結果 ,認以五成估算為適當。又求償面積為63.4794公頃,被 告曾受每公頃93,000元之補助應予扣除,準此,求償金額 為21,753,279.49元【每公頃受害金額之計算式:110年芋 頭平均價格52.81元/公斤x110年大甲芋頭收穫數16,500公 斤/公頃x0.5(評估求償成數即損率)-93,000元/公頃(地方 特色產物補助)=342,682.5元/公頃;求償金額之計算式: 342,682.5元/公頃x求償面積63.4794公頃=21,753,279.49 元】。
3.本件爭議發生於停灌時期,不得要求供水灌溉,詎被告因 農作需求,於未掌握灌溉水質之情形下,竟要求開啟系爭 水圳水門引水灌溉,可認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應為0. 33。以此計之,其可求償金額應為14,574,697元(計算式: 21,753,279.49元x(1-0.33)=14,574,697元,採四捨五入) 。
(二)另補充:
1.原告具不法性及推定因果關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係經 由大安溪順自然地勢流入下游灌溉水圳内,並作為大甲區 芋頭田等下游農田灌溉之用,自仍應適用公告灌溉用水水 質標準,而具不法性。本件為公害事件,應推定因果關係
,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既有上揭超標之情形,自應推定與被 告芋頭作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排放廢水之行 為與被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勘、採樣、調查及判定「其他業者所放之廢水 導電度低,不足以造成本次影響」,而推認原告所排放之 廢水確實導致被告所種植之芋頭壞死或無法繼續生長。 2.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未中斷因果關係:於停灌期間 ,相關灌溉溝渠仍有釋放保育用水供農民自行取灌,故原 告所排放之廢水,確實經由日南圳、九張犁圳等渠道持續 流入被告之芋頭田内,並導致被告所種植之芋頭作物生長 受阻甚至壞死。又被告所種植之芋頭為1期作作物,於109 年10月即開始種植,被告並未於停灌後方搶種芋頭。而於 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時,芋頭之損害已然造成,否 認芋頭受損係因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所致。況且, 被告早請求原告立即停止排放廢水,以免造成農地作物之 損害,原告卻表示:須請示公司高層才能回應等語,原告 不立即停止排放廢水方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主因。被告有 迫切灌溉用水之需求,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實屬無 奈之舉,系爭裁決書也因此認被告過失比例為0.33。(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並經本院協同兩 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201至202、357至3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予採認為真 實:
1.原告之主要業務為生產及銷售沉澱矽化粉(白煙)(白炭 黑),其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廢水,並排入大安溪溪流中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日可排放 之廢水量為9,449.96公噸,且因製程使用原料之關係致使 排放廢水具有高導電度。
2.被告於臺中市大甲區種植之芋頭,並引苑裡圳、日南圳及 九張犁圳等灌溉水圳之水灌溉。上開苑裡圳、日南圳及九 張犁圳等灌溉水圳是從大安溪引水,水圳管理站就上開灌 溉水圳的水門有開關的權限。
3.109年底至110年初發生乾旱,農委會於109年12月31日「 公告新竹、苗栗、臺中地區110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 包含本件被告等種植地區,公告第三點明訂「公告停灌地 區,不得要求供水灌溉。」水圳管理站為「釋放保育用水
」僅有開放日南圳讓大安溪溪水流入;然部分農民於110 年4月15日協同市議員要求水圳管理站打開水門,而將大 安溪溪水引入上開苑裡圳、日南圳及九張犁圳等灌溉水圳 (即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
4.被告110年種植芋頭之灌溉用水導電度及含鈉量,依農田 水利設施灌溉用水之水質標準(即「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 準」)有超標之情形。
5.被告種植之芋頭於110年芋頭平均價格52.81元/公斤,市 政府每公頃並給予補助款9萬3,000元,每公頃收穫量1萬6 ,500公斤。
(二)原告生產販售之沉澱矽化粉,其對外排放具有高導電度之 廢水會對被告種植的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 危險:
1.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 有明文。
2.原告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被告抗 辯原告生產販售之沉澱矽化粉(白煙)(白炭黑)為非結 晶型二氧化矽,屬於化學反應合成脂沉澱產品,可用於輪 胎、橡膠、牙膏、電池隔板、食品添加等,為經營一定事 業之人等語,原告並未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 3.原告生產沉澱矽化粉的過程中會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至大 安溪溪流中:原告生產上開沉澱矽化粉,其製程末端將對 外排放廢水,並排入大安溪溪流中,且因製程使用原料之 關係致使排放廢水具有高導電度,認定已如前述。其中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5月27日9時50分於原告三義廠放流 口管線出口採樣其導電度(EC)高達8,270,同日10時13 分於放流專採樣點採樣其導電度(EC)高達8,930,同日1 6時18分苗栗環保局水合子更顯示其導電度(EC)高達16, 581,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0日簡報資料在 卷足憑(見裁決卷第227頁上半頁),而由「重大點源放 流水自動連續監測資料開查詢系統」得知原告三義廠110 年1月至4月放流口導電度月平均數值範圍在7,410.6至18, 862.2umho/cm之間,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甲區芋頭 田生長不良案調查情形簡報資料在卷足憑(見裁決卷第93 9頁下半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4.原告所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不宜灌溉芋頭,會對芋頭造成 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
