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 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異其性質。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 所請求給付標的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 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 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 事訴訟,係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9/100000)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7,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 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卷第15頁 )。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 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 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人於依借名 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 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 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