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葉政益
蔡仲凱
全揚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有用
被 上訴人 洪建宗
洪浩原
廖庭逸
廖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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