⑴「參考國外資料,水耕養液之鈉離子濃度大於60mM恐抑制 芋頭生長,另水樣資料經計算鈉吸附比(SAR)介於300-410
之間,高於臺灣灌溉水質SAR基準值6.0,且硫酸鹽含量亦 高於臺灣灌溉水質基準值200mg/L,因此不建議使用此類 水樣進行芋頭灌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 良場(下稱臺中農改場)110年6月11日函在卷足參(見裁 決卷第1166頁),且水中氯化鈉濃度達2,000ppm對芋頭生 質量減少約50%等情,業據臺中農改場廖崇億助理研究員 於系爭裁決中陳明在卷(見裁決卷第923、924頁)。另「 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亦規定: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 內之灌溉用水其水質SAR限值為6.0,導電度限值為750, 硫酸鹽限值為200mg/L等文。而原告三義廠排放之高導電 度廢水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7日檢測時有上 開導電度高達8,270、8,930、16,581之結果,且經由重大 點源放流水自動連續監測資料得知110年1月至4月放流口 導電度月平均數值範圍在7,410.6至18,862.2umho/cm之間 ,是原告排放之廢水長期且遠遠超標「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關於導電度750之限值,並經臺中農改場助理研究 員指出會對芋頭生質量減少約50%。足認原告所排放高導 電度之水確實不宜灌溉芋頭,會造成生長不良、減產之危 險。
⑵原告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至大安溪溪流中,系爭水圳是從 大安溪引水,被告種植芋頭則係引系爭水圳之水灌溉,認 定均如前述。又上開原告排放高導電度之廢水,即便順流 大安溪溪流至系爭水圳入水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採樣檢測得導電度仍達2,300,超過「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關於導電度750之限值,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大甲區芋頭田生長不良案調查情形簡報資料在卷足憑(見 裁決卷第940頁下半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取 大甲自救會及議員自行取樣之土壤、水樣品,將採樣結果 運用雷達分析圖進行分析水、土壤、灌溉渠道中白色結晶 以陽離子Na⁺為主,陰離子主要以SO4₂²⁻為主。進一步對原 告三義廠放流水進行導電度與鈉離子濃度及硫酸鹽濃度之 檢量線分析。結果顯示,導電度與Na⁺濃度或與SO4₂²⁻濃 度均具有高度相關性。而農地引灌日南圳其導電度、鈉離 子、SAR均偏高,灌溉水質EC-SAR分級圖,屬於C3-S2、C4 -S2、C4-S3等級,鹽害等級頗高至高,鈉害等級中至高, 推測易產生鈉害,且若無適當淋洗作用,亦有鹽害之虞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甲區芋頭田生長不良案調 查情形簡報資料附卷可憑(見裁決卷第941頁),是被告 種植的芋頭確實處於原告排放廢水所生之危險下。基此, 應足認定原告長期排放遠遠超標之高導電度廢水,即便流
入大安溪溪流,經溪流稀釋進入系爭水圳,再流入被告種 植芋頭的芋頭田中,仍不合「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會對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產之危險。(三)被告種植的芋頭有生長不良、減產等損害發生: 被告抗辯張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損害,芋頭生長受阻、葉 片邊緣枯萎或尖端枯萎、葉片黃化等鹽害病徵,核與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驗照片(見裁決卷第226、228、 936、937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驗照片(見裁決 卷第955至9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 會現場勘驗照片(見裁決卷112年2月20日詢問會議資料第 1014至1019頁)、各農民提出之損害照片(見裁決卷審查 會議資料2第25至30、47、81至87、93至95、106、111、1 47、172、183、213、222、238、292、315、329、340、3 41、359至361、377、393至395、405、431至434、446至4 51、460、473、496至500、506、524、559、572、580、5 89至595、611至617、630至632、736、966至1005、1021 、1026、1049至1053、1192至1208、1586至1588、1622至 1630、1650至1652、1659、1719、1720、2131至2135、21 49、2150、2188、2190頁)均屬相符,足堪採認。(四)原告排放廢水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損害: 1.按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使用 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 定事業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使用之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使用之方法中受損害即 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 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使用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 5號判決)。經查:
⑴本件原告生產販售之沉澱矽化粉,其對外排放具有高導電 度之廢水會對被告種植的芋頭造成鹽害,有生長不良、減 產之危險,且被告種植的芋頭有生長不良、減產等損害發 生,認定已如上(二)、(三)所載,依上開說明,即應 推定原告排放廢水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損害。 ⑵況且,依照上開(二)4.⑵之說明,於被告耕作之芋頭田上 ,更採檢到以陽離子Na⁺為主,陰離子SO4₂²⁻為主之白色結 晶,比對原告三義廠放流水,經確認有高度相關性,實足
正面證明確係原告排放廢水導致被告種植的芋頭受有上揭 損害。
