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1號
TCDV,112,重訴,3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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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金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明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聖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支票號碼VW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之支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爭 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支票號碼VW 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 支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兩造間同一預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1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定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金4億2500萬元購 買被告所有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966-2、1966-3、1967、19 68、1968-3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6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約定兩造應 於112年2月15日會同至春耕不動產市政店,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書當日 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VW0000000、到期日 為111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 地定金之給付,而經被告指定由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蔡玉琴 代為保管。詎於112年2月15日約定簽約日,被告委由訴外人 鍾美智到場,竟片面表示要將買賣總價金提高2500萬元,始 願出售系爭房地,並拒絕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義務, 嗣就系爭房地另與他人成立高達4億4880萬元之買賣。是兩 造未能就系爭房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應屬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被告已違反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依第5條 第3項約定退還原告600萬元定金,並再給付原告6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遲延利息 ,或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並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暨遲延利息 ,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設立醫院為目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然 原告考量系爭房地如未通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許可設立醫院 ,則其契約目的不達,兩造遂磋商僅先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書 ,彼此均保留無條件解除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並約定於 112年2月15日兩造如仍有買賣意願再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是系爭預定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義 務之實質拘束力,僅係被告承諾於是日前不為不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之表示及行為,惟兩造迄至約定簽約日並未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則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預定 契約書歸於無效,則兩造間已不存在契約及債務關係,其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自不受系爭預定契約書第5條第3 項之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600萬元定金,並再給 付原告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之,如原告於簽訂系 爭預定契約書時並未同意前述兩造不受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義 務之拘束,則兩造顯就系爭預定契約書之內容存有歧見,而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預定契約書自未成立生效。又被 告未曾收受原告將用以支付定金之系爭支票,則被告自無從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另原告未因兩造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而受有實際損害,是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致兩造未能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履行系爭預定契 約書或不賣,違反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依第5條 第3項約定負契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一)系爭預定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 ?(二)兩造未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訂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書,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三)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600萬元或系爭支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系爭預定契約書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1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 價金4億2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定金之給付,由蔡玉琴簽收代為 保管,業具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預定契約書、系爭支 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5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7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願以總 價金4億2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同時簽發系爭支票 作為定金交付蔡玉琴保管,參以系爭預定契約書後方亦蓋有 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則應認定兩 造就系爭預定契約書之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生效。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兩造均 保有無條件解除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如原告於簽訂系爭 預定契約書時並未同意兩造有不受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義務之 拘束,則兩造顯就系爭預定契約書之內容存有歧見,而未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預定契約書自未成立生效云云。自應 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通觀系爭預 定契約書全文並無關於兩造不受系爭預定契約書拘束,而保 有無條件解除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之記載,且果依被告所 辯為真,不啻系爭預定契約書形同虛設,被告復未就其抗辯 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抗辯為真。(二)兩造未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書,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雖辯稱兩造迄至112年2月15日約定之簽約日並未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則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預定 契約書歸於無效,則兩造間已不存在契約及債務關係,其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自不受系爭預定契約書第5條第3 項之拘束云云。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預定契約書約定「 ···四、雙方協議於民國112年02月15日,雙方應會同至春耕 不動產市政店,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逾期則本買賣契 約無效,雙方各自返還交付之文件及由代保管代書退還支票 」等文字,又證人洪富金到庭具結證稱:「(問:賣方違約 是契約無效還是有其他違約責任?)我們當時條文第五條第 三款(項)寫的就是這個,期間內如果買方已經去除但書的疑 慮,但換成賣方沒有來簽約的話,相對是一個有效的定金變成 違約金。而但書就是對於這個標的物可不可以許可去設立醫 院,因為當時雙方有針對這件事情,我們就變成追蹤進度的 第三者,如果我們知道這許可是可行的而不來履約,買方定 金沒收,用第五條第二款來負責,如果賣方不來簽,賣方要 還錢以外還要給60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又證人蔡玉 琴到庭具結證稱:「(問:第五條有違約處理,第一項說: 「雙方約定本契約立約日期到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止,如 果一方未以本約履行視同違約,並受本契約第五條第二、三 項拘束。」,第二項說買方不買或未履約,賣方可以沒收他 的訂金做懲罰性違約金,並且解除契約,第三項是說如果賣 方原因不履行或不賣,賣方同意退還買方的新台幣600萬元 ,並再給付新台幣600萬元給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由 買方逕為解除契約,雙方不得有異議第四條跟第五條之間 有無關係?)有,就是2月15日做一個節點,就是說這一天要 來簽約,如果不來簽約就受第二項、第三項違約條款處分。 (問:可是第四條說那天不來簽,逾期本買賣契約無效,既 然無效,為何還有第五條不履行不賣或不買還有違約金的問 題?)那一天其實兩造都要來簽約,但如果到時候兩造都不 願意來簽約,或買方的申請沒辦法符合,有可能會產生這問 題,才會加這條,但如果2月15日買方來簽約,賣方有通知 ,就是兩造都要來簽約。(問:如果不核准,買方不來簽約 妳們就不會通知賣方來簽約?)不管怎樣那天我們都會通知



,如果來的時候他說不能變更,可能他們當下就說不能變更 ,我們可能會寫解除預定買賣契或其他做法,所以兩造一定 要來。(問:如果他那天來說沒辦法設立許可,所以沒辦法 簽正式買賣契約書,要照第五條第二項要被賣方沒收600萬 元訂金,反之賣方不管何原因不履約、不賣,那天不來他也 要返還買方600萬元以外,還要給600萬元違約金?)對。(問 :妳的意思是逾期本買賣契約無效只是將來不用履約,但那 天仍然有履約義務,不來履約還是依照第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處理?)對。」等語。足見被告無意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致兩造未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預定 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而應有第5條第3項關於違約處理 之適用,是第4條所謂「無效」,應解為合意解除系爭預定 契約書之意,而第5條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通觀契約全文 係就兩造違反系爭預定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金及交付定金 )、第3條(賣方交付使用執照供買方申請衛生局核發醫院設 立許可)、第4條(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期日)之權利義務而為 約定,堪以認定。
2.綜上,被告未於112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書,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
按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 其面額之價值。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 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有其面額 之價值,且此種交易形式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作為定金之給付, 又觀諸系爭預定契約書第2條記載「定金:新台幣陸佰萬元 整,於本契約簽訂時交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俟簽訂正式合約 時轉入價金。」第4條後段亦約定「···雙方各自返還交付之 文件及由代保管代書退還支票」等文字,被告復自承系爭預 定契約書係由兩造共同草擬(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於系爭 預定契約書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 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同意代書蔡玉琴代收系爭之票至明 ,是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充為定金之交付,堪 以認定。本件既因被告有前述因故不履行系爭預定契約書之 違約事由,系爭預定契約書視為合意解除,系爭預定契約書



第4條後段復約定合意解除時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依系爭 預定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支票, 自屬有憑。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而非返還交 付之系爭支票,難認有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1.被告既有前述因故不履行系爭預定契約書之違約事由,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00萬元違約金,亦屬有據。又系爭預定契約書未 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得請求該違約金之權利,核 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權限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
 2.被告另辯稱:系爭預定契約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太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之性質 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另將系 爭房地以交易總價4億4880萬元出售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相較系爭預 定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4億2500萬元,被告因故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多獲取之利益為238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600萬 元近4倍,且本件違約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情節非輕,被 告亦未能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亦難遽認抗 辯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定金及違約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就系 爭房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依系爭預定契約書第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暨給付6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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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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