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莊愛連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軒平
被 告 許朝淵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軒平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陳軒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莊愛連為原告,並於 112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莊愛連99萬元及自1 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陳軒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莊愛連於111年11月21日因鼻子不適至被告經營 之敬康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敬康診所)看診,被告身為醫師 ,於開立藥物前未確認藥物副作用或過敏之可能性,亦未依 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莊愛連說明可能之不良反應,致莊 愛連於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後,隔日即產生皮膚紅疹之情形 (下稱系爭紅疹)。嗣莊愛連於111年11月24日回診,被告 乃開立不同藥物,但莊愛連全身仍持續產生系爭紅疹,顯係 被告誤診所致。莊愛連因被告誤診產生系爭紅疹,罹患重鬱 症,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無法繼續經營原本之滷味工作 ,每日損失收入1萬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8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87萬元,僅一部請求54萬元,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陳軒平為莊愛連之配偶,不忍莊愛
連因被告之誤診行為受有重大痛苦,乃請敬康診所櫃檯人員 轉交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被告,請求與被告和解,被告 卻對陳軒平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 字第3817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不法侵害陳軒平之名譽權,亦不法侵害莊愛連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之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被告 應分別賠償陳軒平、莊愛連精神慰撫金51萬元、25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莊愛連9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陳軒平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莊愛連於000年00月間至敬康診所初診時,已表 示無過敏史,且系爭紅疹僅分布在莊愛連之腹部及骨盆區, 而藥物過敏產生之紅疹則係分布全身,經被告觀察,莊愛連 並無眼睛腫脹、胸部及臉部皮疹之情形,其應為接觸性蕁麻 疹,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或開立之藥物均無涉。又被告對陳軒 平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軒平主觀上係 欲維護自身權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自無誣告或濫用告訴權而不法侵害陳 軒平名譽權之情形。況被告係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而與 莊愛連無涉,莊愛連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莊愛連主張被告於開立藥物前未確認藥物副作用或過敏之 可能性,系爭紅疹係因被告誤診及開立錯誤藥物所致,固 提出系爭紅疹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莊 愛連就被告具體有何誤診行為及被告開立之藥物是否錯誤 乙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可採。又莊愛連於000年0 0月間至敬康診所初診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有藥物過敏
之情形,有敬康診所病歷首頁及病歷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被告確已於看診前向莊愛連確認 其有無藥物過敏之情形。又系爭紅疹之成因多端,尚難僅 因莊愛連於000年00月間至敬康診所經被告看診,遽認系 爭紅疹係因被告開立之藥物所致。況系爭紅疹既非被告開 立藥物之常見副作用,亦難認被告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告知莊愛連其服藥後可能產生系爭紅疹。莊愛連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疹之成因為何,是莊愛連上開主張, 難認實在。
2.又莊愛連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紅疹係因被告誤診及開立錯 誤藥物所致,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莊愛連身體健康權之情 形,是莊愛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均屬無據。
(二)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 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係以陳軒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前往敬康診 所,委由該診所櫃檯人員轉交系爭信件予被告,因系爭信 件記載:「我內人莊愛蓮因鼻子癢,11月21日到敬康耳鼻 喉科診所由許院長親自看診,開了3天的藥給我內人服用 ,結果才服用1天內人就起疹子,內人就急忙到貴診所讓 許院長複診,許院長改變另1種藥方,24號我內人服用到 晚上下體、腰部、背部起疹子愈來愈嚴重,又癢又痛,徹 夜難眠……於情於理許院長該為您的患者合理的補償對嗎? 我們提出要求10萬元左右,我向許院長提出合理的要求, 希望許院長看到這封信立即跟我回覆,我已將親筆信交付 打字,附件2張也影印不少,倘若我們協議達成我就將這2 份資料消除,否則我會上報並大量散發這是事實……」等語 ,而認陳軒平所為係恐嚇被告交付10萬元,故對陳軒平提 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參以原告自承其確有拿系爭信件 至敬康診所,並委由櫃檯人員轉交系爭信件予被告,但係 想要與被告和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 被告並未虛捏犯罪事實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僅係陳軒 平與被告就系爭信件所載內容之主觀評價不同,尚難認被 告對陳軒平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違法性。陳軒平主張 其名譽權因此受被告不法侵害乙節,應屬無稽。 2.又陳軒平之名譽權既未受被告不法侵害,莊愛連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莊愛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軒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