2.原告未能舉證推翻上揭其排放廢水之行為與被告受有芋頭 生長不良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原告所排放之廢水雖具高導電度,然依臺中農改 場之意見,高導電度之灌溉水質對於芋頭生長是否造成損 害尚無科學實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頁)。然查,臺 中農改場廖崇億助理研究員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之111年 裁字第070878號邱銘淵等85人與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間公害糾紛事件裁決申請案審查會議中表示之全文為:「 目前國內無鹽類對芋頭影響的研究,但高導電度灌溉用水 對多數作物都有負面影響,然若非高到造成植株死亡,一 般可在灌溉正常水質與施肥後回復生長勢,依照國外文獻 ,水中氯化鈉濃度到2,000ppm對芋頭生質量減少約50%,3 ,500ppm以上芋頭生質量減少80%以上幾乎停止生長」等語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案件審查會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7頁),是廖 崇億助理研究員之意見僅是國內無鹽類對芋頭影響的研究 ,但肯認高導電度灌溉用水對多數作物都有負面影響,並 明白指出依照國外文獻會有減產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斷章取義,尚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引入芋頭田內之灌溉用水雖具高導電度,但 亦有其他工廠排放廢水亦造成灌溉水質導電度上升及鈉含 量超標,故被告所用之灌溉用水之高導電度並非系爭廢水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7頁)。然查,原告實未 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已無足採。且本件經臺中環保局調查 ,大安溪雖有其他業者排入廢水,惟其他業者排放之廢水 導電度低,尚不足以造成本次芋頭生長不良之影響(見裁 決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停灌期間繼續種植原有農作物或新栽農作 物並引用日南圳內水源,違反停灌公告,應自負其責等語 。然查:①因109年降雨量少,政府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公 共給水安定政策考量,分別於109年第2期期作及110年第1 期期作辦理停止灌溉,公告停灌地區,不得要求供水灌溉 ;110年第1期停灌區域,包含大安溪水系中、下灌區,包 括系爭水圳等情,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2年8月22日農水 管字第1126015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328 頁)。②公告停灌後,針對農民在停灌前已栽種之農作物 ,行政機關依一定標準發放補償金;停灌公告並未禁止農 民新種農作物,僅不發放於公告停灌後方種植新農作物之
農民因停灌遭受損失之補償金,此有經濟部109年10月16 日經水字第1090381725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 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 上開公告既未禁止農民於停灌期間種植農作物,農民自得 於停灌期間自覓水源灌溉作物,此亦有臺中芋頭裁決案與 農田水利署電話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③ 日南圳於110年第1期停灌期間為維持農村衛生及生態平衡 ,仍引入大安溪水作為生態保育用水。基上說明,停灌公 告實未禁止被告自覓水源灌溉所植農作物,是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誤會,原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係因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方導致系爭 廢水流向被告之芋頭田,使芋頭生長不佳等語。然查:① 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分水水門:依灌溉用水 計畫調整開度分配水源,停耕或歲修期則全閉」等文,又 停灌期間並未禁止農民耕種農作物,且有開放保育用水已 如前述,故停灌期間並非前開規定所稱停耕期間,仍有調 整水門開度分配水源之空間。農田水利署亦表示:水門不 是特別開,原來就是暢通,只有汛期溪水暴漲才會關水門 等情,此有臺中芋頭裁決案與農田水利署電話紀要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是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 件,農民要求供水灌溉,實係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行政管 制不服,經雙方協調後,調整水門開度分配水源,並無不 法之內涵。②系爭水圳之水質原有定期或定點監測,若水 質發生變化,則由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視實務需求,透過日 南地區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以補充灌溉水源,並派員巡檢 圳路情形,以維持灌溉用水品質,此有水利署112年8月22 日農水管字第1126015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 0頁)。然於公告停灌期間,因主管機關不供應灌溉用水 ,農民自覓水源進行灌溉,故主管機關不就農民自行覓得 之水源進行水質檢測,此有臺中芋頭裁決案與農田水利署 電話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是停灌期間 ,因主管機關未就農民自覓水源進行水質檢測,則難認被 告有明知水質不適合耕種,仍強要求打開系爭水圳水門引 水灌溉,而以故意行為中斷因果關係之情形。③況且,被 告亦否認農損之發生係單單源於1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 件,而係早就發生,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75頁),非無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舉不足,而無 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排放之廢水僅因日南圳開放保育用水而流入大 安溪,日南圳所測出之水質導電度亦與未開啟水門灌溉之
