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3號
TCDV,112,重訴,33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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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豐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雅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 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即被告 配偶黃冠祐,及被告與黃冠祐之未成年子女黃○琁、黃○尹、 黃○維居住,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及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有與黃冠祐同居,並共同保護、教養3名子女權利義 務,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黃冠祐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經本院認定遷出令 對被告之住居、婚姻生活之侵害過鉅,而不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現占有而住在系爭房屋
 ㈢黃冠祐為原告之子。被告與黃冠祐為夫妻關係,且2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黃○琁、黃○尹、黃○維黃冠祐、黃○琁、黃○ 尹、黃○維目前亦住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家者,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並供其子黃冠祐居住,且被告、 黃○琁、黃○尹、黃○維目前居住在內,黃冠祐、被告與3名 子女顯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關係,應認被告與 3名子女均為黃冠祐之家屬。則被告基於與黃冠祐間之夫妻 關係,而為與配偶共同生活及保護教養3名子女,因而隨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本於黃冠祐家屬之占有輔助人地位 而占有,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黃冠祐為占有人,是原 告請求黃冠祐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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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