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相 對 人 蔡育臻
陳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3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育臻之債權人,相對人原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蔡育臻卻 於112年6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妍文,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已於112年7月13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80號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陳妍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蔡育臻 之整體財產,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 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47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8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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