苑裡圳、九張犁圳不同,惟系爭水圳竟均出現農損,可見 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排放之廢水流入日南圳位置是靠近臺 中市之尾水,距離芋頭田引水口遠近不一,亦應有不同影 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等語。然查,本件最末因1 10年4月15日開啟水門事件,原告排放之廢水業已進入系 爭水圳,而相關農損之證據係事後所得,原告也未提出以 110年4月15日為斷點之前後證據來對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證據可憑;另距離芋頭田引水口遠近不一的影響為何 ,亦屬不知,原告同未提出說明及證據,均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並未調查乾旱對土壤鹽化之影響,因 此系爭裁決書所為判斷係基於不足之依據而為,被告於11 0年第1期栽種芋頭時,土壤早因長期乾旱而使鹽分及電解 質升高,被告引水灌溉使作物透過水分吸收土壤內鹽分及 電解質,故芋頭生長不良並非原告排放系爭廢水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並以農改場112年8月4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2909048號函所載:「109年至110魁間 之乾旱,降雨減少與日照強烈,是造成土壤鹽度升高及電 解質濃度增高的環境因素」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然查,上開函文尚有上下文,包括:「土壤鹽分累 積成因包含使用高鹽度灌溉水、過量施肥、地形、排水不 良、低降雨量與高蒸發散量等,一般為長期性管理與環境 所造成;若改用低鹽度灌溉水、淋洗土壤、改善排水或調 整肥料投入等,都會有所改善。故109年至110年間之乾旱 ,降雨減少與日照強烈,是造成土壤鹽度升高及電解質濃 度增高的環境因素。導致農地土壤鹽分累積,仍受灌溉水 源水質、農田地形、排水與田間管理等因素影響。」等語 ,此有農改場112年8月4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22909048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農改場表示土壤 鹽分過高為前開因素綜合影響產生之結果,並非單單乾燥 、降雨減少與日照強烈造成,亦明白指出長期性管理包括 灌溉水源水質同為可能原因之一,自無從據以反面推論任 一因素並非導致土壤鹽分過高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土壤鹽分並未因其排放系爭廢水而升高,而前揭(二) 4.⑵關於被告於農田中所採得水、土壤、灌溉渠道中白色 結晶之說明更正面證明確係原告排放廢水導致被告種植的 芋頭受有上揭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原告並未推 翻系爭因果關係。
⑺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推翻系爭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其 對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為原告排放廢水
之行為與被告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損害間具系爭因果關係 。
(五)原告上揭排放廢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 說所採之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即先認定其 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水汙染防治 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廢水雖未超過 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 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 2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2.原告主張行政法規係保護人民權益之界線,原告排放之廢 水均符合「水汙染防治法」規定之流放水排放標準,自不 具備危險性等語。然查:
⑴原告製程末端將對外排放廢水,並排入大安溪溪流中,而 被告於臺中市大甲區種植之芋頭,並引系爭水圳之水灌溉 。系爭水圳是從大安溪引水,認定已如上述。另依公告灌 溉用水水質標準附註1規定,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適 用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原告排放之廢 水既會流入灌溉區域,自亦有上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適 用。又於104年間,苗栗苑裡鎮即有農民發現原告三義廠 所排放之廢水沿著大安溪流入下游灌溉溝渠,並出現白色 沉澱物,擔心會污染農作物,而向原告抗議,有自由時報 電子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原告實難委為 不知。原告排放之廢水雖符合「水汙染防治法」規定之流 放水排放標準,但不合於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認定亦 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排放廢水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 水汙染防治法公告之排放標準,然違反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並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⑵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 判決說明原告得阻卻違法。然查,上開判決均相鄰關係之 噪音侵害排除,各案中之兩造因所處位置緊鄰而參考同一 噪音管制法標準判斷侵害是否輕微,實與本件一為工廠排 放廢水,一為灌溉用水標準不一,並不相同,本院無從比 附援引。且上揭判決內容多有從被害人住處測量來確認侵 害是否輕微,係以被害人所處位置之一般標準來判斷被害
人應否容認,以此觀之,本件更應參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而認原告排放廢水有違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不可採。
(六)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 降低,以資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實際耕作面積之證明、受到高導電 度水影響之土地面積,亦未提出栽種面積、單位面積之正 常產量與110年度實際產量、認定芋頭減產比例為50%之依 據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因公害事件受有芋頭生長不良之 損害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審酌本件有大面積受損,受損程 度不一,被害人數廣大,被害人財力、能力無法與原告抗 衡、窮盡損害額之舉證,恐使公害案件審理期間過於冗長 等等情形,本院認被告對於芋頭生長受系爭廢水損害之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