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
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44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5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6筆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出資委由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 高明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設計及興建,雖因相對人之派下員不 同意以聲請人作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聲請人為求 程序簡便,遂以相對人作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 惟聲請人已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行為當然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實際所有 ,竟擅自於民國93年6月23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聲 請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已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亦 為該法條第第8項、第9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未曾有讓與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之意,相對人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系爭登記,侵害聲請人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 明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⒉相對人應將系爭 登記予以塗銷。⒊第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足認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然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事件卷證參酌後,認聲請人 就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釋 明尚有未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 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 ,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請求時之價額即系爭建物最 新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9萬6900元(計算式 :265萬2800元+147萬0300元+51萬5100元+10萬6100元+88萬 7600元+26萬5000元=589萬6900元),已逾165萬元,本案請 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扣除現時 本案請求已繫屬約5個月之時間,本院認可能致相對人受有 損害之期間共計3年11月,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可
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115萬4810元(計算式:589萬6900元× 週年利率5%÷12個月×47個月=115萬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訴訟程序中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其他遲 滯期間因素,並斟酌該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供擔保金 額以116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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